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提領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茗銓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立富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秋華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於網路上銷售服飾,先於民國101年9月間
向被告購買網路建置軟體LifeShop以供
消費者得於網路上瀏
覽並購買產品。
嗣於 101年 12月 25日向被告購買電腦軟體
LifeErp (下稱
系爭軟體)以供原告得接收網站商消費者訂
購資料及貨品進出貨之管理,並簽立 LIFEERP專案及維護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兩造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0
0,000 元,且系爭軟體應具備「訂單管理」、「出貨管理」
、「庫存管理」、「商品管理」、「採購管理」、「會員管
理」、「銷售管理」、「發票管理」、「帳務管理」、「系
統管理」等功能,並依系爭合約書條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
被告應自簽約日起兩個月內(即102年2月24日)前供原告使
用。
詎系爭軟體缺少「會員管理」、「銷售管理」、「帳務
管理」等三項模組功能,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告知並於 102年
11月 26日以臺北法院郵局677號
存證信函催告補正,
惟迄今
未能補正瑕疵或交付無瑕疵之電腦軟體供原告使用,原告
爰
依
民法第 359條主張
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
金 147,000元,或因被告
給付遲延經催告未能補正,而爰依
民法第 254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7,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所提驗收表之驗收客體係針對「Life
Shop網站建置軟體」,且其所提報表全屬原告銷售服飾之網
頁「QSHOP」所呈現畫面,均
非系爭LifeErp軟體,其
抗辯顯
無理由。又原告就LifeShop網站建置軟體雖有 9萬元尾款未
為支付,然因該網站有諸多瑕疵,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
而轉另請他人修復該網站而支出158,000元,原告於102年1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該筆費用抵銷尾款,被告竟
時隔半年後忽又提出主張抵銷,
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系爭軟體已由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員即訴外人黃
莉芳經理驗收,有其於102年3月14日公司網站驗收項目列表
簽名
可證,驗收項目列表中有「會員管理功能」,另「帳務
管理」、「銷售管理」兩項功能則為併入網站上「報表統計
」之項目內,原告提網頁擷取圖片(原證 2)主張欠缺三項
模組功能,原告應舉證其為真實。且若有瑕疵,原告竟未依
系爭合約書第8條9.2項之約定於十日內提出修正建議,甚於
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中與被告討論系爭軟體之教育訓練時
間,依常理顯然未有功能瑕疵,被告早已依約完成所有給付
義務。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之給付義務,
然原告就LifeShop網路建置軟體尚有尾款85,714元未給付,
系爭軟體即LifeErp亦有尾款60,000元未為給付,合計尚積
欠被告公司145,714元,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有前述之瑕疵,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為實
在:
⒈原告之員工黃莉芳到庭
結證稱:被證(一)「系爭網站驗收
項目列表」是我驗收的,是針對原證(五)「系爭網站銷
售管理」部分驗收,與原證(一)「LifeErp 專案」無關
,原證(一)部分,因為沒有全部完成,只有就已經完成
的部分先使用,沒有經過驗收,原證(一)部分中訂單管
理、出貨管理、庫存管理、商品管理、會員管理、銷售管
理這些可以用,其他的部分未完成,發票管理大概完成一
半,原證(五)是網站的架構,我是管網站的,所以由我
來驗收。被證(一)不是全部,還有open issue未驗收。
出貨管理與庫存管理有建制,我的業務不會用到該部分,
因為物流同事不會用,我先學會了再教他們。我沒有同意
被告將ERP軟體裡的會員管理、銷售管理、帳務管理併入
SHOP軟體用等語。
⒉證人即為系爭軟體修改至可用之賴俊峰到庭結證稱:因我
與原告有業務上合作關係,原告的員工請我幫忙解決系爭
軟體的問題。我到原告公司去瞭解,之後把軟體帶回公司
,發現有很大的瑕疵。系爭軟體有兩大系統, QSHOP是對
外給一般消費者用的,另一個是 ERP,是原告內部出貨的
系統,QSHOP要把資料傳給ERP時,資料常會不見或沒有同
步,要印發票時,金額會變成0等大概4、50項要修正,原
告說請被告修改要5、6天,我說我修改的話半天就完成。
我將ERP停用,另外做了一套系統取代ERP,我還幫原告調
整出貨單,ERP 雖有出貨單,但原告要求增加項目,被告
沒有幫原告處理,所以我幫原告處理這部分。 QSHOP就結
帳部分常會出現購物車內沒有商品。此外QSHOP與ERP兩大
系統在同步時,會出現不穩定,不知原因,這些是第一階
段,我們收費大約12、13萬元(嗣由原告補提兩張發票各
為52,000元及53,000元,共為 105,000元),後續的調整
維護是第2階段,收16萬元等語。
證人等與
本件無何利害關係,所證為其等親自經歷之事,其
等之
證言均
堪採信。系爭軟體確有重大瑕疵而無法供原告營
業之用,原告就
上開瑕疵催告被告修復,被告以原告已驗收
而拒絕修復之事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按
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拒絕修補,經原告請證人賴俊
峰修補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105,0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2
張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0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外,其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5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08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