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32號 原   告 吳宣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五三號裁定如附 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伍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到期日103年7月2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166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黃 錦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經聲請取得鈞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166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向被告辦 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貸一事而簽 發,該承辦業務向原告及黃錦峰要求簽發除簽名欄外其他欄 位均空白之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債 權契約),更稱貸款金額及利息等事項雙方確認且過件後會 填上,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又本件貸款金額為740,000元,分60期償還, 年利率為12.11%,與被告所提示之利息20%顯不相當,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變造利息為20%,已不符善意取得之要件 。另原告已分期繳交計148,518元(9期),與被告所述尚餘 736,689元未清償相差甚遠。再者,依系爭債權契約第2條第 4項之約定,原告未繳滿16期應支付被告分期本金部分10%之 手續費,並在清償車價債權最後1期分期款時一同支付,實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之定型化契約,然定型化契約不 得記載事項有「…不得約定買受人提前清償者,應支付手續 費、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故系爭債權契約上開手續費之 約定條文應屬無效。末者,系爭車輛遭受拍賣後,被告竟向 原告索取法律費用10,330元及拍賣車稅額20,714元,顯與被 告所屬企業之公告拍賣成交手續費每台5,500元有違,且系 爭車輛係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友人處拿鑰匙開走,非經拖吊 ,為何有1,500元之費用。準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錦峰(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0 月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日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瓏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日瓏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給被告,原告與黃 錦峰並簽立系爭債權契約書及面額74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 被告,故原告對被告即負有債務。原告僅繳納9期即拒不繳 納,其攤還本金84,666元,尚積欠本金655,344元,依系爭 債權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未繳滿16期,應支付被告 分期本金部分10%之手續費65,533元。嗣系爭車輛已拍定, 拍賣金額抵償法務費9,315元(含本票裁定1,000元、取回車 輛費用1,500元、其餘為拍賣車輛過程費用)、遲延費1,449 元、拍賣車輛稅費20,714元、手續費65,533元(本金10%計 算)、利息36,986元(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1月4日期間) ,再抵充本金301,003元(如104年1月23日答辯狀附債權計 算表),計至103年11月5日止,原告尚欠本金354,331元, 因存證信函記載所欠金額343,564元,被告同意修正金額為 343,564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錦峰(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0月間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日瓏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日瓏公司將其對原告應 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下稱系爭 車價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且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日瓏公司、原告、 黃錦峰及被告三方簽立系爭債權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車輛 之分期付款總價990,120元(本金+利息),分60期攤還, 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每月1期付16,502 元,利息按年息12.11%計算。原告及黃錦峰並共同簽發面額 74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債權 契約書、第18頁本票影本)。 ㈡原告僅繳納9期即未繳納,攤還本金84,666元、利息63,852 元,合計繳款金額148,518元,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6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車輛 於103年9月25日經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逕行取 回,於103年10月31日公開拍賣,拍定價金435,000元(見本 院卷第10頁103年度司票字第16653號民事裁定,第32-33頁 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有無變造情形? ㈡原告就系爭車價債務尚欠金額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有無變造情形?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 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 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72年台上 字第335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 確係原告所親簽,為原告自承在卷,至於發票之日期、金額 與到期日等事項,縱如原告所述,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依被告 公司人員要求並未填載,均係空白,惟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已同時簽立授權書,約定「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一 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 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 授權書授權予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 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有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已授權得由被告視 實際狀況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及視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 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項既係出於發票人 即原告之授權完成發票行為,則被告係依原告之授權,充作 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之機關,與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 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合意變造利息為20%一節,查系爭 本票及系爭債權契約書乃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時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及本票,而系爭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 按其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 付延滯金…。」,第11條約定「為擔保乙方如期清償各個擔 保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 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告)。如乙方有欠甲方 任一款項屆期未付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 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及系 爭本票上記載約定事項「一、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二、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 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三、付款地:」等條項,均 係打字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分,於原告簽立系爭債 權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已載明於契約及本票上,應為原告所 明知,並無原告所指變造利息為20%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合意變造利息為20%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車價債務尚欠金額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車價債務之清償,則系 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車價債權如已獲清償,被告之系爭車價債 權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便不存在;反之,若尚有不足,則原 告仍需就該不足之範圍內負擔票據責任。經查: ㈠系爭車價貸款本金740,000元,原告繳納9期(至103年7月23 日止)計148,518元,清償本金84,666元、利息63,852元( 至103年7月23日止),至103年7月23日止,原告尚欠貸款本 金655,334元(740,000元-84,666元=655,334元)未繳納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 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 25日經被告取回,於103年10月23日拍賣,拍定金額435,000 元,被告抗辯先抵充法務費9,315元(含本票裁定1,000元、 取回系爭車輛費用1,500元及其餘拍賣車輛過程之費用)、 遲延費1,449元、手續費65,533元(本金之10%)、拍賣系爭 車輛稅額20,714元、利息36,986元(本金655,334元×20%÷ 365天×103天=36,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沖本金 301,003元,至103年11月4日止,原告尚欠本金354,331元及 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審酌如下: ⒈法務費用9,315元部分: ①本票裁定1,000元部分,係被告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1665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支出之裁判費,被 告主張抵充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取回系爭車輛費用1,5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 將車開至定點,由被告派人取回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稱取回車輛費用1,500元,惟未舉證由 被告自行派人取回車輛須支付何項費用,被告主張此部 分取車費用1,500元,尚屬無據。 ③另被告所稱其餘拍賣車輛過程之費用部分,查委託拍賣 車輛須支出拍賣費用,為一般交易常情,參酌原告所主 張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訂收取委託拍定 成交手續費為5,500元,則被告委託拍賣系爭車輛之拍 賣費用以5,500元計算,應屬合理。被告主張拍賣費用 5,5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④依上合計,被告支出之法務費用合計6,500元部分,應 予准許抵充。 ⒉拍賣系爭車輛稅額20,714元部分: 查被告委託拍賣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拍賣公司因而需支出 營業稅即拍賣價金435,000元之5%,此部分稅費既屬拍賣 車輛依法須繳納之必要稅費,被告抗辯由拍賣所得金額抵 扣,應屬有據。 ⒊依系爭債權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收取10%手續費65,533元 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 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按車價之債權中之車 價分期本金部分10%計算之手續費74,000元,並於清償車 價債權最後一期分期款時一同支付。但若乙方連續16期如 期繳納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續費。」,雖 係約定債務人逾期延遲給付時所須支付手續費,核其性質 類同違約金之約定。然查,本件系爭債權契約約定借款利 率12.11%,利息已非低,而原告遲延給付,被告除受有資 金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被告依系爭債權契約 第2條第5項約定向原告收取最高法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延滯利息,已可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其超逾12.11%原 定利息部分,已有違約金之賠償性質,被告以定型化契約 之約款另立名目約定收取10%之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主 張此手續費之約定應屬無效,堪可採取。被告主張手續費 65,533元部分,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遲延費1,449元部分,係原告遲延繳納第4、5、6、7、9期 分期款所生之延滯金及催繳手續費(系爭債權契約第2條 第4項約定計算),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 先抵充此部分遲延費,應予准許。 ⒌利息36,986元部分: 依系爭債權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 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原告於履行9期之分期款 後即未再繳納,自103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4日止,計息 天數總計為103天,數額為36,986元(本金655,334元×20 %÷365天×103天=36,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主張拍賣金額抵充此部分利息,應屬有理。 ⒍依上計算,系爭車輛拍賣之價金435,000元,依序抵充法 務費用6,500元、營業稅費20,714元、延滯費1,449元、利 息36,986元後,抵充本金369,351元,尚有不足,原告尚 欠被告本金285,983元(740,000元-84,666元-369,351 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被告得繼續追償。 ㈢依上述,原告已清償系爭車價債權454,017元(84,666元+ 369,351元)及至103年11月4日止之利息,則於前開已清償 債權範圍內之本票債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454,017元及至103年11月4日止 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85,983元 (740,000元-84,666元-369,351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得繼續追償。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85,983元及自103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4,955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3,085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8,040元 │ │ └──────┴────────┴─────────┘ 附表:本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遲延利息 │ 到期日 │ │ │ │(新臺幣)│約定 │ │ ├───┼─────┼─────┼───────┼──────┤ │吳宣甫│102年10月 │柒拾肆萬元│自遲延日起按年│103年7月24日│ │黃錦峰│23日 │ │利率20%計算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