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09號
原 告 何福
訴訟
代理人 何東城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石、華陽專業影印有限公司、林建億間排除侵
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石、林建億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被告
華陽專業影印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
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石、華陽專業影印有限公司、林建億間請
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雖以「何石、華陽專業影印有限公司
、林建億」為被告,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是原
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
駁回此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