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4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仟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       蔡騰龍       廖慶峰 被告兼法定 林忠顯 代理人         樓       林凃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仟貿企業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前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是花蓮 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仟貿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忠顯、林凃 秀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