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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42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67號 原   告 曜越電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殷節律師 被   告 大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賢 訴訟代理人 王凱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2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以103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又 被告公司已向本院陳報王超賢為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庭函 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 超賢,應認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合法理由不到場,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NeoWest商場1樓5A及5B(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及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2 2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8,1 90元、履約保證金為414,570元。原告竟於103年11月14日 收到被告103年11月13日103立字第111301號函,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單方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若未能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被告除 應補償相當3個月租金之數額外,每晚1個月,再加計相當1 個月租金之數額,故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829,140元(138,1 90×6);另被告應返還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等費用1,0 98,740元,以上共計1,927,880元(829,140+1,098,740)。 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880元 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103年11月13日103立字第 111301號、原告西門店未攤銷費用及裝潢設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前到庭抗辯以:被告前曾提出方案,然原告不願接受云 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於10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向被告承租NeoWest商場1樓5A及5B(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0號及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 號),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租金 為每月138,190元、履約保證金為414,570元。原告於103年1 1月14日收到被告103年11月13日103立字第111301號函,表 示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103年1 1月13日103立字第111301號函、原告西門店未攤銷費用及裝 潢設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 2項第3款補償原告829,140元,及返還未攤提之裝潢工程、 設備等費用1,098,74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事由,甲方(即被告)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三個 月前預告通知乙方,該段期間之租金乙方仍應繳付,甲方應 於預告通知時交付當年度之三個月租金予乙方作為補償;甲 方每延遲預告通知一個月即應另增加一個月租金予乙方作為 補償金(未滿一個月按日數比例計算補償金)。惟以上情形 ,除乙方另有違約或本契約所載應付未付款外,本契約終止 生效日起10日內,甲方應無息一次全額返還乙方之履約保證 金及乙方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等費用。」(見本院卷第 9頁背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103年11月13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翌日經原告收訖。則依上述約定,被 告即應支付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補償費即829,140元予原告。 再因未據被告舉證原告另有違約情形,是依同款約定,被告 即負有返還原告未攤提費用1,098,740元之義務,被告空言 其曾提出解決方案惟原告不願接受云云,核與前述約定不符 ,且無具體解決方案之舉證,不可採取。 ㈡、次查,於原告未依上述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並定期要求被告 履行給付義務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具體金額並不知 悉,即無及時履約而不陷於給付遲延之可能,是本件原告請 求自接訖被告前述函文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法採取。 四、綜上,原告本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927,880元(即829,140+1,098,74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該准 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 聲明,僅在促使法院依法宣告假執行,法院尚不因之而受拘 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表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則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酌如後附計算書及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107元 合 計 20,107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