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泉興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
貳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
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66-A2,號牌二面、及行
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94元,及自本訴
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 %之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為93,594元,以上合計123,59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