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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2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 原   告 台灣鳳凰飛鏢體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IM YOUNG WON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璋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捌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玖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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