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吳建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933-H5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
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牌照 2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
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及
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
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 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
單位機關辦理繳銷。按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
面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
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
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
,不足則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
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
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詎被告自102年3月14
日起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另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
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達12,000元,且
被告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逾期不檢驗。原告遂於 103年1月2
日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
約並訴請返還牌照,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933-
H5計程車牌0面及行照2枚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
牌0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2面及其行車執照1張。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收單、客戶繳款明細表單及存證信函
為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