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杜安麗
被 告 煒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高士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PVC、GRP電纜
線槽乙批,並立有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一
百零二年九、十月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依約應於一百
零二年十、十一月支付交貨款,經原告一再聯繫被告依約給
付貨款,卻未蒙支付,經
聲請調解亦不成立,被告
顯有意規
避其給付義務,故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
㈡被告自述所訂購之線槽規格與圖面不符
等情皆與事實不符:
⑴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未以被告所提圖面等資料作為契約
文件,原告收到圖說後製作送審資料給被告,依工程慣例
承包商與材料商簽訂系爭契約前,材料商將欲賣材料規格
文件送達承包商審視後議價,並進行簽約等流程,況原告
業已提供PVC 線槽文件資料送達被告,經被告多達十多天
審慎檢視並無
異議,被告才會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開立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兌現之期票,用於支付訂金。
⑵另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第一次收到PVC 線槽,並未
立即告知規格不符要求退貨,原告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
日第二次提供GRP 線槽,被告收受後未有貨品不符之任何
表示。原告再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三次提供PVC 線
槽出貨,連同前二次被告均未提出規格不符要求退貨,並
受領簽收,此
期間被告並陸續將PVC 線槽鑽孔、裁切組裝
施工,直至原告要求付款,被告不支付約定價金,方辯稱
規格不符實為推搪之詞,若原告給付貨物
非被告所需,被
告豈能一再叫貨。
⑶被告另述‧‧‧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不再向原
告要求出貨,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退回發票亦與
事實不符,事實是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再次要求
第四次PVC 線槽出貨。原告為小本經營廠商經多次向被告
催收貨款,被告除不支付約定價金外,
迄今被告不僅違反
合約精神及一般善良管理商業交易法則,且此舉對原告接
近戲耍之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並造成財務損失。
⑷原告已多次依據系爭契約提供被告貨品,且均經被告簽收
使用,部分並經被告鑽孔、裁切組裝施工;至於被告陳稱
約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對原告口頭所提之貨品減價事宜,
原告當時為求被告能儘速付款以解決小本生意財務上之窘
境,其後立即善意主動發函將已交付之契約貨品「PVC 直
線槽」由每米六百零三元降為六百元稅外。
㈢由於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將全案所訂貨品分期交付被告完妥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請被告支付驗收款
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系爭契約記載驗收款四一、七五八
元,但系爭契約的米數是預估的數量,實際交貨米數比較少
,所以驗收款變少),連同前被告所積欠之
本件貨款三十五
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扣除訂金款餘額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
元及「PVC 直線槽」降價一千一百十五元(每米降價三元,
共三百五十四米),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
元(359,349+23,957-71,244-1,115)及法定
遲延利息。
另以一百零二年九月應計貨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及一
百零二年十月應計貨款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扣除訂金十
六萬七千零七十元及降價一千一百十五元,被告亦確應給付
原告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413,801+65,331-167,070
-1,115)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楊朝閔,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出
貨單據影本三件、請款單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二件、聲請調
解不成立筆錄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一件、提送資料影本一件、出貨通知
影本一件、原告降價之傳真函影本一件、被告應給付貨款明
細一件、原告出貨數量表一件、被告應付款
暨原告降價明細
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PVC線槽五九一米、GRP
線槽二三四米,被告並支付定金十六萬七千零七十元,然原
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六日交貨PVC線槽二九四米、GRP
線槽一一七米,被告即發現與所訂購之線槽規格圖面不符,
並告知原告業務楊朝閔,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再次
交貨PVC線槽六十米、GRP線槽三十米,規格仍舊不符,故被
告不再向原告請求出貨,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退回
發票。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訂購相同規格線
槽一批,本件再向原告訂購規格相同線槽一批,交貨線槽與
所訂購及圖面不符,故原告主張請款為無理由。
㈡被告
承攬工程時,會請求廠商跟被告報價,傳真資料上有日
期,就是原告對被告的報價,原告報完價之後,再回傳給被
告,被告未拿到系爭契約之前,有把圖說傳真給原告,讓原
告報價,並無直接拿樣品當作契約內容的
標的物;報價後被
告拿到工程會付訂金給原告,之後原告給被告材料,但被告
發現過去交貨是可以耐重的產品,這次交貨是無法耐重的產
品,對此原告強調要折價給被告,所以才沒有退貨,但後來
原告卻說一米僅折價三元,被告認為一米僅折價三元不合理
,因為原告交給被告的貨是比較差的材質,與報價單上的要
求不同,被告認為減價要減合理的價格,去外面訪價結果應
該是原告本來請求金額再打九折才合理,而且有些材料不能
使用,應該要退還扣款。
㈢當初原告的業務說要回去研究,被告才繼續叫貨,可是也沒
有改善,所以後來被告就改跟別家廠商叫貨,因為不合格拿
到工程去用,驗收不合格,被告要賠錢,原告是整批材料出
貨,被告製作是分批出貨,之後才發現部分材料不能使用;
被告接受原告所提提送資料這個圖,是因為有折價,原告說
通過以後再議價,被告當初估價不是這個產品,這個產品後
來有通過,只要原告折合理的金額,被告願意給付,被告認
為最多折價以後原告只能請求二十萬元,因為原告給付的貨
品不是原本估價的東西。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系爭契約部分影本一件、圖面影本三
件、九十八年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標單影本一件、模型二
件(已當庭返還被告)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買賣雙方若因本契約涉及
法律糾
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
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嗣後考量被告已付
定金、原告承諾降價、利率應以法定利息計算、所謂遲延之
日不明確等事由,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百零三年
一月八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曾給付訂金十
六萬七千零七十元,原告依約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月出貨
,被告卻拒付貨款,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訂金及原告承諾降價
部分後之貨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原告給付之貨品規格不符,無權請求貨款,且
原告承諾一米三元降價部分降價金額過低,應降價至原請求
金額九折方屬合理,且原告交付部分貨物不能使用亦應扣款
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就貨品規格有何
約定?原告給付之貨品是否規格不符,無權請求貨款?㈡被
告若應給付貨款,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經查:
㈠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規格爭議之經過,證人楊朝
閔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是,是我代表原告去跟被告談的。拒絕付款是因為我們
公司已經開發票,而被告公司將發票退回。之所以退回是因
為我們在若干年前,好幾年前的事情了,曾經交貨給被告,
經過幾年後,現在我們交給被告的產品已經不一樣了,結果
被告說跟之前交的產品不一樣,產品好不好不是我們去認定
的,只是簽合約都是照合約規定的產品去交貨,其實跟以前
交的產品是不同的案件。我們交貨的產品我們認為是符合契
約的約定,但是被告不這麼認為,所以才有爭議。」、「有
發生過,講折價三元的事情,公司也有傳真給被告。目的是
為了收款順利,可是被告沒有回應。」、「(問:提示圖面
及產品,有何意見?)工程圖是找形狀類似的,這是兩個不
同的模型,所以生產出來的當然不一樣。被告給我的圖面是
這個圖面,這是當初估價用的圖面沒有錯,但這不是契約約
定的圖面,我提交送審的型錄不是這個圖面,樣品也是第二
次交付產品的內容。」、「(問:提示提送資料,是否如提
送資料所示?)是。」、「(原告)沒有承認通過以後要再
議價。」、「(問:如果是這樣,為何被告要接受不合估價
圖面的東西?)當初簽合約時都沒有這些問題,這是付款時
才衍生出的問題。」。
㈡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審核相關
圖面與產品,結果「經核(被告)第一次訂購產品有前方彎
入內部的部份,第二次產品沒有前方彎入內部的部份,而原
告主張的圖面有前方彎入內部的部份。」,再參以前揭證人
楊朝閔之前揭
證言內容,足信原告製作交付之貨物與圖面確
實有落差;兩造對於圖面是否為契約內容,或僅限於原告所
提出之提送資料為契約內容,固然有所爭執,但被告
自承「
被告接受原告所提提送資料這個圖,是因為有折價,原告說
通過以後再議價」(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信被
告於減價數額未先議定之狀況下,即已承認所受領之貨物,
且被告又自承「這個產品後來有通過」(參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三頁),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並無被告所述驗收不
合格致被告對業主要賠錢之狀況,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交付之貨物,被告
抗辯原告給付貨品規格不符,無權請求貨款,
不足採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依前揭證人楊朝閔之證言,以及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五日之出貨通知(按:此批貨物後來未出貨)下方記載內
容,足信兩造前揭未先議定之減價數額,原告後來提出一米
折價三元之減價方案,但被告認為減價過低而不接受,
惟被
告既未先議定減價數額,即先承認所受領之物,復未就其
所
稱之訪價價格舉證證明,僅以空言主張「原告本來請求金額
再打九折才合理」(參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或「最多折價以後原告只能請求二十萬元」(參本院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未善盡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
舉證責任,無從依被告之空言主張
而為減價。
㈡依原告所提出請款發票所示,一百零二年九月之發票含稅應
計貨款為四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一元(394,096x1.05),一百
零二年十月之發票含稅應計貨款為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
62,220×1.05),扣除被告已付訂金十六萬七千零七十元及
原告承諾之降價一千一百十五元(每米降價三元,共三百五
十四米),原告主張貨款為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413,
801+65,331-167,070-1,115=310,947),應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
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備 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較高,因而繳納
訴訟費用超過前揭款項,其後原告減縮請求給付金額
,故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