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3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王靖雯
被 告 秦謝秀蘭
被 告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子亮
被 告 倡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隆
訴訟代理人 江志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化工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
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化工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化工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秦謝秀蘭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30萬1,011 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
由被告倡隆有限公司(下稱倡隆公司)
背書轉讓予文山化工
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
嗣文山公司為償還借款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予伊。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
等情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萬1,011元並加
付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三、被告秦謝秀蘭則以:伊不識字,係伊之子即訴外人秦子亮向
伊拿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支票開戶並簽發系爭支票,伊並未簽
發系爭支票,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告倡隆公司則以:伊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曾接獲原告
照會電話,自不負系爭支票背書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五、被告文山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文山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嗣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文山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為真正。至原告
主張被告秦謝秀蘭、倡隆公司應就系爭支票分別負發票人及
背書人責任
云云,則為
渠等所否認,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
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秦謝秀蘭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秦
子亮向伊拿取身分證及印章開設支票帳戶並簽發云云(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
惟:系爭支票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擔任付款人之劃撥支票,依該公司劃
撥儲金作業規章第14條及第44條規定,自然人開立劃撥儲金
帳戶同時領用支票者,限本人親自辦理,不得委託他人代辦
,有中華郵政公司104年2月13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
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秦謝秀蘭親
自申領,被告秦謝秀蘭辯稱:係秦子亮擅取其身分證及印章
領用系爭支票云云,顯
非事實。又秦謝秀蘭不爭執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印文真正,衡諸被告秦謝秀蘭與文山公司負責人秦
子亮係母子關係,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在客觀
上足認被告秦謝秀蘭授與秦子亮簽發系爭支票
代理權。是被
告秦謝秀蘭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
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
參照)。被告倡隆公司既
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真正,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倡隆公司
在系爭支票背書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向中華
郵政公司調閱被告秦謝秀蘭簽發經兌付之支票上亦有倡隆公
司背書,有該公司104年2月9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惟
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前揭支票背面蓋有與系爭支票相同型式
背書之倡隆公司條戳章,原告既未舉證於兌付上開支票前曾
向被告倡隆公司照會確認,或提出倡隆公司承認在秦謝秀蘭
簽發之其餘支票上背書之證據,尚無
足證明被告倡隆公司在
系爭支票背書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倡隆公司在系
爭支票背書,則原告主張被告倡隆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
人責任,即乏其據。
㈢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
,
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
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
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
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參照)。準
此,縱令本件被告倡隆公司背書係遭偽造,被告秦謝秀蘭、
文山公司仍不得
免除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秦
謝秀蘭、文山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
洵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謝秀蘭、文山公
司連帶給付30萬1,011元,及自103年8月28日(即提示日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