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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堯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被   告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訴訟代理人 沈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鎮源 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支付命令狀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5,67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6%計算之利息,於103年4 月9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67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上 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因向原 告購貨而簽發面額為215,67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興分行、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票據號碼為SW000000 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又被告沈安寶為被告鎮源公司之負責人 ,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670 元,及自 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票款部分業已清償1萬元,另被告沈安寶系爭 支票之背書人,自無須與被告鎮源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鎮源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且經原告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667號卷第3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鎮源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 被告鎮源公司今僅還款1 萬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於102年4 月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部分 票款即205,67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沈 安寶亦應依民法第35條規定連帶負票據責任云云按該規 定係規範法人不為破產聲請時之有過失董事責任,而與被告 沈安寶是否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責無涉,參以,被告沈安寶 確未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或保證,此觀系爭支票自明,堪認 其無須與被告鎮源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鎮源公司給付原告205, 67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鎮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為被告鎮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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