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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原   告 大安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於101 年11月未遵期驗車,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牌照,竟遭退回,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想要還給原告,但駕駛車輛的司機找不到人 ,所以沒有辦法還給原告牌照,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2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卷第4-9 頁)為憑,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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