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30號
原 告 富傑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長波
被 告 王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C3-386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交付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國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牌照二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
使用,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五百
元。
㈡
詎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牌照後,系爭汽車逾期未安檢而遭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協助查扣,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約定,原告雖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行車執
照及系爭牌照,
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故原告
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二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協助
查扣逾期安檢車輛附表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及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車輛附表影本各一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