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東堯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被 告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訴訟代理人 沈延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鎮源
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
支付命令狀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5,67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4 月9日當庭以言詞將
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67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上
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因向原
告購貨而簽發面額為215,67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興分行、
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票據號碼為SW000000
0 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而遭
退票不獲付款,又被告沈安寶為被告鎮源公司之負責人
,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670 元,及自
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票款部分業已清償1萬元,另被告沈安寶
非系爭
支票之
背書人,自無須與被告鎮源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鎮源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且經原告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667號卷第3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鎮源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
被告鎮源公司
迄今僅還款1 萬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於102年4 月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
法律關係給付部分
票款即205,67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沈
安寶亦應依民法第35條規定連帶負票據責任
云云,
惟按該規
定係規範法人不為破產
聲請時之有過失董事責任,而與被告
沈安寶是否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責
無涉,參以,被告沈安寶
確未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或保證,此觀系爭支票自明,
堪認
其無須與被告鎮源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鎮源公司給付原告205,
67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鎮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為被告鎮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