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86號
原 告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豐慶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重簡字第863號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向原告購買75公斤之「
遮雨套LDPE58cm+40×40cm×0.04u」,被告並至原告倉庫自
取貨品,
嗣被告於同月24日再購買420.6公斤之「遮雨套LDPE5
8c m+40×40cm×0.04u」、999.4公斤之「遮雨套LDPE145cm
+130×225cm×0.05u」指定送達地點為台北市○○街○○○號,
經原告如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
貨款新臺幣(下同)13萬1,876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長
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2643號
存證信函1份、經被告員工於「客
戶簽收」欄簽名之出貨單2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
2紙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2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司重簡調卷,第5至8頁),而被告經
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
標的物與
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67條
、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交付買賣標的物,
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司重簡
調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
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3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