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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44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3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王靖雯 被   告 秦謝秀蘭 被   告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子亮 被   告 倡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隆 訴訟代理人 江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化工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 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化工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化工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秦謝秀蘭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30萬1,011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 由被告倡隆有限公司(下稱倡隆公司)背書轉讓予文山化工 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嗣文山公司為償還借款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等情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萬1,011元並加 付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三、被告秦謝秀蘭則以:伊不識字,係伊之子即訴外人秦子亮向 伊拿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支票開戶並簽發系爭支票,伊並未簽 發系爭支票,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倡隆公司則以:伊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曾接獲原告 照會電話,自不負系爭支票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文山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文山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嗣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文山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至原告 主張被告秦謝秀蘭、倡隆公司應就系爭支票分別負發票人及 背書人責任云云,則為渠等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秦謝秀蘭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秦 子亮向伊拿取身分證及印章開設支票帳戶並簽發云云(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惟:系爭支票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擔任付款人之劃撥支票,依該公司劃 撥儲金作業規章第14條及第44條規定,自然人開立劃撥儲金 帳戶同時領用支票者,限本人親自辦理,不得委託他人代辦 ,有中華郵政公司104年2月13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秦謝秀蘭親 自申領,被告秦謝秀蘭辯稱:係秦子亮擅取其身分證及印章 領用系爭支票云云,顯非事實。又秦謝秀蘭不爭執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印文真正,衡諸被告秦謝秀蘭與文山公司負責人秦 子亮係母子關係,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在客觀 上足認被告秦謝秀蘭授與秦子亮簽發系爭支票代理權。是被 告秦謝秀蘭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被告倡隆公司既 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真正,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倡隆公司 在系爭支票背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向中華 郵政公司調閱被告秦謝秀蘭簽發經兌付之支票上亦有倡隆公 司背書,有該公司104年2月9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惟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前揭支票背面蓋有與系爭支票相同型式 背書之倡隆公司條戳章,原告既未舉證於兌付上開支票前曾 向被告倡隆公司照會確認,或提出倡隆公司承認在秦謝秀蘭 簽發之其餘支票上背書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倡隆公司在 系爭支票背書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倡隆公司在系 爭支票背書,則原告主張被告倡隆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 人責任,即乏其據。 ㈢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 ,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 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 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 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參照)。準 此,縱令本件被告倡隆公司背書係遭偽造,被告秦謝秀蘭、 文山公司仍不得免除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秦 謝秀蘭、文山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公 司連帶給付30萬1,011元,及自103年8月28日(即提示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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