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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2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23號 原   告 許水樹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號全部並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將 公司主事務所地址、戶籍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 1,060元。原告雖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證10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 )40萬4,80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 (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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