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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4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61號 原   告 張玉如即立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訴訟代理人 楊守仁 被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簽訂鍋爐工程合約書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日月潭水沙連26層飯店之鍋爐 工程(下稱系爭鍋爐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被告僅分別於100 年11月2 日、100 年12月14日支付 定金45萬元、估驗款35萬元。另原告向被告承攬鍋爐儲油槽 工程(下稱系爭儲油槽工程),合約總價為60萬元,被告僅 分別於101 年1 月20日、101 年11月30日、102 年9 月13日 支付貨款12萬元、20萬元、20萬元。又被告追加蒸汽支管由 1 樓延伸至地下1 樓預留管路工程款26,849元、鍋爐房蒸汽 主管連接2 樓蒸箱連接工程款78,750元,且被告先後向原告 購買清罐脫氧劑含稅後合計26,460元,原告應被告要求分別 於101 年4 月6 日加裝管路卻水器工程款1,733 元、101 年 7 月13日修繕左鍋爐工程款1,575 元、101 年7 月30日修繕 鍋爐風聲引風機異聲工程款3,360 元,原告於各項工程完工 後,均促請被告進行驗收,經被告估驗後,原告均依估驗內 容進行改善完畢,詎被告遲不予以驗收合格,致原告無法領 取各工程之保固款,顯有違誠信原則。總計被告尚有上開工 程款318,728 元未給付,被告曾於102 年11月以存證信函表 達欲以該公司住宿禮券抵付應付工程款,此應屬被告承認債 務之舉,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000 年00月0生中斷事由, 原告自無時效消滅之情形。被告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解除承 攬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受有相當工程 款318,728 元之利益;倘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法律效力,則改 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18,728 元。爰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鍋爐工程有未氣密完整,導致蒸汽鍋爐燃燒 產生黑煙在地下3 樓及管道間洩漏累積黑煙粉塵,原告所配 置之油管、熱水循環水管亦有漏油、漏水等瑕疵,被告屢向 原告請求修復,均為原告所拒,迄今未完成驗收,被告為解 決上開工程瑕疵,尚委請訴外人台定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繕 工程並支付40萬元工程款,該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兩造 既係成立承攬契約,則遲延給付工程款並非民法第507 條規 定之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事由,且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 ,承攬人之契約解除權應於原因發生後1 年內行使,原告遲 於104 年1 月19日主張解除契約,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應無理由,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其承攬 報酬請求權於101 年3 月即可行使,然遲於103 年9 月始向 被告請求,時效亦已完成,原告所主張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 訴外人辰鼎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被告並未對原告承認 有積欠上開工程款,自無發生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中斷時效 之效力;另原告出具之辰鼎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單, 並非原告之對帳單,亦未經被告確認,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鍋爐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 系爭鍋爐工程,合約總價為90萬元,原告另向被告承攬系爭 儲油槽工程,合約總價為60萬元,加計被告追加蒸汽支管由 1 樓延伸至地下1 樓預留管路、鍋爐房蒸汽主管連接2 樓蒸 箱連接、加裝管路卻水器、修繕左鍋爐、修繕鍋爐風聲引風 機異聲等工程款、購買清罐脫氧劑等費用,扣除被告已分別 於100 年11月2 日、100 年12月14日、101 年1 月20日、 101 年11月30日、102 年9 月13日支付45萬元、35萬元、12 萬元、20萬元、20萬元後,結算被告尚有318,728 元之應收 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鍋爐工程合約書(卷第7-30頁)、 統一發票、出貨單據、簽收單、報價單、維修單、驗收單、 測試報告書、應收帳對帳單(卷第31-78 頁)、臺中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卷第79-80 頁)、應 收帳款明細表及計算式(卷第152 頁)為憑,被告對原告之 應收帳款為318,728 元雖不爭執(卷第158 頁),惟否認應 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18,728 元,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7 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 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 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而解除承攬契約云云 ,惟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情節為真,給付工程款 核與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無涉,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核與民法第507 條之 規定有違,應不生解除效力,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318,728 元。 ⒉復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 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 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 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 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 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 ,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 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 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既主張於102 年5 月即與被告之公司會計核對所 有未清款項,原告將保留款發票全數開出等語(卷第3 頁) ,足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5 月間即結算知悉其對被告尚有 318,728 元應收帳款,然原告迄至103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始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臺北簡易 處收狀戳(卷第2 頁)為憑,顯見原告欲行使承攬人之契約 解除權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亦難認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 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18,728 元,亦 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 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 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 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 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 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固然依法 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 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 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承攬工程已完成,被告積欠工程款318,728 元云云 ,係以統一發票、辰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簽收單(卷 第48-62 頁)、維修單(卷66-70 頁)、工程竣工驗收單、 測試報告書、客戶應受帳對帳單(卷第71-78 頁)為據。然 觀諸鍋爐工程合約書之乙方立合約人既係原告,而辰鼎企業 有限公司僅係乙方連帶保證人(卷第18頁),則系爭鍋爐工 程之出貨、簽收、維修、測試報告、竣工驗收相關單據,即 應由原告名義出具,然原告所提出關於本件工程之相關單據 除統一發票外,均係以辰鼎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則該等 單據是否與兩造間本件工程有關,實非無疑。原告雖主張其 與辰鼎企業有限公司實為同一負責人云云,惟查辰鼎企業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雅綾,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附卷可參,與鍋爐工程合約書之乙方立合約人 即立廷企業社(負責人張玉如)顯為不同權利主體,原告未 舉證證明辰鼎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原告,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辰鼎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 竣工驗收單、測試報告書等件作為系爭鍋爐工程已驗收完工 之證明,殊難採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依鍋爐工程合約書 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經被告完工驗收合格,自難認原告得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承攬工作之全部承攬報酬。 ⒊另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起可得行 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卷第145 頁),惟原告迄至103 年9 月 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臺北簡易處收 狀戳(卷第2 頁)為憑,堪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存證信函承認本件工程款 債務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卷第80頁)之收件人為辰鼎 企業有限公司,且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鍋爐工程未依約完 工及售後服務有眾多瑕疵等語,實難認被告有以該存證信函 對原告承認有本件工程款債務之意思,自亦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解除承攬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8,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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