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51號
原 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張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曾惠,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洪明玉,並由洪明玉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30日與
原告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國瑞廠牌之
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8年,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
1AZE08145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
車輛之牌號碼472-N9行照1 枚、號牌2 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
,依約被告除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行
政服務管理費,其他燃料使用費、使用
牌照稅、保險費等亦
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繳納2 期行政服務管理費,即未
依約繳納,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費,
惟被
告置之不理,是原告已依法終止契約,
爰依
兩造間前開契約
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與行照1枚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確實只繳納2 期行費,但被告的車子因借
款被當舖扣走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第323 號存證信
函、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合約書、帳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答辯其車輛遭當舖取走,
故無法將
系爭牌照返還被告
云云,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
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