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
原 告 利優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頌平
訴訟代理人 王宇彤
被 告 鈺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娟
訴訟代理人 莊英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曾於民國103年7月
間向原告詢價,又於同年8月間多次詢價,原告於同年8月14
日寄樣品並告知被告交易條件要出貨前付訂金30%被告接受
後再進行打樣,原告於同年8月25日依被告指定之特殊材質
重新打樣並寄出第二次黑色、白色樣品各2組給被告去做
認
證,被告於同年8月27日表示急單要求原告先行備料。原告
的報價單上寫得很清楚4萬多條的訂單,交貨期至少要4到5
個星期,後來原告願意把交貨期縮短為兩個星期的時間但要
分批交貨,被告才於103年8月29日下訂單。被告於同年8月
28日通知原告樣品材料已通過金屬含鉛量測試並表示要下單
,被告於同年8月29日下午傳真補正式訂購單(下稱系爭訂
購單)給原告,並要求立即備料,交期越快越好,被告急著
在103年8月29日下訂單時,貨款價格、交貨日期等全部交易
條件都已經談好了,原告即刻交代下包廠商進行備料並連續
4天日夜加班備料及陸續製成半成品至同年9月1日晚間止。
原告並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回簽訂購單及原告PROFORMA
INVOICE給被告。
嗣被告特別拜託原告幫忙可否加速出貨將
交貨期從兩個星期改到1個星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秀娟
及其夫莊英鑫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許抵達原告處開始討論
,4萬多條耳機的
買賣契約早已於103年8月29日成立,原告
大可不答應被告103年9月1日來訪談提前交期,但經被告親
自造訪4小時以上後,於當日7時許原告最後答應被告提前至
103年9月7日部份出貨,達成分批出貨,於9月7日第一次出
貨之協議,達成共識後被告才交付貨款3成之定金支票1紙予
原告,於同日7時30分離開原告公司。詎被告於同年9月1日
晚上約8時30分許突然來電通知取消訂單,原告於同日晚上9
時42分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回覆其取消訂單造成之損失如何
處理,被告都無任何回應,原告為了避免後續損失擴大,
乃
通知所有下包廠商暫停備料及組裝生產。被告於同年9月3日
下午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抽回,並以簡訊無理要求原告立刻
至深圳點交材料,甚至以其甲存帳戶只能存入新臺幣(下同
)110,724元為由提出要原告匯18萬元至被告甲存帳戶避免
其跳票之不合理要求,原告當然不同意,被告隨即翻臉。原
告並無被告所述備料不及無法配合交貨期之情形,亦未曾與
被告
合意終止契約。許秀娟及其夫莊英鑫明知其於103年9月
3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整理出已完成半成品明細清
單給被告,原告當時被騙以為被告有誠意解決問題賠償原告
而送出半成品報價單,被告竟然拿此文件來當作雙方
合意終
止的理由,顯然無理。被告所述保證票、替華強公司採購耳
機
云云,於
兩造交易過程中從未經被告提及。原告與訴外人
華強針織服飾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間並無任何交
易,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稱系爭支票是保證票,原告在
第一次
開庭時才第一次聽到被告稱保證票。原告開業約15年
,從未與客戶間交易有任何所謂保證票的交易條件。被告所
開立之系爭支票為定金。電子線材業界普遍認同毛利約15%
至20%,材料的成
本約佔50%至60%不等,以合理的材料成
本推算
本件之材料成本至少高達52萬元,且兩造已議定之交
貨方式是預付訂單金額30%訂金,出貨前付清尾款等交易條
件。由於此批材料屬指定特殊材質之認證材料,且要配合全
國
公證公司認證之要求,別家客戶完全用不到,又是急單,
將業界平時要1個月以上之備料生產交貨期縮短至10天內出
貨,為配合被告要求之同年9月7日交貨,原告勢必要提早備
料,原告收到系爭定金支票等同現金,被告有權隨即軋入銀
行,況定金只是貨款30%,遠不敷至少超過訂單總額55%以
上約52萬元之材料費用,原告已經開5、6張支票給原告所有
的下包且都兌現了。被告於同年9月1日取消訂單,違約在先
,原告沒有任何過失,原告可以沒收定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保證票,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秀娟於同
年9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時,即言明不可提示,當時原告也同
意,因為此批貨是被告幫江蘇之華強公司代為採購,貨款要
由華強公司支付原告,交付保證票當場言明發票要開給大陸
工廠,發票抬頭要怎麼開還不知道被告會確認後再通知原告
,系爭支票僅供保證貨物品質及交期符合訂單要求時華強公
司會付款。因為兩造是第一次交易,被告曾要求原告赴大陸
工廠監工趕貨,為表示誠意及確認價格才簽發系爭支票,被
告依照一般習慣簽發貨款金額30%之支票,系爭支票是保證
票。假設兩造間契約存在,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抵達原
告公司討論交貨期,因為原告表明備料不及無法配合交貨期
,被告於該日19時30分離開原告公司後,在1小時內即因交
期太晚要求原告停止備料,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訂購單
載明請儘速交貨,証明交貨期尚未約定,並
非如原告
所稱約
定於103年9月7日交貨。被告簽發貨款3成支票是因為兩造價
格談妥,交貨期還在磋商中,交貨期是契約必要之點,交貨
期協議未達成,表示契約未成立,原告不能請求付款。被告
於103年9月1日19時30分離開原告公司後,在1小時內即因交
期不符,被告要求解約,假設兩造間契約有成立,但原告於
同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之電子郵件已數次認知被告已取消
訂單,並於同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其於同年9月2日就已
備材料半成品打字好之國內報價單(下稱半成品報價單)給
被告,被告寄半成品報價單給被告這就是合意終止契約。華
強公司是被告的代工戶,被告原係向華強公司買耳機,華強
公司要負責做好成品交給被告,因為美國客戶不認可華強公
司的塑化劑沒有合格,所以被告就重新幫華強公司找合格的
塑化劑來換,103年8月28日全國公證公司測試報告通過後,
被告確定原告的東西都是可以用的,所以被告才會於同年8
月29日向原告下訂單,被告並於103年9月1日下午到原告公
司談交貨,
惟被告於103年9月1日晚上7點多離開原告公司後
,被告於晚上8點多剛好是美國的上班時間向美國客戶說:
「我所新找的工廠沒有辦法在你的要求裡面我交貨給你。」
,美國客戶說:「好,那我接受你不要換,那你趕快把貨交
給我。」,所以我在離開原告公司後1個鐘頭以內就跟原告
說:「美國客戶說不要換了,那我們這個合約被告就不買了
。」,原告也同意終止合約,結果原告在隔天早上就發一個
資料說原告已經都備好材料了,我質疑的是原告如何在一、
二個鐘頭內備好那麼多原料,而且不是上班時間,感覺原告
有灌水的嫌疑。原告既然同意終止合約,被告就只要依據半
成品報價單
所載半成品給付材料款,不需另外再給付定金,
系爭支票是訂金,所以被告不需給付票款。且103年8月29日
被告下訂單前,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配合備料,被告懷疑半
成品報價單所載數量及價格不真實。原告的合理利潤是15%
至20%,但系爭支票是貨款30%,原告今天不用做事就可以
拿到那麼多錢是不合理的。被告於103年9月3日晚上以簡訊
要求原告將半成品報價單所載半成品立即出貨到江蘇或在廣
東驗貨,原告拒絕,所以被告無需付款等語。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3年9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記載原告為受款人
之系爭支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於103年9月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而遭退票
之;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將其依被告指定之特殊材質重新打
樣之樣品交付被告,被告將該樣品送交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檢驗,全國公證公司於
同年8月28日檢驗通過,被告於同年8月29日傳真其製作之訂
購單予原告,並於同年9月1日交付面額為貨款30%之系爭支
票1紙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
單、全國公證公司檢驗報告、鈺康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等件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7至38頁、第92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予
原告,則依法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282,60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16頁),
洵屬依法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保證票,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秀娟於
103年9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時,即言明不可提示,當時原告
也同意,因為此批貨是被告幫江蘇之華強公司代為採購,貨
款要由華強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交付保證票當場言明發票要
開給大陸工廠,發票抬頭要怎麼開還不知道被告會確認後再
通知原告,系爭支票僅供保證貨物品質及交期符合訂單要求
時華強公司會付款云云,及辯稱:假設兩造間契約存在,被
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抵達原告公司討論交貨期,因為原告
表明備料不及無法配合交貨期,被告於該日19時30分離開原
告公司後,在1小時內即因交期太晚要求原告停止備料,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簽發3成支票是因為兩造價格談妥,
交貨期還在磋商中,交貨期是契約必要之點,交貨期協議未
達成,表示契約未成立,原告不能請求付款云云,但均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惟查,被告固提出購銷合同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
至43頁),但原告否認該證物為真正,且縱若該購銷合同為
真正,就購銷合同2紙觀之,僅能證明被告與華強公司間曾
於103年7月15日簽訂貼片耳罩、亮片毛皮耳罩附耳機之買賣
契約,並約定交貨日為同年8月20日,然此均與原告
無涉,
不能證明被告上述所辯為真實,被告就其上述所辯復未確切
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述所辯,無
足憑取。況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曲解。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
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而查,經原告報
價後,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3時43分傳真系爭訂購單予
原告,系爭訂購單上已詳細載明買方為被告、賣方為原告,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黑色耳機28,100件、白色耳機19,000
件,共計47,100件,每件單價0.69美元,總價32,499美元,
並載明貨物品質與送測樣品相同必須通過重大金屬及塑化劑
測試,及載明「請儘速交貨」與送貨地點,其上訂單特別條
款第5條並已載明「發票請開立鈺康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00000000」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鈺康國際有限
公司訂購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並於103年9
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之系爭訂購單上蓋章確認回傳給
被告,及在記載「確認下單後TT30%,…Total…新台幣玖
拾肆萬貳仟元…」之PROFORMA INVOICE即形式發票上簽名傳
真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對其於103年9月1
日上午有收到上揭文件並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
即耳機47,100件及總價金942,000元已互相同意,則依民法
第345第2項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被告於103
年9月3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陳稱「…9/1…:1.交付3成
訂金支票…我無法存足訂金票款,目前只能存入NTD110,724
…」(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在本件
訴訟繫屬前亦承
認系爭支票係兩造間系爭買賣之定金,則依民法第248條之
規定,亦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華強公司則
非買受人,且被告於103年9月1日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
係定金支票,並非保證票。
㈢再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
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
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
,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
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
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
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
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
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又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
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
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
之
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
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
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參照)。被告原主張:被告於103年9
月1日下午抵達原告公司討論交貨期,因為原告表明備料不
及無法配合交貨期,被告於該日19時30分離開原告公司後,
在1小時內即因交期太晚要求原告停止備料,兩造合意終止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為原告否認後,被告雖改稱
:被告於該日19時30分離開原告公司後,在1小時內即因交
期不符,被告要求解約,原告於同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之
電子郵件已數次認知被告已取消訂單,並於同年9月3日以電
子郵件檢附半成品報價單給被告,被告寄半成品報價單給被
告這就是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或辯稱:原告既然同意終止合
約,被告就只要依據報價單所載半成品給付材料款,不需另
外再給付定金,系爭支票是訂金,所以被告不需給付票款云
云,但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被告
解除契約後原告電子郵件
內容記載「…既然要違反合同在先,就該拿出誠意解決對方
損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可知原告將
半成品報價單寄給被告,屬原告因被告解約而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被告據此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合約,顯與
事實不符,洵非可取。況被告嗣已
自承實係因被告於103年9
月1日晚上8時許向其美國客戶表示其無法依美國客戶要求之
期限內交付以通過塑化劑檢驗材料重新製作之耳機,美國客
戶才同意被告以其先前以不合格塑化劑材料製作完成之耳機
為交付,被告即於同日約晚上8時30分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取消兩造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乃被告最
節省成本而獲利最大之方式,足見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依
民法第249條規定第2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被告自應
支付原告系爭定金支票之票款。
㈣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3年9月3日晚上以簡訊要求原告將
半成品報價單所載半成品立即出貨到江蘇或在廣東驗貨,原
告拒絕,所以被告無需付款云云,但已付定金支票之被告於
103年9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契約即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兩造間
即轉換為解約後定金沒收及超出定金之損害得否請求賠償之
問題,且被告對原告傳真之半成品報價單,又無循兩造先前
交易之流程再傳真半成品之訂購單給原告,兩造間在系爭耳
機成品之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並未另新成立半成品之買
賣契約,被告自無要求原告交付半成品報價單上所列物品之
權利,被告更亦無權以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半成品報價
單上所列物品為由拒付系爭票款。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2,600元,及自10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600元,及自10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 │
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NA0000000 │282,600 │103年9月3日 │103年9月5日 │
└──┴─────┴─────┴───────┴───────┘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