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67號
原 告 曜越電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殷節律師
被 告 大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賢
訴訟代理人 王凱正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267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以103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又
被告公司已向本院陳報王超賢為清算人,亦有本院
民事庭函
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
超賢,應
堪認定。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無合法理由不到場,
乃
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NeoWest商場1樓5A及5B(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及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2
2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8,1
90元、
履約保證金為414,570元。
詎原告竟於103年11月14日
收到被告103年11月13日103立字第111301號函,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單方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若未能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被告除
應補償相當3個月租金之數額外,每晚1個月,再加計相當1
個月租金之數額,故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829,140元(138,1
90×6);另被告應返還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等費用1,0
98,740元,以上共計1,927,880元(829,140+1,098,740)。
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880元
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103年11月13日103立字第
111301號、原告西門店未攤銷費用及裝潢設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前到庭
抗辯以:被告前曾提出方案,然原告不願接受
云
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於10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向被告承租NeoWest商場1樓5A及5B(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0號及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
號),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租金
為每月138,190元、履約保證金為414,570元。原告於103年1
1月14日收到被告103年11月13日103立字第111301號函,表
示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103年1
1月13日103立字第111301號函、原告西門店未攤銷費用及裝
潢設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
2項第3款補償原告829,140元,及返還未攤提之裝潢工程、
設備等費用1,098,74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
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事由,甲方(即被告)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三個
月前預告通知乙方,該段
期間之租金乙方仍應繳付,甲方應
於預告通知時交付當年度之三個月租金予乙方作為補償;甲
方每延遲預告通知一個月即應另增加一個月租金予乙方作為
補償金(未滿一個月按日數比例計算補償金)。惟以上情形
,除乙方另有違約或本契約
所載應付未付款外,本契約終止
生效日起10日內,甲方應無息一次全額返還乙方之履約保證
金及乙方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等費用。」(見本院卷第
9頁背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103年11月13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
翌日經原告
收訖。則依上述約定,被
告即應支付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補償費即829,140元予原告。
再因未據被告舉證原告另有違約情形,是依同款約定,被告
即負有返還原告未攤提費用1,098,740元之義務,被告空言
其曾提出解決方案惟原告不願接受云云,
核與前述約定不符
,且無具體解決方案之舉證,不可採取。
㈡、次查,於原告未依上述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並定期要求被告
履行給付義務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具體金額並不知
悉,即無及時履約而不陷於
給付遲延之可能,是本件原告請
求自接訖被告前述函文之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與
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法採取。
四、綜上,原告本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927,880元(即829,140+1,098,740),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該准
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
聲明,僅在促使法院依法宣告假執行,法院尚不因之而受
拘
束,亦
無庸為准駁之表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則無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衡酌如後附計算書及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107元
合 計 20,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