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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7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煒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上旬向被告訂購因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所需之監視 系統,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原告先 於102 年10月9 日給付定金115,000 元,其餘價金亦於同年 月14日給付完畢,被告遲不交付貨品,經原告於102年11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債務,仍置之不理,且被告 另以未同意原告二次付款為由請求原告支付高額利息,是以 原告再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30,000元,被告仍未置 理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訂購單)1件、匯款單2件、雙方往來存證信函3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本院認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2 款所明文規定。查,因被告未履行給付貨品義務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未履行,原告再發 函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經被告收受,是則兩造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應已解除,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因欲購買監視系統 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返還230,000元 ,自屬有據。 五、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 還價金,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附加 自受領時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已交付之買賣價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及 加計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 為2,430元及500元,合計確定為2,9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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