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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7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6號 原   告 敦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吳政壅 被   告 李木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6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員承租計程 車具結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駕駛員承租 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車執照1枚、號牌2面(下稱系爭號牌)予被告使用,被 告應按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告自103 年6月4日起即未歸並失去聯絡,惟因該車已逾期檢驗又未尋 獲,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 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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