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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吳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933-H5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牌照 2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及 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 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 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 單位機關辦理繳銷。按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 面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 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 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 ,不足則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 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 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詎被告自102年3月14 日起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另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 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12,000元,且 被告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逾期不檢驗。原告遂於 103年1月2 日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 約並訴請返還牌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933- H5計程車牌0面及行照2枚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 牌0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2面及其行車執照1張。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收單、客戶繳款明細表單及存證信函 為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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