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煒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上旬向被告訂購因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所需之監視
系統,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原告先
於102 年10月9 日給付定金115,000 元,其餘價金亦於同年
月14日給付完畢,
詎被告遲不交付貨品,經原告於102年11
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債務,仍置之不理,且被告
另以未同意原告二次付款為由請求原告支付高額利息,
是以
原告再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30,000元,
惟被告仍未置
理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訂購單)1件、匯款單2件、雙方往來存證信函3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本院認
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2 款所明文規定。查,因被告未履行給付貨品義務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未履行,原告
乃再發
函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經被告收受,是則兩造間之
系
爭買賣契約應已解除,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因欲購買監視系統
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返還230,000元
,自屬有據。
五、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
還價金,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附加
自受領時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已交付之買賣價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及
加計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
為2,430元及500元,合計確定為2,9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