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原 告 大安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於101 年11月未遵期驗車,經原告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牌照,竟遭退回,
爰以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想要還給原告,但駕駛車輛的司機找不到人
,所以沒有辦法還給原告牌照,對於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2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卷第4-9 頁)為憑,
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