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顏明相
訴訟
代理人 顏杏如
被 告 張英芬
葉銘忠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80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張英芬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於第1項聲明:
被告張英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銘忠在1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張英芬連帶負責。
嗣於民
國103年6月9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張英芬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銘忠在11萬
元範圍內與被告張英芬連帶負責。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6月25日與被告張英芬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
不動
產標示: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86;建物座落台北市○○區○○路○○○號8
樓,建號1209,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2
27,面積31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園30000分之1458。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價金1,100萬元,於99年7月12日付清尾款
並交屋,並於99年6月30日支付被告葉銘忠及其所屬之萬華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華不動產公司,於101年7
月更名為艋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服務費22萬元。在
萬華不動產公司製作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關於地下室等約
定使用或習慣使用方式欄位空白未記載。被告二人皆未曾告
知原告買賣標的包括地下室9.68平方公尺。被告故意不告知
此瑕疵,也無點交此部分建物給原告。原告經由萬華不動產
公司購買房屋,其有調查產權之責任與義務。臺灣之房屋買
賣,屬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都要計入買賣價金,亦即權狀上
的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皆合併為總面積來計價,而
本件建物
所有權狀和建物謄本都只顯示出共有部分為直興段
三小段1227建號,面積31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園30000分
之1458(下稱系爭共有建物),無法看出其具體內容為何項
設施,茲系爭共有建物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計算式:313
.96145830000),銷售總面積為111.14平方公尺〔計算
式:88.23(主建物)+7.66(陽台)+15.25(系爭共有建
物部分)〕,總金額1,100萬元,每平方公尺98,974元(計
算式:11,000,000111.14),系爭共有建物具體內容標示
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但被告為不動產經紀人員,卻沒有申請
建物測量成果圖,致原告不知道共有部分的內容分別為:屋
頂突出㈠㈡㈢各為24.27平方公尺;地下層199.38平方公尺
;雨遮11.62平方公尺;騎樓9.07平方公尺。被告並未點交
地下層之9.68平方公尺(計算式:199.38145830000)
予原告,未點交部分之價金958,068元(計算式:9.6898,
974)應退還原告。
㈡原告係於102年4月19日至稅捐稽徵處洽公才獲知此買賣之重
大瑕疵,並依
民法第365條、
消費者保護法及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於102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減少併返還價金
之要求,被告葉銘忠於當天通過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申請系爭
共有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予原告兄長,並承認99年6月居
間做成買賣時的這項疏失。
㈢地下室從被告交屋給原告至今皆上鎖,實質控制在其他住戶
手中。原告近日在鄰居的協助下打開門鎖進入地下室,只見
地下室被以水泥牆壁隔成了3個房間,每個房間都上鎖,都
成了某些住戶的私人管理及控制之空間,根本無多餘的地方
可供原告使用。蓄水箱在頂樓,化糞池在地下室之地面下,
並無計入測量成果圖地下層之面積;台電受電室依據測量成
果圖並無計入地下層之面積。依據建築法規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本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載明地下層面積
為199.38平方公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也載
明原告於地下室擁有9.7平方公尺的建物面積,被列為稅籍
面積。現在地下層成了某些住戶的私人管理及控制之空間,
無多餘的地方可供原告使用。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規定,被告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
解說,被告等隱瞞此重大瑕疵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損害。
㈣原告是第一次購買不動產,經由被告葉銘忠購買系爭房屋,
就是要透過其專業減低風險,且被告收取高達22萬元的服務
費用,豈可連共有部分內容為何都沒調查,當時被告葉銘忠
雖僅為萬華不動產公司之員工,但本件買賣,其個人佣金收
入達12萬元,原告只對其
求償11萬元,顯已寬容。而交易當
時的萬華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夫婦現在都任職於被告葉銘忠所
開設的公司,債務償還能力顯不如被告葉銘忠,故不對之求
償。本件被告張英芬應負給付不完全、瑕疵給付責任,故請
求其返還買賣價金20萬元。
㈤
並聲明:⒈被告張英芬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葉銘忠在11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張英芬連帶負責。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葉銘忠方面:
㈠原告於99年6月25日與被告張英芬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
於99年7月12日付清尾款及交屋,付清交屋稅費
暨各項費用
,並委由萬華不動產公司代辦水電過戶相關事由,由專業代
書訴外人林文松辦理相關事宜,且訴外人即原告兄長顏明侯
(不動產經紀人證98彰縣字第00260號)也全程參與,並瞭
解所有狀況。原告於交屋後皆無任何不滿或不悅之情事,也
未告知被告葉銘忠地下室被占用之事,原屋主被告張英芬於
不動產說明書中亦未告知地下室被占用,故被告葉銘忠並不
知情,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102年12月17日被告葉銘忠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被告張英芬因在國外
未出席,原告希望被告葉銘忠賠償5萬元,被告葉銘忠覺得
應該找占用人
而非被告葉銘忠,故不願意賠償,結果調解不
成,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葉銘忠只是仲介營業員,且任職萬
華不動產公司
期間一切行為皆符合公司要求,買賣也按照標
準程序,並完全交屋,原告有任何疑問應向前屋主或萬華不
動產公司尋求解決,而非找被告葉銘忠。
㈡被告葉銘忠於103年5月22日向1樓屋主詢問,得知1樓屋主是
原地主,當初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建設公司告知其可以使
用地下室,所以逕行使用,從建好建築物到現在,期間曾因
有陌生人士進入地下室,為免發生危險才製作鐵門並上鎖,
也告知所有原住戶如要進入地下室可以告知他們或主委,也
可以自由進出,因為裡面尚有水塔、抽水馬達、台電受電室
等公用設施,蓄水池不只頂樓有,地下室也有蓄水池,沒有
占用地下室之情事,何來
損害賠償。被告葉銘忠於103年6月
10日第一次進入地下室,得知地下室分兩側,146號地下室
有蓄水箱、化糞池及一些雜物,並無隔間,另外148號地下
室有台電受電室、化糞池及兩間儲藏室有上鎖,146號l樓屋
主說不曉得是誰在使用,只知148號1樓所有權人住在148號2
樓,可以詢問他或主委,4樓主委(住戶輪替)有地下室入
口之鑰匙,原告也在鄰居協助下進入地下室,可見住戶進入
地下室並無阻擾也沒有完全被占用之情事,且地下室尚有大
樓所有住戶使用的蓄水箱、化糞池、台電受電室等公共設施
,何來原告主張皆未使用之情事,對於兩間有上鎖之房間,
原告應該找使用人查詢清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25日與被告張英芬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買受系爭房屋,約定價金1,100萬元,於99年7月12日付清
尾款並交屋,及於99年6月30日支付被告葉銘忠所屬之萬華
不動產公司服務費22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服務費用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之情事
,即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共有建物包含地下室9.68平方公尺
,亦未點交,且被告係故意不告知此瑕疵,故請求減少價金
等語,為被告葉銘忠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抗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356條第1、
2項所規定。查系爭房屋係於99年7月12日交付予原告,為
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建物所有權狀和建物登記
謄本即得以知悉系爭買賣標的之共有部分係為直興段三小段
1227建號、面積31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園30000分之1458
,經換算其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計算式:313.961458
30000)。本件原告主張共有部分交付坪數不足,並非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則原告於99年7月12日交屋後
,本應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確認是否有面積不足
之短缺情事,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原告於交屋後逾3年之102年11月間就上述瑕
疵聲請本院調解(參卷附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25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收據),調解不成立後,於103年1月2日
提起本件訴訟(參卷附本院收狀戳),並主張其係於102年4
月間向稅捐稽徵處洽辦事項始查悉系爭瑕疵,顯然原告對其
所主張有關共有部分之地下室之瑕疵並未履行檢查通知義務
,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
知系爭瑕疵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葉銘忠應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依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
量成果圖及服務費用證明等件為證,然被告葉銘忠
縱有未踐
行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事宜,亦未能逕認本件有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而原告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此
部分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
㈣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
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
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
排除
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
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
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
賣契約出賣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雖其
構成要件(如不以有
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
除斥期間),與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十五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
賣人給付之
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
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
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
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
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
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
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
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
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
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
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
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
上開說明,原告因未即時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標
的物之品質,即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依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綜上,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權利
,請求被告張英芬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
告葉銘忠於11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張英芬連帶負擔,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就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