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6號
原 告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陳宣權
被 告 柏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德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向原告承租CANON
IRA2020影印機1臺(含附件:傳真板、鐵桌、PS網路列印版
AGI各一件)(下稱
系爭租賃物),並訂立影印機出租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
11月18日止共60個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影印計張費用係
按影印黑白乙張0.42元
、彩色乙張4元計收。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影印費用,
業已符合租約終止事由,依系爭租約第10條已喪失
期限利益
,被告應一次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應繳金額17
,207元,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應賠償剩餘租期租金總額92,00
0元之違約賠償金,總計109,207元(計算式:17,207+92,0
00=109,207)予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7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原
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按
上開金額依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
嗣變更減縮如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租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簽名之真
正,原告公司自始並未向被告公司確認系爭租約相關事宜,
且系爭租約之被告公司聯絡人劉俊麟先生
非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稱交付系爭租賃物地點係在南投,
惟該處所並非被告公
司營業地址,被告公司亦無在該處所設立分、所或辦事處,
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於本件兩造當事人間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717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為同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影印機出租合約書、裝機
確認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主張原告確有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然被告否認系爭租約及裝機確認書上被告公司
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真正,並當庭提出被告公司印章及
工程契約書6份及結構計算書一本為證。
經查,證人林佳瑩
於104年1月26日到庭證述「(問:劉俊麟為何將這印章交還
給你?)因為我發
存證信函給劉俊麟。是劉俊麟盜刻我們印
章,是我去討回來的,是103年7月到11月中,我去草屯找劉
俊麟,他把印章交還給我,這印章沒有用在劉俊麟代繪製的
工程圖說上。」又被告亦當庭
自承「(問:對勞務契約真正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法官提示證人所提出的所
謂盜刻的印章經比對勞務契約上被告印章尚有不同,
核與原
告影印機出租合約書之印章相符,並問:原告有何意見?)
影印機合約書上的印章確實與勞務契約書的印章不同,毋庸
聲請鑑定。」、「(法官當庭
勘驗被告勞務契約上所使用的
印章,是公司章與小章是分立的,與之前提出所主張偽造的
公司大小章是連體的是不同的,並問:原告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問:對被告所主張影印機出租契約上的被
告名義的大小章是劉俊麟所偽造的,有何意見?)不爭執。
」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稽,依前揭法
規,係對於被告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原告自
認,
足證被告
抗辯公司印章遭盜刻、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經
偽造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租約及裝機確認書並非被告所簽
,
堪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租
金及
違約金予原告,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成立生效
之事實,自
難認兩造間有影印機出租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本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2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證述之必要,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