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28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 原   告 富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被   告 李君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DZ-55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 原告租借DZ-55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 輛檢驗,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 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原告函 催不理,故原告以103年10月16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迄未 返還,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經營契約書,訴請 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