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66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蕭祖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
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
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
,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因酒
後駕車被查獲,遭吊扣駕照1年,
復於103年8月吊扣駕照
期
間駕車,遭裁處吊銷駕照,是被告顯已喪失駕駛資格,原告
遂於103年8月1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
求返還牌照等,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陸續積欠服務費
、保險費、違規罰款共新臺幣(下同)47,032元,經催討仍
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
還
上開牌照、行車執照及積欠之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牌照號碼328-YD號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7,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
暨回執、駕照吊銷(扣)查詢、欠賬明細表、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保險證、違規罰款繳費收據
等為證。按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
方追償。(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
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
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
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
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
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並結清一切帳款,...」等語,則被
告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且有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保險費
、違規罰款之情形,原告即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
枚及清償一切帳款。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328-YD號號牌2面、行
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47,032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