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37號
原 告 蔡華樵
林駿逸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均係
債務人林順克
繼承人,
惟林順
克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1日死亡時並未留任何遺產,
詎
被告竟以原告亦為債務人而持對林順克之
債權憑證先後執行
扣押蔡華樵之三重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22,766元,
及林駿逸之同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76,118元,及
其中67,753元部分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617元,惟原
告並未繼承林順克之任何遺產,被告不得以原告與林順克為
配偶、父子關係,即命原告應負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責,上
開
強制執行顯有違反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此提
起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097號對於原告林駿逸之
執行名義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第2989
號對於原告蔡華樵之執行名義不存在。(三)被告應返還原
告122,7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司執凌22788號債權憑證
(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年8月27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8月
28日以桃院勤103司執坤字第60097號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就「債權金額76,118元,及其中67,753元自
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17元」範圍內,按月
扣押原告林駿逸於訴外人同酆銅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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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情,另經該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30日
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字第2989號核發
執行命令,就「債權
金額122,766元」範圍內,扣押原告蔡華樵於訴外人新北市
三重農會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司執助字第2989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司執坤字第60097號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而系爭債權憑
證載明
債權人即被告係受讓自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務人為訴外人林順克,惟林
順克於94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蔡華樵、林駿逸為其
繼承人
,且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林
順克之債務,又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小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
,係由原告就訴外人林順克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請求原告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經被告屢函原告清償借款皆未獲置理
,已取得系爭勝訴確定判決附卷為憑,並分別於102年12月
17日、102年12月21日送達,因原告等均逾期未
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
新北地院民事事件卷
可證,故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查,
本件被告既已
對原告之債權取得新北地院102年度重小字第2118號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103司執凌字第22788號
債權憑證,命原告等應連帶給付76,118元,及其中67,753元
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17元,該確定判決分
別於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1日送達,因原告逾期未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對當事人均有
既判力,亦即原告及被告均
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拘束,被告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之存款
及同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無從以消極
確認之訴
予以否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原告以其於被繼承人林順
克死亡時無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以其與林順克為配偶、父子關係,即命其應連帶負給
付上開款項之責,上開確定判決顯有違法律規定,被告進而
據以聲請對原告蔡華樵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及原告林駿
逸於同酆銅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 3為強制執行,致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縱然屬實,惟此項
危險仍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執
行名義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如認上
開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否提起再審之訴,
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由,已違反確定判決
一事不再理原則,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