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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2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631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複代 理 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灣農金光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農金       光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 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金光合科 技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A租機契約書 ),向原告互盛公司承租附表一之租賃物(下稱系爭A租賃 物),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日 止,每期機器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期計張基本 費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元,彩色A4一張以上4元,原告 互盛公司已依約將系爭A租賃物交由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 公司使用。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自第7期起未給付 租金予原告互盛公司,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互盛公司遂於 103年4月取回系爭A租賃物,依租機契約書第4條約定,業已 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依約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應給付 原告互盛公司147,980元(即發票6期共27,908元+已到期租 金12,500元+依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07,500元) 。被告陳岳鴻為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租 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台 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於102年1月25日與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B營業型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二之租賃 物(下稱系爭B租賃物),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2年4月1日 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期機器租金3,300元,原告震旦公 司已依約將系爭B租賃物交由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使 用。詎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自第1期起未給付租金予 原告震旦公司,屢經催討無效,原告震旦公司遂於103年1月 取回系爭B租賃物,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業已發 生契約終止效力。依約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應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198,000元(計算式:已到期租金33,000元+依 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65,000元)。被告陳岳鴻為 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第8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台灣農金光 合科技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台 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與陳岳鴻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 用與依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4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於101年12月3 日與原告互盛公司簽訂A租機契約書,向原告互盛公司承租 如附表一所示A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6年 12月2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月(期)租金2,500元,每期 計張基本費0元,黑白A4紙1張以上0.4元,彩色A4紙1張以上 4元,原告互盛公司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A租賃物交付予被告 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使用,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 自第7期(10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互盛 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互盛公司提出A租機契約書、標的物 交付安裝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存證信函 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4頁、第36-37頁 );又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於102 年1月25日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B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 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B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 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月(期)租金 3,30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B租賃物交付予 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使用,惟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 公司自第1期(102年4月)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震旦公司之 事實,業據原告震旦公司提出B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 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頁、第38-39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契約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 並應支付終止當期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以較 高者為準)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⑵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費…。⑷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 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 事。」,為A租機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明文約定 ,以及「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 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 (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⑶任一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 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 物惡化之情事。」,為B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明文約定。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自第7期(即 10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給原告互盛公司,自 第1期(即102年4月)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震旦公司,各積 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發生停止支付之情事,依前揭 約定,原告均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互盛公司及震旦公司分 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均遭退回(見本院卷 第36-39頁),惟原告互盛公司已於103年4月取回A租賃務, 原告震旦公司於103年1月31日取回B租賃物,而取回租賃物 時被告在場(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應認系爭A租機契約 於103年4月原告互盛公司取回租賃物時終止,系爭B營業型 租賃契約於103年1月31日原告震旦公司取回B租賃物時已終 止。 ㈢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之事由而 終止。依系爭A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B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陳岳鴻為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 技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則 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陳岳鴻連帶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102年6月起至103年4月)未繳租金 27,500元及計張費用12,980元,合計40,480元;及震旦公司 請求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公司、陳岳鴻連帶給付已到期( 102年4月至103年1月)未繳租金33,000元(3,300元×10期 =3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 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A租機契約書第4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付終止 當期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予 他方作為違約賠償。」,及B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 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 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 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 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 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 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 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原告互盛公司與原告震旦 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 均已取回系爭租賃物,於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可再行出租收益 ,認原告請求各以當期租金6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 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5,000元及原告震旦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準此 ,原告互盛公司就已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40,480元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震旦公司就已到期租 金33,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互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480元,及其中已 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合計40,4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原 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00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 3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原告互盛公司部分勝訴,│ │(原告互盛公│ │故訴訟費用其中581元由 │ │司部分) │ │被告連帶負擔,餘969元 │ │ │ │由原告互盛公司負擔。 │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原告震旦公司部分勝訴,│ │(原告震旦公│ │故訴訟費用其中560元由 │ │司部分) │ │被告連帶負擔,餘1,540 │ │ │ │元由原告震旦公司負擔。│ └──────┴───────┴───────────┘ 附表一:(A租賃物明細表) ┌───────┬──────────┬───────┐ │品 名 │廠牌/機型 │機 號 │ ├───────┼──────────┼───────┤ │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51 │Z0000000000 │ ├───────┼──────────┼───────┤ │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2551 │00000000 │ ├───────┼──────────┼───────┤ │鐵桌 │永輝/S-RC-MPCTAB │00000000 │ ├───────┼──────────┼───────┤ │圖文系統 │Magic Doc/DS-MDMINI │00000000 │ └───────┴──────────┴───────┘ 附表二:(B租賃物明細表) ┌───────┬──────────┬───────┐ │品 名 │廠牌/機型 │機 號 │ ├───────┼──────────┼───────┤ │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51 │Z0000000000 │ ├───────┼──────────┼───────┤ │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2551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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