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80號
原 告 博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博賢
被 告 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任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18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圓山大飯店承包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1,999,300元,在以1,350,000元轉包給原告
承作,原告已依約完成
承攬工程,被告業已向發包單位圓山
大飯店領取全部承攬
報酬,唯被告於簽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其
中40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3年5月5日之支票經提示未獲
兌現。
嗣經雙方協調被告補利息8,000元,另開立408,000元
、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之支票經提示又
退票,再經雙方協
調被告補利息20,000元,被告於103年8月31日簽發,支票號
碼為BN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交額為420,000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
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