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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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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7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沈晏莛 被   告 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鑫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等。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 行、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355,000元支票8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且原告當時曾打電話向在大陸之被告范秀琴確認有要借款之 事實後,才同意借款,故被告范秀琴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 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等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范秀琴為被告,及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委託第三人林文炯持系爭支票向其 借款時,原告已確認借款人為被告范秀琴,另被告藕根香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藕根香公司)為一人公司,董監事僅被告 范秀琴一人,是范秀琴應負連帶責任,有借款明細及匯款憑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 1月20日以本人票據面額78,000元,清償林文炯向原告之借 款,又被告訴代及被告於102年4月1日請林文炯分別以被告 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藕根香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部分票 據面額分別為17萬元、8.5萬元,原告當日支付現金376,906 元與林文炯,餘款中240,000元,由皇朝公司台企轉入被告 藕根香公司帳戶,足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傅鑫發於102年5 月31日借得最後一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於102年10月18日 予原告會張後,請求展延至103年4月17日,並簽發借據金額 2,433,000元,故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是以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非出於惡意,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 二、被告藕根香公司則以:對系爭支票真正無意見,系爭支票雖 係被告藕根香公司所簽發,但係訴外人林文炯向公司借票用 以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係以不相當金額取得票據等語,資為 抗辯。 被告范秀琴則以:票據的事情伊均不清楚,都是由共同訴訟 代理人傅鑫發處理等語為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藕根香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 票八紙,於如附表提示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八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 卷為憑,並為被告藕根香公司所不否認,雖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355,000元之本息,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藕根 香公司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取?原告請 求被告范秀琴連帶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參照)。被告藕根香公 司雖辯稱第三人林文炯向伊公司借票,並稱原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除不得以其與第三人林文炯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外,並應 負責舉證證明原告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 證人林文炯雖證稱略以:(提示8張票)這是我經手拿給沈 先生,59萬這張是交給我弟弟要過票的,所以這張是保證票 (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與原告所稱 林文炯係於102年5月31日持該紙支票及其餘34萬元支票向伊 借款,伊於當日支付現金922,300元即包括本金586,100元、 利息3,900元及本金336,200元、利息3,800元,合計本金為 922,300元與林文炯等情之事實不符,林文炯之證詞顯係迴 護被告藕根香公司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藕根香公司之 依據,綜上,被告藕根香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被告 藕根香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五、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范秀琴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被告范 秀琴所否認。查,被告范秀琴雖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惟其既 係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蓋章係緊接蓋 於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後,足見被告范秀琴顯係以藕 根香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被告藕根香企業 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以其自己為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 ,被告范秀琴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為發票行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不得令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原告以被告藕根香公司 為一人公司,董監事僅被告范秀琴一人,即遽認范秀琴應負 連帶責任云云,自非有據。況依證人林文炯到庭之證詞亦僅 能證明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款項,及當時原告曾打電話給 范秀琴確認之事實,但仍未能證明被告范秀琴有簽名或以其 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另提出之傅鑫發具名之借據,亦無被告范秀琴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范秀琴應負 票據發票人責任或借款人責任云云,均無可取。被告范秀琴 所辯則尚非虛妄,應屬可信。 六、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綜上,被告藕根香公司既自承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依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藕根香公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告雖僅提示上開支票中之一紙而遭退票(見支付命令卷 ),惟被告藕根香公司既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顯 已有表示拒絕付款之意思,原告自得不再提示其餘票據,而 得請求被告藕根香公司給付票款,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藕根香公司給付1,355, 000元,及加計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102年11月19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范秀琴連帶給付票款本息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藕根香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藕根香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64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 │附表: │ ├──┬─────────┬───────────┬────────┤ │編號│金額(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001 │170,000元 │102 年5 月3 日 │ED0000000 │ ├──┼─────────┼───────────┼────────┤ │002 │170,000元 │102 年5 月8 日 │ED0000000 │ ├──┼─────────┼───────────┼────────┤ │003 │85,000元 │102 年5 月18日 │ED0000000 │ ├──┼─────────┼───────────┼────────┤ │004 │590,000元 │102 年6 月10日 │ED0000000 │ ├──┼─────────┼───────────┼────────┤ │005 │85,000元 │102 年6 月17日 │ED0000000 │ ├──┼─────────┼───────────┼────────┤ │006 │85,000元 │102 年6 月17日 │ED0000000 │ ├──┼─────────┼───────────┼────────┤ │007 │85,000元 │102 年6 月17日 │ED0000000 │ ├──┼─────────┼───────────┼────────┤ │008 │85,000元 │102 年6 月27日 │E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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