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6號
原 告 敦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吳政壅
被 告 李木善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6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員承租計程
車
具結書第20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駕駛員承租
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車執照1枚、號牌2面(下稱
系爭號牌)予被告使用,被
告應
按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詎被告自103
年6月4日起即未歸並失去聯絡,
惟因該車已逾期檢驗又未尋
獲,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
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