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3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賴錦新
被 告 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和
訴訟代理人 徐暐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
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萬4,664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6
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應核原告請求金額之
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成金國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以民國103年1月27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2066號移轉
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將成金國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3分
之1、獎金4分之3移轉予伊。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
,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
迄未按成金國任職
期間每月投
保薪資2萬4,000元計付1/3薪資債權共計6萬4,000元予伊,
屢催未果。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給付6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成金國於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即離職,嗣因積
欠伊債務始繼續任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1月6日103年度司執
字第2066號
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台北中崙郵局第1094
號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2066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影卷外放)。被告雖抗辯:其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
成金國
旋即離職,嗣因積欠其債務,始返回繼續工作
云云。
查:成金國於100年3月18日由被告申請加入勞保,迄同年12
月23日退保,
復於102年3月12日由被告申請加入勞保,迄未
辦理退保
等情,有成金國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固無足採。
惟
: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始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附
於
上開執行卷宗為憑,依上說明,被告應以收受移轉命令翌
日起始付移轉債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迄同年8月止移轉成金國薪
資債權3分之1即5萬3,143元【計算式:24,000÷3×(6+18/
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 萬3,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