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32號
原 告 吳宣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五三號
裁定如附
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伍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到
期日103年7月24日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1665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
,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黃
錦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經聲請取得
鈞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166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向被告辦
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貸一事而簽
發,該承辦業務向原告及黃錦峰要求簽發除簽名欄外其他欄
位均空白之本票及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債
權契約),更稱貸款金額及利息等事項雙方確認且過件後會
填上,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又本件貸款金額為740,000元,分60期償還,
年利率為12.11%,與被告所提示之利息20%顯不相當,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變造利息為20%,已不符善意取得之要件
。另原告已分期繳交計148,518元(9期),與被告所述尚餘
736,689元未清償相差甚遠。再者,依系爭債權契約第2條第
4項之約定,原告未繳滿16期應支付被告分期本金部分10%之
手續費,並在清償車價債權最後1期分期款時一同支付,實
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之
定型化契約,然定型化契約不
得記載事項有「…不得約定買受人提前清償者,應支付手續
費、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故系爭債權契約
上開手續費之
約定條文應屬無效。末者,系爭車輛遭受
拍賣後,被告竟向
原告索取法律費用10,330元及拍賣車稅額20,714元,顯與被
告所屬企業之公告拍賣成交手續費每台5,500元有違,且系
爭車輛係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友人處拿鑰匙開走,非經拖吊
,為何有1,500元之費用。準此,
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錦峰(連帶
保證人)於102年10
月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日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瓏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日瓏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給被告,原告與黃
錦峰並簽立系爭債權契約書及面額74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
被告,故原告對被告即負有債務。原告僅繳納9期即拒不繳
納,其攤還本金84,666元,尚積欠本金655,344元,依系爭
債權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未繳滿16期,應支付被告
分期本金部分10%之手續費65,533元。
嗣系爭車輛已拍定,
拍賣金額抵償法務費9,315元(含
本票裁定1,000元、取回車
輛費用1,500元、其餘為拍賣車輛過程費用)、遲延費1,449
元、拍賣車輛稅費20,714元、手續費65,533元(本金10%計
算)、利息36,986元(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1月4日
期間)
,再抵充本金301,003元(如104年1月23日
答辯狀附債權計
算表),計至103年11月5日止,原告尚欠本金354,331元,
因
存證信函記載所欠金額343,564元,被告同意修正金額為
343,564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錦峰(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0月間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日瓏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日瓏公司將其對原告應
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下稱系爭
車價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且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
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辦理動產
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日瓏公司、原告、
黃錦峰及被告三方簽立系爭債權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車輛
之分期付款總價990,120元(本金+利息),分60期攤還,
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每月1期付16,502
元,利息按年息12.11%計算。原告及黃錦峰並共同簽發面額
74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債權
契約書、第18頁本票影本)。
㈡原告僅繳納9期即未繳納,攤還本金84,666元、利息63,852
元,合計繳款金額148,518元,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6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車輛
於103年9月25日經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逕行取
回,於103年10月31日公開拍賣,拍定價金435,000元(見本
院卷第10頁103年度司票字第16653號民事裁定,第32-33頁
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有無變造情形?
㈡原告就系爭車價債務尚欠金額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有無變造情形?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
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
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72年台上
字第3359號判例
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
確係原告所
親簽,為原告
自承在卷,至於發票之日期、金額
與到期日等事項,縱如原告所述,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依被告
公司人員要求並未填載,均係空白,
惟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已同時簽立授權書,約定「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一
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
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
授權書授權予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
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
異議。」,有授權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已授權得由被告視
實際狀況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及視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
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項既係出於發票人
即原告之授權完成發票行為,則被告係依原告之授權,充作
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之機關,與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
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
云云,
委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
合意變造利息為20%
一節,查系爭
本票及系爭債權契約書
乃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時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及本票,而系爭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
按其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
付延滯金…。」,第11條約定「為擔保乙方如期清償各個擔
保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
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告)。如乙方有欠甲方
任一款項屆期未付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
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及系
爭本票上記載約定事項「一、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二、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
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三、付款地:」等條項,均
係打字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分,於原告簽立系爭債
權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已載明於契約及本票上,應為原告所
明知,並無原告所指變造利息為20%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合意變造利息為20%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車價債務尚欠金額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車價債務之清償,則系
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車價債權如已獲清償,被告之系爭車價債
權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便不存在;反之,若尚有不足,則原
告仍需就該不足之範圍內負擔票據責任。
經查:
㈠系爭車價貸款本金740,000元,原告繳納9期(至103年7月23
日止)計148,518元,清償本金84,666元、利息63,852元(
至103年7月23日止),至103年7月23日止,原告尚欠貸款本
金655,334元(740,000元-84,666元=655,334元)未繳納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如有剩餘,應返還
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
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
25日經被告取回,於103年10月23日拍賣,
拍定金額435,000
元,被告抗辯先抵充法務費9,315元(含本票裁定1,000元、
取回系爭車輛費用1,500元及其餘拍賣車輛過程之費用)、
遲延費1,449元、手續費65,533元(本金之10%)、拍賣系爭
車輛稅額20,714元、利息36,986元(本金655,334元×20%÷
365天×103天=36,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沖本金
301,003元,至103年11月4日止,原告尚欠本金354,331元及
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審酌如下:
⒈法務費用9,315元部分:
①本票裁定1,000元部分,係被告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1665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支出之
裁判費,被
告主張抵充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取回系爭車輛費用1,5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
將車開至定點,由被告派人取回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稱取回車輛費用1,500元,惟未舉證由
被告自行派人取回車輛須支付何項費用,被告主張此部
分取車費用1,500元,尚屬無據。
③另被告
所稱其餘拍賣車輛過程之費用部分,查委託拍賣
車輛須支出拍賣費用,為一般交易常情,
參酌原告所主
張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訂收取委託拍定
成交手續費為5,500元,則被告委託拍賣系爭車輛之拍
賣費用以5,500元計算,應屬合理。被告主張拍賣費用
5,500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④依上合計,被告支出之法務費用合計6,500元部分,應
予准許抵充。
⒉拍賣系爭車輛稅額20,714元部分:
查被告委託拍賣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拍賣公司因而需支出
營業稅即拍賣價金435,000元之5%,此部分稅費既屬拍賣
車輛依法須繳納之必要稅費,被告抗辯由拍賣所得金額抵
扣,應屬有據。
⒊依系爭債權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收取10%手續費65,533元
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
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按車價之債權中之車
價分期本金部分10%計算之手續費74,000元,並於清償車
價債權最後一期分期款時一同支付。但若乙方連續16期如
期繳納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續費。」,雖
係約定債務人逾期延遲給付時所須支付手續費,核其性質
類同違約金之約定。然查,本件系爭債權契約約定借款利
率12.11%,利息已非低,而原告遲延給付,被告除受有資
金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被告依系爭債權契約
第2條第5項約定向原告收取最高法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延滯利息,已可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其超逾12.11%原
定利息部分,已有違約金之賠償性質,被告以定型化契約
之約款另立名目約定收取10%之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原告主
張此手續費之約定應屬無效,
堪可採取。被告主張手續費
65,533元部分,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遲延費1,449元部分,係原告遲延繳納第4、5、6、7、9期
分期款所生之延滯金及催繳手續費(系爭債權契約第2條
第4項約定計算),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
先抵充此部分遲延費,應予准許。
⒌利息36,986元部分:
依系爭債權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
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原告於履行9期之分期款
後即未再繳納,自103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4日止,計息
天數總計為103天,數額為36,986元(本金655,334元×20
%÷365天×103天=36,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主張拍賣金額抵充此部分利息,應屬有理。
⒍依上計算,系爭車輛拍賣之價金435,000元,依序抵充法
務費用6,500元、營業稅費20,714元、延滯費1,449元、利
息36,986元後,抵充本金369,351元,尚有不足,原告尚
欠被告本金285,983元(740,000元-84,666元-369,351
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被告得繼續追償。
㈢依上述,原告已清償系爭車價債權454,017元(84,666元+
369,351元)及至103年11月4日止之利息,則於前開已清償
債權範圍內之本票債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
三、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454,017元及至103年11月4日止
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85,983元
(740,000元-84,666元-369,351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得繼續追償。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85,983元及自103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4,955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3,085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8,040元 │ │
└──────┴────────┴─────────┘
附表:本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遲延利息 │ 到期日 │
│ │ │(新臺幣)│約定 │ │
├───┼─────┼─────┼───────┼──────┤
│吳宣甫│102年10月 │柒拾肆萬元│自遲延日起按年│103年7月24日│
│黃錦峰│23日 │ │利率20%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