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4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許世麟
被 告 天辰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王鳳俠
劉泰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壹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37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00元及自民
國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訴訟進行中,擴張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3年4月1
日(見本院卷第58頁),
嗣再減縮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裝設提供
網路監視之保全系統,每月服務費3,675元,保全服務
期間
為36個月。兩造於102年6月1日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
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詎被告自103年6月
1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且未經原告同意另與訴外人中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統保全合約,並於103年8月3日通
知原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
約定,如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
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施工費及賠償網路保全設備
架設成本。本件原告之施工費是8,989元(5,303+3,446+
240元=8,989),但此部分原告只請求6,000元。為此依系
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計24個月服務費88,200元(計
算式:3,675×24=88,200)、施工費6,000元、網路保全設
備架設成本8,000元,總計102,2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被颱風掀開的鐵捲門
非屬於感應區內,故保全系統未發
報,原告之保全設計並無瑕疵,系統保全運作均正常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性質為
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103
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時,因原告設置之保全系統不當
,造成系爭辦公室鐵捲門遭強風吹翻,保全系統竟未感知發
報,被告對原告之服務已無信心,因而被告於103年8月1日
寄出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8月3
日送達原告,故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私人企業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
苟違反經中央
主管機關制定並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
般條款者為無效,依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
1項規定,消費者得支付一個月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後,即
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中
途毀約,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不論被
告有無正當理由終止,反觀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得終止
之事由有七項,但原告一旦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仍應給
付未獲服務之費用,實際上等同於僅原告享有終止契約之權
利,而被告不得終止,顯失公平,
退步言之,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已考量保全業者架設系統保全
裝置等成本,大約1年之保全服務費即可回收,原告所訂之
系爭契約僅片面保障其權利而棄消費者之權益於不顧,有違
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在被告之系爭辦公室裝設提供網路監視之保全
系統,被告應按年給付保全服務費44,100元,換算每月服務
費為3,675元,並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原告之保全服務通
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36個月,及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保全服務。」(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乙方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
設計完成安裝。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在防護期間內,運用電
腦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
防護區域時,即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勘查或
運用影像監視現場。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一面通報警
察機關與甲方(即被告)會同處理。」(第4條第1、2款)
、「乙方對甲方
標的物之防護時間以甲方設定時間為準,防
護時間開始時甲方將本系統
予以『設定』,將防護責任移交
乙方,至防護時間結束時,『解除』本系統之設定,由甲方
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行負責。」(第6條第2款)、「自乙方保
全服務開通書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應按期給付本契約首頁所示之服務費,且不得要求降價
。」(第17條第1款);兩造於102年6月1日,會同驗收原告
在系爭辦公室裝設之保全系統,驗收無誤後,被告同意自
102年6月1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
未依約支付服務費;被告於102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2年8月3日送達原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
、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
報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計24個月
服務費88,200元、施工費6,000元、網路保全設備架設成本
8,000元,合計102,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22條「甲方終止
契約: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
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1日
至105年5月31日計24個月服務費88,200元、施工費6,000元
、網路保全設備架設成本8,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查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在被告之系爭辦公室裝設提供網路監視之保全
系統,被告則依約應按年給付服務費44,100元,並約定保全
服務期間為自原告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
36個月;兩造於102年6月1日,會同驗收原告在系爭辦公室
裝設之保全系統,驗收無誤後,被告同意自102年6月1日起
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於
102年5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因兩造意思表
示
合致而成立生效,且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及收費始期
是102年6月1日。又查,被告於10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8月3日送達原告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據被告
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既係於103年8月3日送達原告,應認系爭契約業因
被告提前終止而於103年8月3日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則
被告依約仍應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未繳納
之服務費。
㈡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為有效:
1.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故違反該
條無效之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亦需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之情形,
始足當之。然細繹系爭契約第22條:「因甲方(即
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
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內容,性
質上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
違約金
賠償條款性質,而系爭契約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相關條款約定內容,
乃原告綜合考量其服
務成本、契約期間而決定服務費金額,故系爭契約第22條對
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自係指就系爭契約所合
意約定之36個月期間有提前終止或毀約之情形
而定之違約金
賠償條款,並非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加重被告責任之約
定,而係若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
務之違約金,雖形式上似對被告不利,然衡諸常情,兩造於
締約時,應會考量簽約時間長短而決定服務費之金額,且原
告確實需支出一定成本以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況被告亦屬營
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兩造締約時,針對契約
期間、服務費、違約金或服務內容等並非無磋商餘地,故
難
認上開系爭契約第22條之對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
定,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之
適用。
2.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然
該條第2項所謂「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規定之要件,係以違反前項公告有「應記載事
由」而未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而記載,意即屬
強制規定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違反,並非只要定型化契約與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內容不符即構成無效事由
。
觀諸被告所提出內政部於89年1月17日以台內警字第000
0000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項「
甲方(即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保全服務業者
)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
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
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第23條第
2項「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 元
(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
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雖有記載消費者終
止契約之相關約定,然核其性質僅屬參考性質,非屬強制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故系爭契約第22條,雖與上開內政部
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之內容不同,但並非違反內
政部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謂「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有別,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而認系爭契
約第22條無效之餘地。
㈢被告雖主張: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時,因原告設置
之保全系統不當,造成系爭辦公室鐵捲門遭強風吹翻,保全
系統竟未感知發報
云云,但原告否認其保全系統有設置不當
之情形,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原告之保全系統設置不當云云,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然被告提出之現場鐵捲門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僅能證
明被告所述系爭辦公室之鐵捲門於103年7月23日有發生遭颱
風吹損之情形,尚不能證明原告之保全系統有何設置不當之
情形。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吳喬松為證,但依證人吳喬松
之證述,吳喬松係與建商配合之代工廠商,其係依建商之指
示修理被風掀開之鐵捲門及向建商請款,其證詞內容又與保
全系統有無設置不當無關(見本院卷第159頁),自不能證
明原告之保全系統有設置不當之情形。再參以原告聲請訊問
之證人即原告員工彭貴祥證稱:保全器材都有上跟下兩種器
材,與被告溝通協調後選擇把器材安裝在鐵捲門上方,如果
安裝在下方的話會有壓條會曝露在外面影響美觀;建商安裝
的鐵捲門太薄,造成第一次鐵捲門被風掀開,因被告已請建
商重新安裝新的加厚鐵捲門,且因被告的防區較完整,是屬
於RC的建材,且當時被告也無要求把發報器移到鐵捲門下
方,基於美觀考量及鐵捲門已經加厚了,所以換新的鐵捲門
之後,還是依照原先的設計將器材安裝回原來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另證人即被告員工劉惠菱證稱:
第一次被風掀開的鐵捲門是側門,第二次被風掀開的是正門
,不同一扇的鐵捲門,第一次鐵捲門被風掀開當天是颱風天
伊沒有進到辦公室是老闆自己處理,第一次側門鐵捲門被風
掀開之後,建商把被告正門與側門及其他四間店面鐵捲門全
部加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亦難認原告之保全
系統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況縱若被告主張原告之保全系統有
設置不當之情形云云屬實,倘有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
「乙方(即原告)就本契約防護時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
誤、器材或設備失靈…,致甲方(及被告)遭受損失者,乙
方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
定請求原告
損害賠償,此與
民法第549條但書所定「因非可
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仍有別
,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提前終止契約而不依約負損害賠償或
給付違約金之理由。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2條之
約定有效,且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
契約確係因被告事由而提前終止,而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
應為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提前終止而終止,被
告依約仍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到期卻未繳納之服務費7,
706元(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未繳納之服務
費,3,675元×(2+3/31)=7,7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本件屬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
,原告自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
費,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未到期之所有服務費(即自103年8
月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
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
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
係包括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
、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即被
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
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雖有權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未到期服務費即自103年8
月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80,494元【3,675元×(
21+28/31)=80,4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施工費6,000
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施工明細表),然本院審酌兩造於
101年5月間簽約時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自原告之保全服務
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即102年6月1日起算36個月,被告
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每月服務費為3,675元,但被告自102年6
月1日起未依約支付服務費,被告於102年8月3日終止系爭契
約時,保全服務期間
已歷經1年2個月餘,並考量原告之施工
成本,
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以系爭契
約終止後所有未到期即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服務費80,494,及施工費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以5個月未到期服務費18,375元(計算式:3,675
×5=18,375),及施工費6,000元,共計24,375元為適當。
再查,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訂之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
務協議書第14條約定:「客戶於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
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
現)經乙方催告後仍未於7日內繳費,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者,客戶除應清償未付之服務費外,並應賠償本公司
設備、架設成本新臺幣捌仟元整,如器材遺失或損壞應賠償
新臺幣貳萬元整。」,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遠端錄影(網
路保全)服務協議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用印簽訂,雙方即應同受
拘束,本件被
告既自102年6月1日起停止支付服務費,且已於102年8月3日
提前終止契約,即有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適用,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網路保全設備架設成本8,000元,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提前終止而終止,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到期未繳納即自103年6月
1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之服務費7,706元、違約金24,375元
(含相當於5個月未到期服務費18,375元及施工費6,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共計40,081元,均屬有據。而
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服務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