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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25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七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張得泉 被   告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2504號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3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簽訂「門禁系統軟體 移植委託開發案備忘錄」(下稱第一份備忘錄),約定由被 告設計門禁系統軟體移植,並分三階段完成,其中第一階段 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即101 年7 月13日)完成,原告並已 於簽約後即101 年4 月25日匯交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5 7,500 元予被告收受。因被告自簽約以來,第一階段工作 尚無法完成,期間原告不斷催促,然被告仍無法完成,故原 告只得於102 年10月14日發出存證信函,依第一份備忘錄第 6 條之約定,以被告遲延30日為由,解除雙方之契約,並命 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157,500 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 於102 年11月5 日再次發出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仍未獲 置理。被告所提供的「測試板」對原告來說並無意義。原告 所付的價金是預付款,並不是用來購買一塊沒有功能的電路 板。兩造於101 年8 月7 日簽訂「門禁系統軟體移植(IPV6 )委託開發案備忘錄」(下稱第二份備忘錄)只是換一種方 式來達成原告想要達到第一份備忘錄的軟體移植目的。如果 第一份備忘錄被告可以執行完成,就不會有第二份備忘錄的 需要。既然第二份備忘錄為第一份備忘錄的延伸,而合作開 發案既然已經確定失敗,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就應退還 原告所給付的所有價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4 月13日簽訂第一份備忘錄,內容 約定被告會提供的技術服務,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 「硬體除錯,並將BSP 及OS整合至硬體上」(見第一份備忘 錄第2 條的開發時程)。101 年7 月13日,被告完成第一階 段,並呈交給原告,經原告對應窗口王伯智確認沒有問題, 並於簽收單上簽名。簽收單上載明「BSP 及OS已整合並可執 行於硬體上」,至此第一階段的服務完成。原告向被告表 示,客戶有IPV6的新需求,是故要求調整技術服務內容,中 止原來的合約,雙方於101 年8 月7 日簽訂第二份備忘錄, 並於第2 條載明「乙方(即被告)須以ARM7... 移植甲方( 即原告)application 、IPV4及『新增IPV6』」,說明新增 IPV6為改簽第二份備忘錄之理由。第二份備忘錄服務內容取 代了第一份備忘錄服務內容,在第二份備忘錄執行的同時, 第一份備忘錄應視同終止。原告也支付被告第二份備忘錄訂 金,也說明了第二份備忘錄已取代第一份備忘錄。由於被告 並未完成第二份備忘錄之技術服務,已將預收之開發費頭期 款退回原告,是故此份合約無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4 月13日簽訂第一份備忘錄,約定由被告設 計門禁系統軟體移植,並分三階段完成,第一階段應於簽 約後三個月內完成。原告已於簽約後於101 年4 月25日匯 交第一期款157,500 元予被告收受。 (二)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180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以被告遲延30日為由,解除雙方前開契約。 (三)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交付PLT-1000(門禁系統軟體移植 案)測試板一臺與原告王伯智經理簽收。 (四)兩造於101 年8 月7 日簽訂第二份備忘錄,原告並開立票 面金額196,875 元、發票日為101 年8 月25日、票號為EA 0000000 號之支票給被告,嗣因該合約無法繼續進行,被 告於102 年1 月17日交付票面金額票面金額196,875 元、 發票日為102 年1 月30日、票號為0000000 號之支票給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據第一份備忘錄第2 條之約定,該開發案時程共分三階 段:第一階段、被告負責硬體之除錯、並將BSP 及OS整合 至硬體上,須提供一片測試版給原告,原告須於兩週內驗 收完成;第二階段、被告負責將應用程式移植至OS上;第 三階段、被告須於開發費用結清後一週內,提供軟體sour ce code 給原告,並協助原告將軟體編譯及執行,有第一 份備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30、31頁)。查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交付PLT-1000(門禁 系統軟體移植案)測試板一臺與原告王伯智經理簽收,而 該簽收單上所載簽收軟體已載明「「BSP 及OS已整合並可 執行於上述硬體上」等語,亦有簽收單影本1 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之測試版有何未完成之處,顯見被告辯稱已完成第一份 備忘錄第2 條開發時程第一階段工作,無據。 (二)又查兩份備忘錄固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門禁系統軟 體移植,然第一份備忘錄一開始即載明:「... 乙方(即 被告)負責硬體除錯,將BSP 、OS整合到硬體上,並將應 用程式移植至OS上,提供設計予甲方(即原告)... 」, 及第2 條約定:「乙方需負責完成下列之工作事項,以利 本按案之進行與完成。●乙方須負責硬體之除錯。●乙方 負責整合BSP 及OS至硬體上。... 」,與第二份備忘錄( 見本院卷第4 、5 、32、33頁)載明:「... 茲因甲方( 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設計開發門禁系統軟體IPV6 移植... 」,第2 條則記載:「... 乙方需以ARM7及uCOS 2 為平台,移植甲方application 、IPV4及新增IPV6... 」等內容相互比對,顯見被告應負責完成之工作內容不盡 相同。另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被 告於101 年8 月7 日即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由於ARM9 只支援uCLinux ,我們建議以下兩種後續進行方式...1. 為求一勞永逸,中止目前開發案,直接進行將ARM7及ARM9 port到uCLinux ,並加入IPV4、IPV6及貴司application 。開發費用為80萬台幣(未稅),但敝司將不收取目前開 發案尾款15萬台幣(未稅)。...2. 將目前開發案完成, 把ARM7port到uCOS2 。」、「以ARM7及uCOS2 為平台,移 植貴司application 、IPV4及IPV6。合約延伸之費用報價 為45萬元台幣(未稅)...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詢問 :「延伸費用台幣45萬元意思是:原兩階段的合約台幣30 萬元,再加上IPV6的台幣15萬元後,總費用是台幣45萬元 ,我的理解對嗎?」,原告再表示:「台幣45萬元是針對 IPV6的移植而產生之衍伸費用,不包含原合約簽訂之台幣 30萬元」、「如方才您在電話中與Jim 談定的,衍伸開發 費用為台幣$375,000 元(未稅)... 備忘錄稍後會給您 過目。謝謝您」等內容,顯見被告一開始即提出兩種方案 ,其一為終止第一份備忘錄,不收取第一份備忘錄尾款部 分,直接進行將ARM7及ARM9 port 到uCLinux 並加入IPV4 、IPV6及application ,其二則係將第一備忘錄完成,嗣 原告顯然就前者進行詢問磋商後,兩造合意針對IPV6的移 植而產生之衍伸開發費用則收取375,000 元(未稅),不 包含第一份備忘錄之開發費,並經兩造於101 年8 月7 日 簽訂第二份備忘錄,參以被告當時確實已完成第一份備忘 錄約定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第一份 備忘錄,並就第一份備忘錄款項已達成不再收取尾款之合 意。 (三)按第一份備忘錄第6 條固約定:「對於本開發案以甲方( 即原告)所提出之日程為基準,若於開發之過程中發現日 成可能會延誤超過10天以上時,必須事前知會對方已取得 共同之協議。乙方遲延超過30天,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 (備忘錄),乙方需全額退還開發費用。」。然承前所述 ,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第一份備忘錄,且不收取第一份備忘 錄尾款,故被告自無須再進行第一份備忘錄第二階段、第 三階段之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第一階段工作 ,遲延超過30日為由,依據前開約定解除第一份備忘錄, 並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顯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5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 ○○路○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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