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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杜安麗 被   告 煒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高士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PVC、GRP電纜 線槽乙批,並立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一 百零二年九、十月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依約應於一百 零二年十、十一月支付交貨款,經原告一再聯繫被告依約給 付貨款,卻未蒙支付,經聲請調解亦不成立,被告顯有意規 避其給付義務,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 ㈡被告自述所訂購之線槽規格與圖面不符等情皆與事實不符: 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未以被告所提圖面等資料作為契約 文件,原告收到圖說後製作送審資料給被告,依工程慣例 承包商與材料商簽訂系爭契約前,材料商將欲賣材料規格 文件送達承包商審視後議價,並進行簽約等流程,況原告 業已提供PVC 線槽文件資料送達被告,經被告多達十多天 審慎檢視並無異議,被告才會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開立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兌現之期票,用於支付訂金。 ⑵另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第一次收到PVC 線槽,並未 立即告知規格不符要求退貨,原告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 日第二次提供GRP 線槽,被告收受後未有貨品不符之任何 表示。原告再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三次提供PVC 線 槽出貨,連同前二次被告均未提出規格不符要求退貨,並 受領簽收,此期間被告並陸續將PVC 線槽鑽孔、裁切組裝 施工,直至原告要求付款,被告不支付約定價金,方辯稱 規格不符實為推搪之詞,若原告給付貨物被告所需,被 告豈能一再叫貨。 ⑶被告另述‧‧‧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不再向原 告要求出貨,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退回發票亦與 事實不符,事實是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再次要求 第四次PVC 線槽出貨。原告為小本經營廠商經多次向被告 催收貨款,被告除不支付約定價金外,今被告不僅違反 合約精神及一般善良管理商業交易法則,且此舉對原告接 近戲耍之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並造成財務損失。 ⑷原告已多次依據系爭契約提供被告貨品,且均經被告簽收 使用,部分並經被告鑽孔、裁切組裝施工;至於被告陳稱 約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對原告口頭所提之貨品減價事宜, 原告當時為求被告能儘速付款以解決小本生意財務上之窘 境,其後立即善意主動發函將已交付之契約貨品「PVC 直 線槽」由每米六百零三元降為六百元稅外。 ㈢由於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將全案所訂貨品分期交付被告完妥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請被告支付驗收款 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系爭契約記載驗收款四一、七五八 元,但系爭契約的米數是預估的數量,實際交貨米數比較少 ,所以驗收款變少),連同前被告所積欠之本件貨款三十五 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扣除訂金款餘額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 元及「PVC 直線槽」降價一千一百十五元(每米降價三元, 共三百五十四米),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 元(359,349+23,957-71,244-1,115)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以一百零二年九月應計貨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及一 百零二年十月應計貨款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扣除訂金十 六萬七千零七十元及降價一千一百十五元,被告亦確應給付 原告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413,801+65,331-167,070 -1,115)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楊朝閔,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出 貨單據影本三件、請款單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二件、聲請調 解不成立筆錄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提送資料影本一件、出貨通知 影本一件、原告降價之傳真函影本一件、被告應給付貨款明 細一件、原告出貨數量表一件、被告應付款原告降價明細 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PVC線槽五九一米、GRP 線槽二三四米,被告並支付定金十六萬七千零七十元,然原 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六日交貨PVC線槽二九四米、GRP 線槽一一七米,被告即發現與所訂購之線槽規格圖面不符, 並告知原告業務楊朝閔,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再次 交貨PVC線槽六十米、GRP線槽三十米,規格仍舊不符,故被 告不再向原告請求出貨,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退回 發票。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訂購相同規格線 槽一批,本件再向原告訂購規格相同線槽一批,交貨線槽與 所訂購及圖面不符,故原告主張請款為無理由。 ㈡被告承攬工程時,會請求廠商跟被告報價,傳真資料上有日 期,就是原告對被告的報價,原告報完價之後,再回傳給被 告,被告未拿到系爭契約之前,有把圖說傳真給原告,讓原 告報價,並無直接拿樣品當作契約內容的標的物;報價後被 告拿到工程會付訂金給原告,之後原告給被告材料,但被告 發現過去交貨是可以耐重的產品,這次交貨是無法耐重的產 品,對此原告強調要折價給被告,所以才沒有退貨,但後來 原告卻說一米僅折價三元,被告認為一米僅折價三元不合理 ,因為原告交給被告的貨是比較差的材質,與報價單上的要 求不同,被告認為減價要減合理的價格,去外面訪價結果應 該是原告本來請求金額再打九折才合理,而且有些材料不能 使用,應該要退還扣款。 ㈢當初原告的業務說要回去研究,被告才繼續叫貨,可是也沒 有改善,所以後來被告就改跟別家廠商叫貨,因為不合格拿 到工程去用,驗收不合格,被告要賠錢,原告是整批材料出 貨,被告製作是分批出貨,之後才發現部分材料不能使用; 被告接受原告所提提送資料這個圖,是因為有折價,原告說 通過以後再議價,被告當初估價不是這個產品,這個產品後 來有通過,只要原告折合理的金額,被告願意給付,被告認 為最多折價以後原告只能請求二十萬元,因為原告給付的貨 品不是原本估價的東西。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系爭契約部分影本一件、圖面影本三 件、九十八年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標單影本一件、模型二 件(已當庭返還被告)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買賣雙方若因本契約涉及法律糾 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後考量被告已付 定金、原告承諾降價、利率應以法定利息計算、所謂遲延之 日不明確等事由,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百零三年 一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曾給付訂金十 六萬七千零七十元,原告依約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月出貨 ,被告卻拒付貨款,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訂金及原告承諾降價 部分後之貨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原告給付之貨品規格不符,無權請求貨款,且 原告承諾一米三元降價部分降價金額過低,應降價至原請求 金額九折方屬合理,且原告交付部分貨物不能使用亦應扣款 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就貨品規格有何 約定?原告給付之貨品是否規格不符,無權請求貨款?㈡被 告若應給付貨款,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經查: ㈠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規格爭議之經過,證人楊朝 閔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是,是我代表原告去跟被告談的。拒絕付款是因為我們 公司已經開發票,而被告公司將發票退回。之所以退回是因 為我們在若干年前,好幾年前的事情了,曾經交貨給被告, 經過幾年後,現在我們交給被告的產品已經不一樣了,結果 被告說跟之前交的產品不一樣,產品好不好不是我們去認定 的,只是簽合約都是照合約規定的產品去交貨,其實跟以前 交的產品是不同的案件。我們交貨的產品我們認為是符合契 約的約定,但是被告不這麼認為,所以才有爭議。」、「有 發生過,講折價三元的事情,公司也有傳真給被告。目的是 為了收款順利,可是被告沒有回應。」、「(問:提示圖面 及產品,有何意見?)工程圖是找形狀類似的,這是兩個不 同的模型,所以生產出來的當然不一樣。被告給我的圖面是 這個圖面,這是當初估價用的圖面沒有錯,但這不是契約約 定的圖面,我提交送審的型錄不是這個圖面,樣品也是第二 次交付產品的內容。」、「(問:提示提送資料,是否如提 送資料所示?)是。」、「(原告)沒有承認通過以後要再 議價。」、「(問:如果是這樣,為何被告要接受不合估價 圖面的東西?)當初簽合約時都沒有這些問題,這是付款時 才衍生出的問題。」。 ㈡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審核相關 圖面與產品,結果「經核(被告)第一次訂購產品有前方彎 入內部的部份,第二次產品沒有前方彎入內部的部份,而原 告主張的圖面有前方彎入內部的部份。」,再參以前揭證人 楊朝閔之前揭證言內容,足信原告製作交付之貨物與圖面確 實有落差;兩造對於圖面是否為契約內容,或僅限於原告所 提出之提送資料為契約內容,固然有所爭執,但被告自承「 被告接受原告所提提送資料這個圖,是因為有折價,原告說 通過以後再議價」(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信被 告於減價數額未先議定之狀況下,即已承認所受領之貨物, 且被告又自承「這個產品後來有通過」(參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三頁),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並無被告所述驗收不 合格致被告對業主要賠錢之狀況,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交付之貨物,被告 抗辯原告給付貨品規格不符,無權請求貨款,不足採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依前揭證人楊朝閔之證言,以及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五日之出貨通知(按:此批貨物後來未出貨)下方記載內 容,足信兩造前揭未先議定之減價數額,原告後來提出一米 折價三元之減價方案,但被告認為減價過低而不接受,被 告既未先議定減價數額,即先承認所受領之物,復未就其所 稱之訪價價格舉證證明,僅以空言主張「原告本來請求金額 再打九折才合理」(參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或「最多折價以後原告只能請求二十萬元」(參本院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未善盡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責任,無從依被告之空言主張 而為減價。 ㈡依原告所提出請款發票所示,一百零二年九月之發票含稅應 計貨款為四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一元(394,096x1.05),一百 零二年十月之發票含稅應計貨款為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 62,220×1.05),扣除被告已付訂金十六萬七千零七十元及 原告承諾之降價一千一百十五元(每米降價三元,共三百五 十四米),原告主張貨款為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413, 801+65,331-167,070-1,115=310,947),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 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備 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較高,因而繳納 訴訟費用超過前揭款項,其後原告減縮請求給付金額 ,故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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