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2號
異 議 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嘉瑜
代 理 人 黃惠鈴
相 對 人 凱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瑾
上列
異議人因相對人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
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
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
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人之事務所在法院所在地,而其代表人之
住所不在法院
所在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
之送達,既得於法人之事務所行之,則計算法定不變期間,
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行政法
院69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可供
參照)。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收受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
債務,然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8
月28日分別送達異議人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嘉瑜戶籍址即新北市○○區○
○路○○巷○號,有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該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戶籍
址雖
非本院轄區,
惟異議人公司址既在本院轄區,
揆諸上開
決議意旨,於計算異議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2條第1項規定,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應於103
年9月17日以前提出異議,始未逾期,本件異議人遲至103年
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為證,顯已
逾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