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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永嘉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昇 被   告 曹世京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 減縮請求總金額為120,15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段及復興北路口時,因路口前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林永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120,150元(工資61,500元、零件58,650元)。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是訴外人林永昇於上開時地迴車前, 未注意來往車輛,方與伊向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菱公司)承租並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並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條第5款規定舉發而判斷為肇事原因,嗣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訴外人 林永昇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則被告顯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 : (一)訴外人林永昇於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最內側第1 車道行駛,行至八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往北沿復 興北路南向北最內側第1車道行駛,適有被告駕駛其向訴 外人中菱公司承租之肇事車輛沿復興北路南向北最內側第 1車道行駛而來,其右前車角處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角發生 碰撞。 (二)對兩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三)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120,150元,零件部分 為58,650元,工資部分為61,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車輛修復 費用120,150元之損害,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 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林永昇所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稱:「我於上述時段(即101年10月16日12時58分 )沿復興北路南向北最內側第1車道行駛,行至肇事地( 即八德路二段與復興北路口)時當時路口號誌是圓形綠燈 。我當時繼續直行往北,當時行至肇事地時我有見A車(B Q-9119即肇事車輛)在對向車道中央分隔島處之後我繼續 直行就發生碰撞了。當時我不清楚A車要左轉還是要迴轉 ,且不清楚A車有無使用方向燈。當時A車的右前車角處就 碰撞到我車子的左前車角處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8頁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時,確已看見訴外人林永昇駕駛之系爭車輛;復參酌卷附 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中覆議意見所載:「一、(A車)林永昇駕駛BQ-9119自小 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二、(B 車)曹世京駕駛9011-77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頁),是訴外人林永昇 所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固為肇事主因,惟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則被告 與訴外人林永昇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擔 本件過失責任,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事故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乙 節既同為肇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 修復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就損害 賠償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61,500元 、零件58,650元,合計120,150元,已如前述,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就上開零件費58, 6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 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83年1月至101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 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8,650元,有 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併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則其折舊額 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65 0÷6=9,7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58,650元-9,775元)×0.2×5=4 8,875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9,775元(即折舊 後修理費:58,650元-48,875元=9,775元)。據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8,65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9,775元,加上工資61,5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1 ,275元(9,775元+61,500元=71,27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所據。 ⑵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見本院 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⒉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 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 害之賠償責任。末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事故以訴外人林永昇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固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已如上述,併有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9頁) 。是以,被告與訴外人林永昇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均有過 失乙節,確屬真實。本院審酌訴外人林永昇之過失既為 肇事主因,復以直行車輛之路權優先於迴轉車輛,應賦 予迴轉車輛之駕駛較高之注意義務等情,認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30%為適當。又訴外人林永昇除係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外,亦係為原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則訴外人林永 昇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應無疑義,揆諸上開條文之意旨 ,本院應以同為原告之過失論之,則兩造之過失相抵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38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71,275元×過失比例30%=21,3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侵權行為及與有過失之法律關係,認定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21,383元之修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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