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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86號 原   告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豐慶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重簡字第86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向原告購買75公斤之「 遮雨套LDPE58cm+40×40cm×0.04u」,被告並至原告倉庫自 取貨品,嗣被告於同月24日再購買420.6公斤之「遮雨套LDPE5 8c m+40×40cm×0.04u」、999.4公斤之「遮雨套LDPE145cm +130×225cm×0.05u」指定送達地點為台北市○○街○○○號, 經原告如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貨款新臺幣(下同)13萬1,876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長 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2643號存證信函1份、經被告員工於「客 戶簽收」欄簽名之出貨單2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 2紙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2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司重簡調卷,第5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 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 、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交付買賣標的物, 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司重簡 調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 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3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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