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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冬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熹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維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 被   告 歐登醫事放射所即邱淑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維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 陸拾柒元,被告歐登醫事放射所即邱淑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維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歐登醫事放射所即邱淑雯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 柒元、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晶公司)、 歐登醫事放射所即邱淑雯(下稱歐登放射所)於民國98年8 月1日分別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12樓房屋42坪及其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同址12樓房屋40坪 (下稱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雙方約定租賃期限均自98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5萬元,租金均 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料被告均自102年1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 交租金,迄至102年6月27日止,被告維晶公司共計積欠租金 413,000元(計算式:7萬元×5月+7萬元×【27日/30日】 =413,000元)、被告歐登放射所共計積欠租金295,000元( 計算式:5萬元×5月+5萬元×【27日/30日】=295,000元 ),經原告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函催,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43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維晶公司應給付原告413,000元,被 告歐登放射所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作醫學影像攝影之用,需 設置特殊器材(如:X光機等),故裝潢亦須配合特殊裝置 (如:需有鉛房作為X光室等),裝潢所需不貲,是於兩造 間租賃契約均約定租賃期間長達7年,並於租約第13條特別 磋商約定「甲方(即原告)於訂定租賃期間內,不得擅自終 止契約,違反約定將負擔乙方(即被告)的裝修費與搬遷費 用損失,但乙方若違反契約使用規定及相關約定不在此限」 。詎料被告於101年9月間,接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系爭房屋已於90年2月16日遭本院查封,原告並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乃原告明知被告有上開特殊需求,而仍隱瞞 系爭房屋已遭法院查封之事實,且經被告多次聯繫原告均未 獲得任何回應。被告乃持續給付租金至101年12月底,嗣因 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屋即將法拍,又得不到原告回 應,始停止支付102年起之租金,是被告拒付租金乃因原告 未盡保持合用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惟於102年5月中旬,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拍定人謝榮鴻 協商另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5年5月2 9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維晶公司105,000元、歐登放射所 63,000元,相較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被告維晶公司、歐登放 射所每月即分別多支出35,000元、13,000元,乃自102年6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維晶公司、歐登放射所分別損失 150萬5,000元、55萬9,000元,對此被告依民法148條、第 179條、第184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並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維晶公司、歐登放射所於98年8月1日分別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均自98年8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7萬元、5萬元,租金 均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均自102年1月1日起未繳交租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維晶公司積欠租金413,000元、被告歐登放 射所積欠租金29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未盡保持合用義務 ,被告據此拒付租金,是否有據?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 告以其分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1505,000元、559,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未盡保持合用義務,被告據此拒付租金,是否有據 ?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 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 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 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 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 去及防止之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 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 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 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 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 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 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 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保持合用 義務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 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 時履行抗辯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供醫學影 像攝影之用,是需設置特殊器材,而有長期使用系爭房屋 之特殊需求,是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長達7年,且於系爭租 約第13條經特別磋商約定:「甲方(即原告)於訂定租賃 期間內,不得擅自終止契約,違反約定將負擔乙方(即被 告)的裝修費與搬遷費用損失,但乙方若違反契約使用規 定及相關約定不在此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 上開約定既為兩造個別磋商後所為特殊增補之約定,明定 倘原告擅自終止租約,違反約定則將負擔被告裝修費用及 搬遷費用損失,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預設之共同 主觀認定即被告有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之特殊需求。 3、第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任耀良,前經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9日持本院90年度 裁全字第536號裁定,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17號假 扣押案件假扣押系爭房屋,經本院於90年2月16日執行查 封,並以90年2月12日北院文90民執全黃字第417號函文囑 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登記;嗣經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 度促字第133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促 字第47402號支付命令(暨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25號強制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為第三次 拍賣,由謝榮鴻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而於102年4 月3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復於102年5月14日完成登記, 102年6月28日執行點交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明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謝榮鴻係於領得本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即102 年4月3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準此,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供醫學影像攝影之用,因設置特殊器材而有長期承 租之特殊需求,即因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由謝榮鴻於 102年4月30日取得所有權,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致被告無法達成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是原告既未維持 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被告為同時履行抗 辯,自102年4月30日起拒付租金,即屬有據。至102年4月 30日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曾通知被告系爭房 屋已遭查封之情事,惟實際上並未有何妨礙被告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客觀情事存在,被告並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難認其就系爭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有何窒礙之處 ,即原告迄至斯時為止,尚未有何未盡保持合用義務之違 約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 年4月29日止之租金,即被告維晶公司277,667元(計算式 :7萬元×3+7萬元×29/30=27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被告歐登放射所198,333元(計算式:5萬元 ×3+ 5萬元×29/30=198,333元),乃屬有據。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其分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5 05,000元、559,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任張素 卿即債務人任耀良之母,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業經查封,自 難諉為不知。惟系爭房屋既經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為 假扣押查封登記,且被告亦為公司法人、獨資商號,是依 兩造經濟地位、查封公示性,及查封僅生禁止債務人處分 系爭房屋之效力等一切情節綜合以觀,尚難認原告前揭行 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準此, 被告對原告並未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系爭 契約第13條所規範者乃原告擅自終止契約之情形,且約定 負擔之範圍並僅限於裝潢費及搬遷費用,是被告以其另行 簽訂租賃契約所損失之租金差額據此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云云,亦無足採。另原告亦未因被告另行簽訂 租賃契約而受有何利益,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 還債權存在,亦屬無據。準此,被告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 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其據此主張抵銷,即無理 由。 五、末按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為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所 明文約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據此一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至謝榮鴻於102年4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前,尚未有何未盡保持合用義務之違約情事,從而,其依 民法第43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 維晶公司給付原告277,667元,被告歐登放射所給付原告 198,333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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