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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2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 原   告 台灣鳳凰飛鏢體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IM YOUNG WON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周敦偉律師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八九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4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債 務人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即Arachnid International Co. 下稱雅達利公司)、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 )之電子飛鏢機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5518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查封位於訴外人「夠維爾小吃店」如附表所示之4台電 子飛鏢機(下稱系爭飛鏢機)。系爭飛鏢機係原告向訴 外人Hong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韓國公司)買 受,再租賃予雅達利公司,有原證4所示之「Operator Term Sheet」約定條款足資佐證;且原告之飛鏢機進口後均直接 運送至雅達利公司,亦有原證5、6、8所示之進口報單、送 貨單、商業發票及海運提單為證,足徵系爭飛鏢機進口後亦 直接運送至雅達利公司,再由雅達利公司與夠維爾小吃店簽 訂特約商號合約書。系爭飛鏢機既屬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 聲請對系爭飛鏢機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583號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事件)。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履 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系爭飛鏢機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出原 證3所示之進口報單,其簽約者為「鳳凰飛鏢進口商」,並 雅達利公司;原證4之文件,其上雅達利公司之簽約者為 TONY KUO(郭金耀),並非雅達利公司之負責人劉昱麟,無 法證明該契約是韓國公司與雅達利公司所簽約,郭金耀雖是 雅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並未將郭金耀列為雅達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主張該契約無效。另原告所提出原證5所示之報關單日期 為101年5月15日,且其上亦無機台編號,無法證明系爭飛鏢 機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雅達利公司、宏傑公司取得之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724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5518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158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經該法院於103年8 月6日至夠維爾小吃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動產,為被告所是認,並據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飛鏢 機為其所有,已據其提出原證3所示之進口報單、原證4所示 之「Operator Term Sheet」約定條款及原證5、6、8所示之 進口報單、送貨單、商業發票及海運提單各1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8頁、47至49、52頁及證物袋)。核諸原證3之進口 報單所載,其進口商為「台灣鳳凰飛鏢體育有限公司【PD SPORTS(TAIWAN)LTD.,即原告」,賣方為上述韓國公司, 而進口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載為「...VS PHOENIX (SERIAL NO. VSSTWZ000000000-VSSTWZ000000000)」,上 開所載序號,核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飛鏢機(SN:VSSTWZ000000000;底座SN:VSSTWZ000000000)相符,足認附表編號4 所示之飛鏢機係由原告自國外購入;且依原證5、6、8所示 之進口報單、送貨單、商業發票及海運提單等件,可知原告 與雅達利公司之合作方式,應係由原告將所進口之飛鏢機, 於進口後即運至雅達利公司無訛。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 1日與雅達利公司簽訂原證4所示之「Operator Term Sheet 」,雙方約定「原告公司會提供VS Phoenix電子飛鏢機給雅 達利公司於臺灣營運;雙方同意當雅達利公司於臺灣營運原 告公司之產品時,不得生產、分銷或營運其他品牌之飛鏢機 ;雙方同意所有雅達利公司於臺灣營運之飛鏢機均屬原告公 司所有;租賃費用機台收入係以機台自設置之日起玩家投入 機台的金錢計算,自雅達利公司就機台收入可分得之部分, 由原告公司及雅達利公司各分得一半做為租賃費用」等節, 被告就上述約定內容並無爭執,僅抗辯該份合約上之雅達利 公司係由TONY KUO(郭金耀)所簽名,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惟被告亦陳明TONY KUO(郭金耀)乃雅達利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則郭金耀以雅達利公司名義簽訂該合約,應認係屬授權 範圍內之行為。況縱認原證4所示之合約無效,惟附表編號4 所示之飛鏢機既由原告自國外購入,原告即為所有權人,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 之飛鏢機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 8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飛鏢機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動產部分: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3所示之進口報單及原證5、6、8所示之進口報單、送貨單 、商業發票及海運提單等件,均未見有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動產相同型號之飛鏢機資料,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飛鏢機為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 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 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正當。至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動產,亦為原告所有乙節,其舉證尚有不足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履行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 │編號│查封動產名稱 │數量│強制執行程序│ │ │ │ │應否撤銷 │ ├──┼───────────────────────┼──┼──────┤ │ 1 │飛鏢機台 │1 台│不應予撤銷 │ │ │(SN:Z00000000000;PCB電路板:1C6F6566B715) │ │ │ ├──┼───────────────────────┼──┼──────┤ │ 2 │飛鏢機台 │1 台│不應予撤銷 │ │ │(SN:Z00000000000;PCB電路板:1C6F6566B713) │ │ │ ├──┼───────────────────────┼──┼──────┤ │ 3 │飛鏢機台 │1 台│不應予撤銷 │ │ │(SN:Z00000000000;PCB電路板:1C6F6566B650) │ │ │ ├──┼───────────────────────┼──┼──────┤ │ 4 │飛鏢機台 │1 台│應予撤銷 │ │ │(SN:VSSTWZ000000000;底座SN:VSSTWZ0000000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