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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2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978號 原   告 安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啟章 被   告 工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碧如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工毅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工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工毅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叁 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工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毅公司)於民國(下同 )103 年4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解散登記,依卷附被告工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 被告工毅公司之股東僅原董事陳碧如,並選任陳碧如為清算 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碧如,應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工毅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19日 、22日,同年8 月9 日、20日、26日、同年9 月17日陸續向 原告購買中油高級柴油油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4, 015 元,貨品經被告工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碧如之配偶陳毅 璋收受,另開立票號JN00000000 之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 於102年9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今尚未給付貨款,而被告陳碧如為被告工毅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工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0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潤有限 公司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掛號函件執據、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被告工毅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雖工毅公司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敘明理由及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工毅公司給付前開貨款,應予准許 。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碧如與被告工毅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 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工毅公司間,被告陳碧如僅係工 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並無被告陳碧如應就被告工毅 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法律亦未規定法定代理 人應就法人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 碧如應連帶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工毅公司給付334,015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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