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山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
被 告 偉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乾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8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3,800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
給付自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
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赫有限公
司)於100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烘乾級硫酸銅,價款為新台
幣(下同)163,800元,並於同年月2日取貨,約定於101年1
月25日給付貨款,
詎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貨款,雖經催討仍未
清償,原告
爰本於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訂購單、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為真正。
被告雖另辯稱
略以:
系爭貨款兩造間原另有刑事案件爭議待
處理確認(101年度矚易字第10號),伊並
非惡意拒付貨款
,伊同意開立兩年期支票,但希望原告對等開立遭查扣部分
金額折讓之支票,但遭原告拒絕,伊長期以來均向原告及其
關係企業採購系爭貨物,且依原告之要求,分類向原告或其
關係企業下採購單,交易公司雖有異但連繫窗口及傳真電話
均為同一窗口,並有原告關係企業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相互持股比例、股份與實際投
資金額表
可證;
期間雖經多次與原告承辦人聯絡而無結果,
卻即接到原告催告要求給付貨款;系爭貨款為伊僅存得向原
告爭取抵扣因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導致遭公部門查扣預計銷
毀之貨物及銷售至客戶端遭查扣且已提列呆帳折讓之貨款;
應待協商結果或待刑事案件結案後另行協商
云云。
惟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無從審酌;且縱被告與原告之關係企業昶昕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果有其他貨款之爭議待解決,既屬各法人
人格互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亦應負何責任,自不得
以與原告之關係企業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爭議,執以
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難認可取。綜上,原告前開主
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