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66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鄭允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第1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
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日立亞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立亞細亞公司)指定Cisco WS-C2960S-24TS-S交換機系統7
台、FortiGate 100D-BDL防火牆系統1台(下合稱
系爭機器)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
融資之金額,兩造並簽訂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之資本
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為36個月(每6
個月為1期,共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
,如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未能補正時,原告得終
止契約,被告除應歸還系爭機器外,並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
,及自未付租金到
期日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年息14.6
%計算之延遲
損害賠償金。
詎被告自第3期即103年7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以函催討未果,符合
上開約定之終止
事由,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因
此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自第3期起至第6期止
之租金共63萬元〔計算式:15萬7,500元×(6-2)期=6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延遲損害賠償金。爰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上被告印文之真正;又系爭機器
係被告向日立亞細亞公司以180萬元所購買,被告在支付2期款
項予原告後,發現付款有瑕疵,故停止付款,有待被告查明原
因後,再為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102年7月21日
起支付2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
、臺北信維郵局第13604號
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客戶付款紀錄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背面
、第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堪
信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當事人已
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
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
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當時資訊人員陳秉峰
到場證稱:當時我們做雲端設備規劃,臺北公司跟工廠嫌我
們網路速度慢,所以才會買SWITCH的防火牆設備跟交換機系
統,提升網路速度跟品質,以日立作為介紹,請原告協助購
買產品。原證一契約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當初伊寫
便條紙給董事長說這個合約需要蓋公司大小章,所以請董事
長在便條紙上面簽名,董事長就在便條紙上簽名,伊再拿便
條紙給保管公司大小章的人看,他就在契約書上面蓋章;被
告曾經以匯款支付二期租金給原告,伊寫支付憑單由董事長
簽名財務做帳然後匯款,董事長知道是支付租金使用,因為
上面都有明細等語,有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應認系爭租約上被告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再
衡酌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
並已支付2期款項予原告等事實,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
已達成合意,被告自應受系爭租約內容所
拘束,是被告稱系
爭機器係其向日立亞細亞公司以一次支付180萬元之方式購
買
云云,徒以
空言否認系爭租約,並不可採。
次按「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
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
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
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
日。」、「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
租人應就未付租金自到期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支付延遲損害賠償金予出租人。」系爭租約第9條
第1項、第12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103年7月21日
起即未繳交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
未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11月25日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