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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4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09號 原   告 何福 訴訟代理人 何東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石、華陽專業影印有限公司、林建億間排除侵 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石、林建億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被告 華陽專業影印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 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石、華陽專業影印有限公司、林建億間請 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雖以「何石、華陽專業影印有限公司 、林建億」為被告,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是原 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 駁回此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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