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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4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 原   告 瀚雅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慧 訴訟代理人 沈冠旭       杜科樺 被   告 崴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夏發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與原告就「糟糕藝術博物館」之 展場規劃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製作場 地布置物品一批,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5,896元,並由 被告之業務經理譚天惠簽名於製作流程單、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並已於102年12月19日製作並布置完成,然被 告未給付約定之價金,經催討後直至103年4月10日始匯款30 ,000元,經原告去電確認,被告表示不再支付餘款105,896 元。 (二)譚天惠既為被告之經理,依法即有為被告簽名之權,縱被告 以他法限制其之權限,亦不得對抗原告;矧被告於施作期間 內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有成立 系爭契約。 (三)原告已完成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被告主張原告有其他工作 未完成,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所提采峰影像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采峰公司)報價單之項目並非約定應施作之部 分,亦不包含在原告報價單之內,且製作內容均無重複性, 亦應為事後追加,亦不曾通知原告施作,則被告何來原告「 未完成工作」、「也未完成清理施工所留下的垃圾」之指責 ?因被告的疏忽而未對原告全部發包,包含采峰報價單內容 之製作物,而造成客戶追加製作物所產生的費用,被告應自 行承擔。 (四)報價單中有兩項飛機區之項目,為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委 託原告製作飛機區的檔案,經業主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寬宏公司)向被告表示顏色不對,故被告重新矯正色彩 後,才於102年12月16日重新傳送檔案並重新製作飛機區, 並於102年12月18日施工完畢。系爭報價單為12月18日重新 製作並交譚天惠簽名確認,但日期忘記一併更正而有誤寫。 (五)原告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約定之項目均依約施作完成,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896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未經被告議價,為員工私相授受且重複加價,意圖蒙混 ,同一發包案件與他公司有合約書,經公司完整程序作業, 但與原告公司卻沒有書面,故主張否認系爭報價單,譚天惠 為被告公司之設計師,而原告卻稱其為經理人,簽字就必須 對所列項目全部付款,太不合理,且系爭報價單為11月20日 開出,離被告與業主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 )約定之日期尚有約1個月時間,並非臨時找原告施作,且 系爭報價單所載價格為135,896元,被告報給業主之訂約價 138,252元,尚未施工現虧損4,227元即不合理,且11月即可 預見系爭報價單項目第20及25項飛機區於12月16日需重做亦 不合理,被告也未看見原告有兩次施工。 (二)有委請原告施作,故有付原告30,000元,但原告施工隨便, 一直作不好,原告只完成報價單所載的項目,而僅就有施作 之部分選擇性的來請錢,其他約定應施作之項目未完成,業 主因而另找采峰公司完成工作,再向被告請款,亦導致被告 公司被業主列為黑名單,無從求償,為施作部分是非常重要 的解說介紹文字,不可能不發包亦不可能另找其他公司施作 。另在開展前一天,原告之美工垃圾未清理,而由被告人員 清理,以致撤場時白貼紙垃圾未能清理乾淨是由場地方代為 清潔而業主要求被告付款的。 (三)綜上,報價單項目第20及25項共32,830元應予移除,另業主 請采峰公司幫忙收尾之24,371元、罰金24,371元及被告代為 清潔及清運費24,000元均應扣除,上述加總共應扣除105,57 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向寬宏公司承包糟糕藝術博物館展場設計與裝潢 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簽立製作流程單 及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均已由被告完成,並 由被告公司之譚天惠在其上簽名,被告就該部分款項僅給付 原告30,000元,采峰公司報價單所列項目非系爭報價單之項 目等情,有製作流程單、系爭報價單、現場照片、匯款單、 發票、折讓證明單、采峰公司報價單、被告公司員工加、退 保申請書、寬宏公司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8-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 面、第74頁、第79-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105,89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 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105,896元?(二)被告得否主張應扣 除改由采峰公司施作之費用、清潔費用及罰金?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105,896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承 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價單之項目均已完成,惟辯稱該金額過 高、項目第20及25項之飛機區重複應扣除云云。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報價單項目第20及25項之飛機區有經重新製作並施 工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改作前後之檔案截圖、檔案內容、 完工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復未確認該飛機區是否有施作兩次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4頁),則應認原告主張該 項目確有施作2次等節為可採。況被告復自承譚天惠名片之 職稱為副總經理,公司只有4個人所以一起做這個展覽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既已 完成,並由被告派至現場之副總經理於系爭報價單上為簽認 ,足認被告已就系爭報價單中原告施作之數量、金額予以清 點核對。被告雖辯稱譚天惠僅為被告公司之設計師等語,然 此屬被告公司內部對譚天惠職務之限制,要難期待原告知悉 此情事,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又被告主張未定有合約書面 、報價過高云云,均屬兩造間契約磋商之事宜,又系爭報價 單所載價格為135,896元低於被告報給業主之訂約價138,252 元,亦有寬宏公司之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 告所辯有虧損云云即有未合,且本件工程僅屬被告承攬業主 之19項工項中之1項,尚難僅以此工項之金額認定被告承攬 之盈虧,而認有違常情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原 告自得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向被告請求未付之105,896元工 程款。 (二)被告得否主張應扣除改由采峰公司施作之費用、清潔費用及 罰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應施作部分未施作、場地垃圾未清理因而支出費用、 罰金之情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等詞,固提出 采峰公司報價單及為佐,然采峰公司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原 告否認屬約定之施作之內容,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且其所提出其與采峰公司所簽訂之報價單、匯款單 及與寬宏公司之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79-8 2頁),僅可證明被告向寬宏公司承攬工程後,業主為完成 工程,故另與采峰公司締約施工之事實,但無法以此證明此 屬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情形,況被告亦未能提出曾通知原 告修繕、施作之證據,更自承當時要找原告完成但找不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亦難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 497條定相當期限命原告施作之要件,故被告抗辯應扣除由 采峰公司代為完成工程之費用,並非有理。另就清潔費用及 罰金之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所指違反契約之情 形,亦未就確有支出清潔費用、罰金,及該部分與違約情形 具因果關係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被告空言主張, 即認應扣除清潔費用及罰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 五、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 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 期限之債務。查本件兩造並未就工程款給付期限為約定,應 係屬不確定期限,故系爭工程款應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 自承已收受原告103年3月18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亦未證明業於該日之前為合法催告或另行約定給付 期限之情形,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該存證信函送 達被告之次日即103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扣除費用等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9 6及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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