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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30號 原   告 富傑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被   告 王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C3-386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交付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國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牌照二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 使用,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五百 元。 ㈡詎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牌照後,系爭汽車逾期未安檢而遭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協助查扣,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約定,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行車執 照及系爭牌照,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故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二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協助 查扣逾期安檢車輛附表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及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車輛附表影本各一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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