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2號
原 告 美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羽
被 告 陳宇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鄭仲育於民國103 年7 月14
日下午2時許,駕駛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於文山隧道出口
約2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後方追
撞,被告坦承係因其開車不慎致生車禍,願賠償系爭車輛車
損,被告與鄭仲育
旋至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2萬4,000元,經兩造於查驗及估價單上簽名認可成立和
解。
詎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經伊發函催告未果。依兩造間
和解契約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驗及估價單、木柵郵局第
310號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至18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
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
第一當事人(指被告)因開車不慎前車頭碰撞第二當事人(
即鄭仲育)後車尾,願意賠償本次車損」、「同意上述條件
」等詞,被告及鄭仲育於
上開調查報告表當事人欄及查驗及
估價單上估價同意人欄位分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成立和解契約等節屬實。是原告依
民法第74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和解金,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1月1日(見本
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至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損害賠償
部分,係與前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
本院就兩造間和解契約部分所為之請求,既認為有理由,自
無庸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審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