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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4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4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許世麟 被   告 天辰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王鳳俠       劉泰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3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00元及自民 國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訴訟進行中,擴張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3年4月1 日(見本院卷第58頁),嗣再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裝設提供 網路監視之保全系統,每月服務費3,675元,保全服務期間 為36個月。兩造於102年6月1日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 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3年6月 1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且未經原告同意另與訴外人中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統保全合約,並於103年8月3日通 知原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 約定,如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 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施工費及賠償網路保全設備 架設成本。本件原告之施工費是8,989元(5,303+3,446+ 240元=8,989),但此部分原告只請求6,000元。為此依系 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計24個月服務費88,200元(計 算式:3,675×24=88,200)、施工費6,000元、網路保全設 備架設成本8,000元,總計102,2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被颱風掀開的鐵捲門非屬於感應區內,故保全系統未發 報,原告之保全設計並無瑕疵,系統保全運作均正常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103 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時,因原告設置之保全系統不當 ,造成系爭辦公室鐵捲門遭強風吹翻,保全系統竟未感知發 報,被告對原告之服務已無信心,因而被告於103年8月1日 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8月3 日送達原告,故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私人企業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苟違反經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並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 般條款者為無效,依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 1項規定,消費者得支付一個月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後,即 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中 途毀約,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不論被 告有無正當理由終止,反觀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得終止 之事由有七項,但原告一旦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仍應給 付未獲服務之費用,實際上等同於僅原告享有終止契約之權 利,而被告不得終止,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已考量保全業者架設系統保全 裝置等成本,大約1年之保全服務費即可回收,原告所訂之 系爭契約僅片面保障其權利而棄消費者之權益於不顧,有違 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在被告之系爭辦公室裝設提供網路監視之保全 系統,被告應按年給付保全服務費44,100元,換算每月服務 費為3,675元,並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原告之保全服務通 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36個月,及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保全服務。」(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乙方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 設計完成安裝。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在防護期間內,運用電 腦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 防護區域時,即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勘查或 運用影像監視現場。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一面通報警 察機關與甲方(即被告)會同處理。」(第4條第1、2款) 、「乙方對甲方標的物之防護時間以甲方設定時間為準,防 護時間開始時甲方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將防護責任移交 乙方,至防護時間結束時,『解除』本系統之設定,由甲方 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行負責。」(第6條第2款)、「自乙方保 全服務開通書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應按期給付本契約首頁所示之服務費,且不得要求降價 。」(第17條第1款);兩造於102年6月1日,會同驗收原告 在系爭辦公室裝設之保全系統,驗收無誤後,被告同意自 102年6月1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 未依約支付服務費;被告於102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2年8月3日送達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 、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 報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計24個月 服務費88,200元、施工費6,000元、網路保全設備架設成本 8,000元,合計102,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22條「甲方終止 契約: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 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1日 至105年5月31日計24個月服務費88,200元、施工費6,000元 、網路保全設備架設成本8,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查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在被告之系爭辦公室裝設提供網路監視之保全 系統,被告則依約應按年給付服務費44,100元,並約定保全 服務期間為自原告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 36個月;兩造於102年6月1日,會同驗收原告在系爭辦公室 裝設之保全系統,驗收無誤後,被告同意自102年6月1日起 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於 102年5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因兩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且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及收費始期 是102年6月1日。又查,被告於10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8月3日送達原告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據被告 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既係於103年8月3日送達原告,應認系爭契約業因 被告提前終止而於103年8月3日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則 被告依約仍應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未繳納 之服務費。 ㈡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為有效: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故違反該 條無效之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亦需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之情形,始足當之。然細繹系爭契約第22條:「因甲方(即 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 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內容,性 質上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 賠償條款性質,而系爭契約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相關條款約定內容,乃原告綜合考量其服 務成本、契約期間而決定服務費金額,故系爭契約第22條對 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自係指就系爭契約所合 意約定之36個月期間有提前終止或毀約之情形而定之違約金 賠償條款,並非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加重被告責任之約 定,而係若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 務之違約金,雖形式上似對被告不利,然衡諸常情,兩造於 締約時,應會考量簽約時間長短而決定服務費之金額,且原 告確實需支出一定成本以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況被告亦屬營 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兩造締約時,針對契約 期間、服務費、違約金或服務內容等並非無磋商餘地,故難 認上開系爭契約第22條之對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 定,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2.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然 該條第2項所謂「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規定之要件,係以違反前項公告有「應記載事 由」而未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而記載,意即屬強制規定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違反,並非只要定型化契約與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內容不符即構成無效事由 。觀諸被告所提出內政部於89年1月17日以台內警字第000 0000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項「 甲方(即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保全服務業者 )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 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 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第23條第 2項「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 元 (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 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雖有記載消費者終 止契約之相關約定,然核其性質僅屬參考性質,非屬強制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故系爭契約第22條,雖與上開內政部 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之內容不同,但並非違反內 政部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謂「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有別,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而認系爭契 約第22條無效之餘地。 ㈢被告雖主張: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時,因原告設置 之保全系統不當,造成系爭辦公室鐵捲門遭強風吹翻,保全 系統竟未感知發報云云,但原告否認其保全系統有設置不當 之情形,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原告之保全系統設置不當云云,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然被告提出之現場鐵捲門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僅能證 明被告所述系爭辦公室之鐵捲門於103年7月23日有發生遭颱 風吹損之情形,尚不能證明原告之保全系統有何設置不當之 情形。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吳喬松為證,但依證人吳喬松 之證述,吳喬松係與建商配合之代工廠商,其係依建商之指 示修理被風掀開之鐵捲門及向建商請款,其證詞內容又與保 全系統有無設置不當無關(見本院卷第159頁),自不能證 明原告之保全系統有設置不當之情形。再參以原告聲請訊問 之證人即原告員工彭貴祥證稱:保全器材都有上跟下兩種器 材,與被告溝通協調後選擇把器材安裝在鐵捲門上方,如果 安裝在下方的話會有壓條會曝露在外面影響美觀;建商安裝 的鐵捲門太薄,造成第一次鐵捲門被風掀開,因被告已請建 商重新安裝新的加厚鐵捲門,且因被告的防區較完整,是屬 於RC的建材,且當時被告也無要求把發報器移到鐵捲門下 方,基於美觀考量及鐵捲門已經加厚了,所以換新的鐵捲門 之後,還是依照原先的設計將器材安裝回原來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另證人即被告員工劉惠菱證稱: 第一次被風掀開的鐵捲門是側門,第二次被風掀開的是正門 ,不同一扇的鐵捲門,第一次鐵捲門被風掀開當天是颱風天 伊沒有進到辦公室是老闆自己處理,第一次側門鐵捲門被風 掀開之後,建商把被告正門與側門及其他四間店面鐵捲門全 部加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亦難認原告之保全 系統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況縱若被告主張原告之保全系統有 設置不當之情形云云屬實,倘有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 「乙方(即原告)就本契約防護時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 誤、器材或設備失靈…,致甲方(及被告)遭受損失者,乙 方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 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此與民法第549條但書所定「因非可 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仍有別 ,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提前終止契約而不依約負損害賠償或 給付違約金之理由。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2條之 約定有效,且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堪認系爭 契約確係因被告事由而提前終止,而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 應為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提前終止而終止,被 告依約仍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到期卻未繳納之服務費7, 706元(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未繳納之服務 費,3,675元×(2+3/31)=7,7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本件屬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 ,原告自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 費,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未到期之所有服務費(即自103年8 月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 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 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即被 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 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雖有權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未到期服務費即自103年8 月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80,494元【3,675元×( 21+28/31)=80,4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施工費6,000 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施工明細表),然本院審酌兩造於 101年5月間簽約時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自原告之保全服務 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即102年6月1日起算36個月,被告 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每月服務費為3,675元,但被告自102年6 月1日起未依約支付服務費,被告於102年8月3日終止系爭契 約時,保全服務期間已歷經1年2個月餘,並考量原告之施工 成本,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以系爭契 約終止後所有未到期即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服務費80,494,及施工費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以5個月未到期服務費18,375元(計算式:3,675 ×5=18,375),及施工費6,000元,共計24,375元為適當。 再查,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訂之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 務協議書第14條約定:「客戶於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 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 現)經乙方催告後仍未於7日內繳費,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者,客戶除應清償未付之服務費外,並應賠償本公司 設備、架設成本新臺幣捌仟元整,如器材遺失或損壞應賠償 新臺幣貳萬元整。」,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遠端錄影(網 路保全)服務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用印簽訂,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本件被 告既自102年6月1日起停止支付服務費,且已於102年8月3日 提前終止契約,即有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適用,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網路保全設備架設成本8,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提前終止而終止,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到期未繳納即自103年6月 1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之服務費7,706元、違約金24,375元 (含相當於5個月未到期服務費18,375元及施工費6,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共計40,081元,均屬有據。而 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服務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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