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永嘉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昇
被 告 曹世京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
減縮請求總金額為120,15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
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段及復興北路口時,因路口前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林永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120,150元(工資61,500元、零件58,650元)。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是訴外人林永昇於
上開時地迴車前,
未注意來往車輛,方與伊向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菱公司)承租並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並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條第5款規定舉發而判斷為肇事原因,
嗣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訴外人
林永昇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則被告顯
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
:
(一)訴外人林永昇於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最內側第1
車道行駛,行至八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往北沿復
興北路南向北最內側第1車道行駛,
適有被告駕駛其向訴
外人中菱公司承租之肇事車輛沿復興北路南向北最內側第
1車道行駛而來,其右前車角處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角發生
碰撞。
(二)對兩造所提出之書證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三)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120,150元,零件部分
為58,650元,工資部分為61,5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車輛修復
費用120,150元之損害,則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
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是
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林永昇所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稱:「我於上述時段(即101年10月16日12時58分
)沿復興北路南向北最內側第1車道行駛,行至肇事地(
即八德路二段與復興北路口)時當時路口號誌是圓形綠燈
。我當時繼續直行往北,當時行至肇事地時我有見A車(B
Q-9119即肇事車輛)在對向車道中央分隔島處之後我繼續
直行就發生碰撞了。當時我不清楚A車要左轉還是要迴轉
,且不清楚A車有無使用方向燈。當時A車的右前車角處就
碰撞到我車子的左前車角處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8頁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時,確已看見訴外人林永昇駕駛之系爭車輛;復
參酌卷附
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中覆議意見
所載:「一、(A車)林永昇駕駛BQ-9119自小
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二、(B
車)曹世京駕駛9011-77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頁),是訴外人林永昇
所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固為肇事主因,
惟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則被告
與訴外人林永昇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擔
本件過失責任,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事故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乙
節既同為肇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則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
修復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就損害
賠償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61,500元
、零件58,650元,合計120,150元,已如前述,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就上開零件費58,
6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
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83年1月至101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
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
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8,650元,有
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併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則其折舊額
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65
0÷6=9,7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58,650元-9,775元)×0.2×5=4
8,875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9,775元(即折舊
後修理費:58,650元-48,875元=9,775元)。據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8,65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9,775元,加上工資61,5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1
,275元(9,775元+61,500元=71,275元);
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所據。
⑵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見本院
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⒉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
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
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
害之賠償責任。末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事故以訴外人林永昇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固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已如上述,併有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9頁)
。
是以,被告與訴外人林永昇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均有過
失乙節,確屬真實。本院審酌訴外人林永昇之過失既為
肇事主因,復以直行車輛之路權優先於迴轉車輛,應賦
予迴轉車輛之駕駛較高之注意義務等情,認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30%為適當。又訴外人林永昇除係原告之
法定代
理人外,亦係為原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則訴外人林永
昇為原告之履行
輔助人應無疑義,揆諸上開條文之意旨
,本院應以同為原告之過失論之,則兩造之過失相抵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38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71,275元×過失比例30%=21,3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
綜上所述,本院依侵權行為及與有過失之法律關係,認定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21,383元之修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