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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7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2號 原   告 美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羽 被   告 陳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鄭仲育於民國103 年7 月14 日下午2時許,駕駛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於文山隧道出口 約2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後方追 撞,被告坦承係因其開車不慎致生車禍,願賠償系爭車輛車 損,被告與鄭仲育旋至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2萬4,000元,經兩造於查驗及估價單上簽名認可成立和 解。詎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經伊發函催告未果。依兩造間 和解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驗及估價單、木柵郵局第 310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至18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 第一當事人(指被告)因開車不慎前車頭碰撞第二當事人( 即鄭仲育)後車尾,願意賠償本次車損」、「同意上述條件 」等詞,被告及鄭仲育於上開調查報告表當事人欄及查驗及 估價單上估價同意人欄位分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成立和解契約等節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和解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1月1日(見本 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損害賠償 部分,係與前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 本院就兩造間和解契約部分所為之請求,既認為有理由,自 無庸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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