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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 原   告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蒂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票據 付款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亦在宜蘭縣,依上說明,自 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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