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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50號 原   告 優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系爭封閉 設施之費用及系爭佔用地下層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號地面層通往公共使用地下層間之 封閉設施(下稱系爭封閉設施)予以拆除,並將佔用公共使 用地下層部分(下稱系爭佔用地下層)予以回復原狀後返還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表明拆除系爭封閉設施之 費用及系爭佔用地下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系爭 封閉設施之費用及系爭佔用地下層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 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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