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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21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80號 原   告 博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賢 被   告 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18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圓山大飯店承包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1,999,300元,在以1,350,000元轉包給原告 承作,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被告業已向發包單位圓山 大飯店領取全部承攬報酬,唯被告於簽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其 中4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5月5日之支票經提示未獲 兌現。嗣經雙方協調被告補利息8,000元,另開立408,000元 、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之支票經提示又退票,再經雙方協 調被告補利息20,000元,被告於103年8月31日簽發,支票號 碼為BN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交額為42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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