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23號
原 告 許水樹
訴訟
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民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號全部並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將
公司主事務所地址、戶籍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新臺幣
1,060元。原告雖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證10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
)40萬4,800元,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
非房屋之交易價額
(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