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仟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
蔡騰龍
廖慶峰
被告兼法定 林忠顯
代理人 樓
林凃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仟貿企業有限公司等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前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是花蓮
企銀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仟貿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忠顯、林凃
秀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