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2號 異 議 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瑜 代 理 人 黃惠鈴 相 對 人 凱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瑾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 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 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 仍用第519條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人之事務所在法院所在地,而其代表人之住所不在法院 所在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 之送達,既得於法人之事務所行之,則計算法定不變期間, 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行政法 院69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可供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收受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 債務,然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8 月28日分別送達異議人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嘉瑜戶籍址即新北市○○區○ ○路○○巷○號,有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該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戶籍 址雖本院轄區,異議人公司址既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 決議意旨,於計算異議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2條第1項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應於103 年9月17日以前提出異議,始未逾期,本件異議人遲至103年 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為證,顯已 逾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