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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4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79號 原   告 王慧龍即屹徵企業社       王人頡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余慧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哲綸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壹拾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 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4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11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791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有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又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103 年12月間就原告王慧龍名下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王慧龍、 王人頡之薪資債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東字 第124100號函及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慧龍即屹徵企業社為經營美容事業,加入 被告經營詩威特美容加盟系統,雙方於102 年11月4 日簽訂 「詩威特美容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 間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營業地點位於 臺南市○○區○○路○○○ ○○ 號,並於上開店址經營詩威特 永康崑山店(下稱永康加盟店),原告王慧龍為屹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原告余慧俐為永康加盟店經理人,由原告余慧 俐、王慧龍及王人頡(下合稱原告,分別各稱其名)共同擔 任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履約擔保。詎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向原告發函表示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因原告於加盟期間在永康加盟店內販售非被 告公司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予消費者洪靜逸,違反系爭加盟契 約所約定應盡義務,侵害被告公司商譽及形象,並請求支付 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依上開理由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惟洪靜逸於103 年7 月18日於原告經營永康加盟 店消費金額799 元臉部保養課程,於過程中與原告余慧俐指 派為其服務之美容師陳佳瑜閒聊,陳佳瑜分享吃美麗樂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樂公司)銷售之健康食品即美麗樂 天然水果飲品及維健寶,陳佳瑜為服務客人,應允洪靜逸代 購兩組共5,740 元產品,實際是陳佳瑜個人行為,原告未銷 售非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被 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並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 元,實屬無據。縱認原告違約,然販賣商品價值僅5,740 元 ,不影響被告整體企業形象及商譽,亦未造成其任何損害, 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造成原告須退還消費者預付美容課 程費用12萬9,500 元,因提前終止租約,遭房東沒收押金2 萬元,含原裝潢設備共損失約80萬元,系爭加盟契約中被告 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約定,顯有過高,且有違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為無效,被告自不能享有系爭本 票債權,爰依法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8頁)。 二、被告則以:洪靜逸於103 年7 月18日赴原告開設永康加盟店 消費時,原告余慧俐及其員工陳佳瑜利用經營被告公司詩威 特美容加盟店之便,於該店址內向洪靜逸遊說推銷美麗樂健 康商品,事後更係以屹徵企業社名義開具商品名稱填載「臉 部保養品」,面額共計6,650 元(美容費用799 元+購買產 品5,740 元+手續費115 元=6,654 元,原告余慧俐主動去 除尾數4 元,由洪靜惠刷卡6,650 元)之收據暨刷卡簽單予 洪靜逸,顯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5 、8 項及系爭加 盟契約附件一加盟辦法第6 、8 條,原告不得於營業地點標 示其他事業產品之服務標章,僅能販售被告授權提供原告販 賣之商品予消費者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 17、20條等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原告雖稱違約金過高,惟並無舉證證明違約金有 何過高情事,應受系爭加盟契約拘束。被告每年花費在商標 費用的支出,協助各加盟店維護店內VIP ,贊助各項銷售活 動及廣告所費不貲,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清償違約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1月21日起,以「屹徵企業社」名義與被告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每年換約乙次,102 年11月再續約一年,合 約期間自102 年11月21日至103 年11月20日止,於臺南市○ ○區○○路○○○ ○○ 號經營永康加盟店,有系爭加盟契約書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2至51、81至84、103 至107 頁)。 ㈡原告王慧龍、余慧俐及王人頡為系爭加盟契約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履約擔保,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64、85頁)。系爭本票經本院103 年度司 票字第1791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因原告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有本院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17號停止執行卷宗 可按(置於卷外)。 ㈢洪靜逸於103 年7 月18日在永康加盟店,購買美麗樂公司價 值5,740 元維健寶、美麗樂天然飲品,並以刷卡方式一次支 付6,650 元,有刷卡單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100 頁 )。 ㈣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64號函 ,通知原告屹徵企業社,主張其販賣美麗樂公司商品之行為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5 、8 、11項約定之義務,並依 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款等約定,終止契 約,並請求原告等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 賠償一切民刑事責任,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 第52頁至61頁)。 四、原告主張:伊未於所經營永康加盟店內,銷售非由被告代理 品牌之商品,被告據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約定,有 違誠信及公平,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顯然過高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㈡系爭加盟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約 定是否為無效?㈢系爭加盟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 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5 、8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17 款、第17條及第18條第2 項、第20條第1 、2 項約定:「乙 方(指原告)加入甲方(指被告)經營之詩威特美容加盟系 統後,為樹立維護提升甲方經營之詩威特美容加盟系統之整 體形象商譽並提升自身及加盟系統所屬之其他加盟店之形象 商譽,同意遵守以下事項:…五、乙方不得於營業地點標示 其他事業產品之服務標章。…八、乙方僅能販售甲方授權提 供乙方販賣之商品予消費者…」、「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或要求乙方限期改善,逾期 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二、違反本合約第 七條之約定…十七、其他法定或損害甲方權益之事由。」、 「乙方違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約定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 最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另就具體損 害(包括但不限於損害商譽、詐欺等民刑事責任),請求乙 方賠償。」、「二、乙方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或負責實際經 營之店長,其個人違約行為,視同乙方之違約行為,被告公 司得依相關約定處理。」、「一、簽立本合約時,乙方應交 付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簽約日,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之本 票交甲方收執做為乙方履約之擔保。二、倘乙方依本合約對 甲方負有給付之義務、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逕 行填載到期日並聲請本票裁定逕行強制執行。」又系爭加盟 契約附件一「加盟辦法」第6 、8 條約定:「六、加盟店權 利、義務:…不得使用、販賣非被告公司之任何商品或未具 服務能力之課程。」、「八、禁止事項:陳列、販賣非經被 告公司販賣商品。陳列、販賣未具服務能力之課程。不得於 營業處所內兼營其他事業。」等語,有爭加盟契約書在卷可 據(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7、30至32頁)。足見系爭 加盟契約確有約定,不得於加盟店營業處所內兼營其他事業 。 ㈡經查,依103 年7 月18日在原告永康加盟店內消費客戶即證 人洪靜逸到庭證稱:「(問:請問你於103 年7 月18日是否 有到詩威特永康崑山店消費?)我記得是在七月份左右的時 間,但是否是18日我不記得了。」、「(問:請問當時與你 接洽之店員為何人?)我一進去就是一個美容師,但我不記 得他的名字,當時他也沒有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我做完臉 之後,出櫃臺的時候,有另外一個沒有穿制服的人,看起來 像是店長跟我收費,我那天是向他結帳的。」、「(問:請 問當天你做了哪些消費?)第一次體驗做臉及買了四罐的產 品,兩罐蔬菜粉、兩罐水果粉,店員跟店長都跟我介紹這些 產品可以買回去吃,吃了以後身體會比較健康。」、「(問 :請問你買的營養食品是這圖上的美麗樂維健寶、美麗樂純 天然水果飲品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可知證人洪靜逸於原告永康加盟店內,因美容師陳佳 瑜及店長即原告余慧俐介紹,購買美麗樂公司美麗樂公司四 罐商品。又洪靜逸當日於原告店內消費刷卡金額6,650 元, 包含臉部美容保養費用及美麗樂商品,有刷卡單據在卷可據 (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於被告公司美容加盟系統之 永康加盟店內,確有銷售非被告所代理經銷品牌之美麗樂公 司商品,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8 項「乙方僅能販售甲 方授權提供乙方販賣之商品予消費者…」之約定。 ㈢原告雖主張係陳佳瑜個人行為,與永康加盟店無關等語。惟 據陳佳瑜到庭證稱:「(問:請問當天你有拿美麗樂公司的 DM及平板為洪靜逸介紹美麗樂公司之營養食品,是嗎?)我 沒有跟他介紹,我是跟他講我自己吃的成果。」、「(問: 所以你有拿平板電腦及其內容秀美麗樂商品給他看?)平板 裡面是我的照片及美麗樂產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 頁反面至232 頁),可知洪靜逸於接受美容服務時,陳佳 瑜除談及美麗樂公司產品,更以平版電腦介紹美麗樂公司商 品,並經店長原告余慧俐同意以刷卡方式付款,已如前述。 陳佳瑜既為原告余慧俐聘僱美容師,若未經店長原告余慧俐 同意,怎能於工作時另行推銷未經原告余慧俐允許販售產品 ,原告主張係陳佳瑜個人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洪靜 逸當日於原告店內刷卡金額6,650 元,包含臉部美容保養費 用及美麗樂商品,原告余慧俐將上開兩筆金額集中一筆刷卡 ,且估價單上註明「臉部保養品6,650 元」,並蓋屹徵企業 社之店章,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頁),此舉 確實容易讓消費者混淆或誤認是被告公司所授權銷售商品, 再原告余慧俐不否認其為美麗樂公司會員(見其於104 年11 月20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及美麗樂公司產品訂購單,見本院 卷186 至200 頁),參酌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有 11,519元係美麗樂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有原告余慧俐於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其亦有銷售美麗樂公司商品而獲 取利潤,由上可推知陳佳瑜在永康加盟內銷售美麗樂公司產 品行為,應得到原告余慧俐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 抗辯,自不可採。 六、系爭加盟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為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免 於締約之一方已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時,以衡平原則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 ㈡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第16條為 結束營業履行條款,均係被告為維護自身公司品牌商譽所為 之禁止約定(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避免原告於 加盟或終止契約後,利用被告體系名稱經營業務致無法管控 ,所以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約定,並 無不妥。原告稱其系爭加盟契約每年換約一次,自97年起即 陸續與被告簽立美容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期 間必經審慎考慮評估是否締結系爭契約及續約,最終依據該 加盟事業之利潤、履約條件及本身需求後而為締約之決定, 自不容再為爭執,且原告係為經營加盟店,而與被告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衡情應非經濟之弱者,亦未有經濟生活受制於 被告而不得不締結之情事,參之前揭立法目的說明,難認前 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應依衡平原則除去其效力之必要。前 揭條款既未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則原告主張該等 條款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歸於無效 等語,亦失所據。又原告於加盟店內販售非被告授權提供販 賣之商品,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因原告 有販賣非被告公司授權商品之行為而終止契約,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並非有以犧牲原告利益之目的圖利自己之情,實難 認本件被告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七、系爭加盟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前 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系爭加盟契約因原告違反不得販賣非被告授權之商品,經 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64號存 證信函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㈣),並依該加盟契約第17條: 「乙方違反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最高 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法 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核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時,應 不問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須依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及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余慧俐101 年度自美麗樂公司受有 其它所得400 元、執行所得387 元、102 年度自美麗樂公司 受有其它所得4,492 元、執行所得11,519元。原告王人頡10 1 年度受有美麗樂公司其它所得6,240 元、執行所得7,151 元、營利所得6,191 元、102 年度受有美麗樂公司其它所得 3,285 元、營業所得15,727元,有原告余慧俐、王人頡10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137 、138 、180 頁反面、183 頁反面),可知原告 余慧俐、王人頡於上開年度共計自美麗樂公司獲得之所得僅 為5 萬5,392 元。又原告本次販售給洪靜逸之美麗樂商品, 價值含刷卡手續費5,850 元,而被告在無通知原告屹徵企業 社改善情況下,於103 年8 月20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因此於103 年8 月27日主動拆下招牌 停止營業,退還消費者預付之美容課程費用12萬9,500 元, 且因提前終止租約,被房東沒收押金2 萬元,含原裝潢設備 共損失約80萬元等語,徵諸被告於本院並不否認,足見原告 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已停止營業而受到相當之損 害,似非虛妄。於上述情形下,因認兩造約定200 萬元違約 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被告雖抗辯:其為維護 「詩威特」商標而於101 年至103 年負擔商標費用、廣告費 用等共計4 千394 萬7,775 元,且關於原告另於93年2 月加 盟被告所營販售詩威特商品而開設之AI門市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 0 0 000 0 0 0 0 0 00000 0 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王慧龍即屹徵企業社│102 年11月4 │未記載 │壹佰萬元 │即本院103 年度│ │余慧俐 │日 │ │ │司票字第17915 │ │王人頡 │ │ │ │號本票裁定所示│ │ │ │ │ │之本票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