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
原 告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思蒂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票據
付款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支票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亦在宜蘭縣,依上說明,自
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