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1號
原 告 橙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儁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
律師
被 告 李建良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
樓之一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四年六
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第十
一點鑑定結論(四)(b)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
1房屋(下稱9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址10樓之1
房屋(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發現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有漏水情形,
嗣分別委請
訴外人竹一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前往勘
查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均認9樓房屋發生之漏
水損害,
乃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出現堵塞或管線滲漏水所
致。
詎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進行修繕,均未獲置理。原告為查
明前述漏水原因,計支出抓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鑑定費用30,000元。又原告因9樓房屋平頂漏水,委請訴
外人楊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楊格公司)進行清潔,支出清
潔費用5,000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就10樓房屋進行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
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4)(
b)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僅係單純根據原告
單方指述之現象及處理經過,以肉眼就外觀所為之判斷,並
未本其專業為通水或灌水試驗。又103年上半年間曾因大樓
頂樓清洗水塔,大量排水至共同排水管,但因該棟大樓諸多
住戶均將陽臺外推,堵塞共同排水管,故該排水自10樓陽臺
排水孔及冷氣排水管倒灌而出,致10樓陽臺漫水,損失頗重
。由於10樓房屋結構未曾改變,冷氣排水向來使用合法之排
水管線,經大樓之共同排水管排至地面,且10樓房屋陽臺並
無用水,牆壁壁面不曾有發霉痕跡或滲漏現象,故合理之推
測,造成9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來源,應係雨水或大樓共
同排水管之排水。另9樓房屋有陽臺外推之違章情事,結構
及管線已有重大改變,房屋天花板及樑交界處復鄰近附近大
樓共同排水管,均可能係造成9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成因
。
㈡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堵塞或滲漏,因
老化或人為封堵致滲漏問題而有修繕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該大樓之所有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9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10樓房屋所有
權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962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原證2、3)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9樓房屋滲水原因為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出現
堵塞或管線滲漏水所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9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10
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管線滲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
就10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4
)(b)之漏水修繕工程,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5,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9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管
線滲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就10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4)(b)之漏水修繕工程,是否
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9
樓房屋漏水為被告所有10樓房屋所致,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
證責任,
合先敘明。
2、
經查,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有漏水情形
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原證4
)。又經原告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9樓房屋後陽
臺平頂漏水原因研判進行鑑定,經該會103年7月29日北土
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以:「六、鑑定經過
:⑴本會於103年7月7日收受申請單位之鑑定申請書,本會
即發文給申請單位;並配合裝修
期間無裝潢遮蔽漏水處期
間,通知會勘日期訂於103年7月14日;並於當日會勘時由
樓上承租戶同意下進入10樓之1會勘。⑵本會指派之鑑定技
師鄭兆鴻技師於上述會勘日期親赴現場,會同申請單位進
行會勘,在10樓之1現住戶充分配合下,於上述日期即勘查
完成(勘查工作內容詳附件四)。」、「十一、鑑定結論
:經當日現場會勘,鑑定
標的物樓上(10樓之1)漏水成因
,
惟於漏水發生後則由申請單位建請10樓之1住戶將冷氣水
排到水桶後再清除;則樓下9樓之1後陽臺平頂即無滲漏水
現象。故研判係10樓之1冷氣排水管線出現堵塞或管線滲漏
水,致使樓下9樓之1後陽臺平頂及梁交界處出現滲漏水現
象。為避免再度造成裂縫處漏水,並有銹斑及水漬等直接
損害,建議(10樓之1)儘速研商處置冷氣機冷凝水排水問
題」,有該會
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67頁),
足徵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漏水情形,係
因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水所致。
上開鑑定結
果乃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
應堪採信。
3、至被告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僅係單純根據原告單方指述之
現象及處理經過,以肉眼就外觀所為之判斷,並未本其專
業為通水或灌水試驗
云云。
惟查,鑑定當日係於10樓房屋
承租戶同意下,進入10樓房屋會勘,並於10樓房屋現住戶
充分配合下完成勘查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66頁)。又本件未為通水或灌水試驗,乃因依
原告所提供漏水錄影帶、現場水源、裂縫、水漬研判,及
於10樓房屋陽臺冷氣機冷凝水排放至塑膠桶後,9樓房屋即
未再發生漏水現象可知,9樓房屋漏水水源與漏水路徑均極
為單純顯著,
因果關係相當顯著,是無須進行通水或灌水
試驗等節,並據
鑑定人鄭兆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無訛(見
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足徵鑑定人係依現場水
源、水漬位置、裂縫狀況,輔以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帶畫面
,根據經驗綜合判斷9樓房屋漏水原因,並本於自身土木相
關專業,依照一般工程經驗及綜合判斷本件漏水路徑極為
顯著,僅據現場因果關係即可判斷9樓房屋漏水成因,無須
進行通水或灌水試驗即可作成鑑定結論。是被告前揭抗辯
,
洵非可採。
4、被告另抗辯造成9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來源,應係雨水或
大樓共同排水管之排水云云。惟查,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所載
:「六、鑑定經過:⑴本會於104年4月10日收受申請單位
之函文,本會即發文給申請單位;並通知原告及被告雙方
律師,通知會勘日期訂於104年5月26日;於當日進行長安
東路2段67號9樓之1及10樓之1室內會勘。⑵本會指派之鑑
定技師王春煌技師與鄭兆鴻技師於上述會勘日期親赴現場
,會同原告、被告及雙方律師進行會勘,在9樓之1所有權
人、10樓之1所有權人及現承租住戶充分配合之下,於上述
日期即勘查完成(勘查工作內容詳附件四)。」、「十一
、鑑定結論:......⑵於此次鑑定會勘目前10樓之1地板排
水孔已封死,而冷氣冷凝水管亦用水桶承接冷凝水,由原
告(9樓之1)於102年12月購入所提供之後陽臺平頂可能的
第一次漏水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詳附件五、六)。⑶被
告(10樓之1)提供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過境造成後陽臺
積水20公分,102年秋天為大樓清洗水塔水由冷氣排水孔溢
出及102年10月、11月樓上11樓清洗地毯造成後陽臺積水,
為造成9樓之1後陽臺平頂滲漏水的原因(詳附件八)(以
上事件皆發生於9樓之1現屋主購買成交之前)。⑷針對上
述被告(10樓之1)所提出之3點,經本公會技師於當日會
勘陳述結論如下:(a)目前第1點已排除,原告(9樓之1)
所提之後陽臺平頂第1次發生漏水於103年6月18日與被告(
10樓之1)所提102年的蘇力颱風無關。(b)目前被告(10樓
之1)所提第2點及3點確實乃非被告所造成,但因當日會勘
目前該棟大樓管道間已無法使用,該棟大樓各住戶均外遷
給排水管線於室外逃生梯外側(詳附件四現場會勘紀錄)
,故第2點及第3點研判乃室內管線無法正常排水使用,進
而造成9樓之1後陽臺平頂發生漏水,目前10樓之1後陽臺地
坪排水孔已封死,則9樓之1後陽臺平頂則並無再出現滲漏
水現象,惟獨冷氣機冷凝水管之排水」,有前揭鑑定報告
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依前揭鑑定
報告內容,足徵9樓房屋天花板滲水來源並非雨水或大樓共
同排水管之排水所致。復參以鑑定人鄭兆鴻就9樓房屋漏水
來源,有無可能為大樓本身公共排水管排水不當所致乙節
,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本件因果關係非常顯著,鑑定
當時並未查看公共排水管位置;又公共排水管回堵雖有可
能為9樓天花板漏水成因,但因鑑定當時現場並無繼續滲水
的現象,研判管線應無回堵之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是公共排水管是否確有回堵情形
,已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就9樓房屋漏水原因為大樓共
同排水管排水所致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要無足採。
5、被告又抗辯9樓房屋有陽臺外推之違章情事,結構及管線已
有重大改變,房屋天花板及樑交界處復鄰近附近大樓共同
排水管,亦可能係造成9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成因云云。
然查,鑑定人鄭兆鴻對此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欠缺當
初大樓結構圖及管線圖,不清楚結構或管線有無改變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是9樓房屋結構或管線是否已
有變更,亦有疑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要難採憑。
6、次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
頂漏水,係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水所致,已
如前述。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水,對於9樓房
屋之所有權,顯已造成妨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修復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以防止其妨害。本院依原
告之
聲請,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修復方式為
何,經該會建議被告(10樓之1)將冷氣機冷凝管線遷移至
室外避免再次發生滲漏水,另10樓之1後陽臺外牆壁面上之
冷氣機冷凝水排水管亦請一併封堵,以避免公共排水管線
一旦回堵時再度冒水出來。上開工法、工項並經該會
參酌
原告所提修繕單據認所需費用為8,000元,有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
審酌前揭工法、工項精簡而得,且所需費用
尚非過鉅,
核
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將10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4)(b)之漏水修繕工程,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
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並有明文。
2、經查,原告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之漏水,乃被告10樓
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水所致,既經認定如上,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冷氣排水管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因冷氣排水管線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所致,乃至於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3、再查,原告為釐清本件漏水原因責任歸屬而委請竹一公司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9樓房屋漏水原因進行勘查及鑑定
,計支出抓漏費用10,0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復為清
理漏水情事而委請楊格公司進行清潔,支出清潔費用5,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原證10、11、13),核屬
必要費用。
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計算式:10,000元+
30,000元+5,000元=45,000元),乃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致原告
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漏水,被告未盡設置保管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10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4)(b)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之;
暨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