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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37號 原   告 蔡華樵       林駿逸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均係債務人林順克繼承人,林順 克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1日死亡時並未留任何遺產, 被告竟以原告亦為債務人而持對林順克之債權憑證先後執行 扣押蔡華樵之三重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22,766元, 及林駿逸之同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76,118元,及 其中67,753元部分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617元,惟原 告並未繼承林順克之任何遺產,被告不得以原告與林順克為 配偶、父子關係,即命原告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責,上 開強制執行顯有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此提 起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097號對於原告林駿逸之執行名義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第2989 號對於原告蔡華樵之執行名義不存在。(三)被告應返還原 告12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司執凌2278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年8月27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8月 28日以桃院勤103司執坤字第60097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就「債權金額76,118元,及其中67,753元自 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17元」範圍內,按月 扣押原告林駿逸於訴外人同酆銅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1/3等情,另經該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30日 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字第2989號核發執行命令,就「債權 金額122,766元」範圍內,扣押原告蔡華樵於訴外人新北市 三重農會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司執助字第2989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司執坤字第6009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系爭債權憑 證載明債權人即被告係受讓自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務人為訴外人林順克,惟林 順克於94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蔡華樵、林駿逸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林 順克之債務,又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小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係由原告就訴外人林順克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請求原告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經被告屢函原告清償借款皆未獲置理 ,已取得系爭勝訴確定判決附卷為憑,並分別於102年12月 17日、102年12月21日送達,因原告等均逾期未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新北地院民事事件卷可證,故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查,本件被告既已 對原告之債權取得新北地院102年度重小字第2118號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103司執凌字第22788號 債權憑證,命原告等應連帶給付76,118元,及其中67,753元 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17元,該確定判決分 別於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1日送達,因原告逾期未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對當事人均有既判力,亦即原告及被告均 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被告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之存款 及同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無從以消極確認之訴 予以否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原告以其於被繼承人林順 克死亡時無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以其與林順克為配偶、父子關係,即命其應連帶負給 付上開款項之責,上開確定判決顯有違法律規定,被告進而 據以聲請對原告蔡華樵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及原告林駿 逸於同酆銅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 3為強制執行,致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縱然屬實,惟此項 危險仍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執 行名義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如認上 開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否提起再審之訴, 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由,已違反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原則,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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