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86號
原 告 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宏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擎天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天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委託原告
於原告公司網站( www.app01.com.tw)刊登廣告,廣告刊登
後,原告開立日期為 101年11月20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
刊登費用,
詎被告拒絕支付並將
上開發票退回原告處,
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刊登費用新臺幣 168,000元,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 16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APP01網站廣
告委刊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