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978號
原 告 安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啟章
被 告 工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碧如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工毅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工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工毅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叁
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工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毅公司)於民國(下同
)103 年4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解散登記,依卷附被告工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
被告工毅公司之股東僅原董事陳碧如,並選任陳碧如為清算
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
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陳碧如,應
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工毅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19日
、22日,同年8 月9 日、20日、26日、同年9 月17日陸續向
原告購買中油高級柴油油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4,
015 元,貨品經被告工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碧如之配偶陳毅
璋收受,另開立票號JN00000000 之支票1紙予原告,
詎原告
於102年9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而被告陳碧如為被告工毅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工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34,01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
。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潤有限
公司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掛號函件執據、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被告工毅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雖工毅公司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
惟並未敘明理由及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工毅公司給付前開貨款,應予准許
。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碧如與被告工毅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
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工毅公司間,被告陳碧如僅係工
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兩造間並無被告陳碧如應就被告工毅
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法律亦未規定法定代理
人應就法人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
碧如應連帶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
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工毅公司給付334,015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