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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51號 原   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洪明玉,並由洪明玉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30日與 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國瑞廠牌之 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8年,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 1AZE08145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 車輛之牌號碼472-N9行照1 枚、號牌2 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 ,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行 政服務管理費,其他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等亦 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繳納2 期行政服務管理費,即未 依約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費,惟被 告置之不理,是原告已依法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前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並聲明: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與行照1枚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確實只繳納2 期行費,但被告的車子因借 款被當舖扣走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第323 號存證信 函、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合約書、帳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答辯其車輛遭當舖取走, 故無法將系爭牌照返還被告云云,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 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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