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03號
原 告 畢瑞宜
訴訟
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告 林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運鴻(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3年12月5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生有女兒2人,感情融洽,生活美
滿。
詎97年9月以後,黃運鴻對待原告之態度丕變,
經查
,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即黃運鴻生日時,與黃運鴻同住宜
蘭縣礁溪老爺酒店過夜,可見兩人關係匪淺,於101年9月
22日、23日黃鴻運竟與被告一同出遊,甚至勾肩搭背,並
同進旅館即谷關統一渡假村,此有進入旅館、隔天早上在
飯店內吃早餐及一起離開之翻拍畫面
可佐,是兩人行徑宛
如夫妻,其2人互動,遠逾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
(二)原告與黃運鴻結婚時,黃運鴻與被告均在美亞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為同事關係,被告自應知悉黃運鴻已婚
,且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後數度發出簡訊警告被告;另10
1年6月28日黃運鴻接被告下班後,與原告與黃運鴻之女兒
一同用餐,被告既知黃運鴻有女兒,足見被告知悉黃運鴻
為已婚之身份,竟罔顧原告與黃運鴻之
婚姻關係,執意與
黃運鴻發生曖昧之關係,已然影響原告與黃運鴻間之圓滿
幸福之婚姻關係。為此,原告並以
上開姦情為由,對黃運
鴻訴請
離婚,黃運鴻自知理虧同意離婚。被告明知黃運鴻
係有有婦之夫,仍與之產生曖昧關係,破壞原告與黃運鴻
之配偶關係,致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與黃運鴻有共宿之行為,翻拍畫面僅能說明有共遊
之情形,
縱有共遊亦不夠構成侵害配偶權,原告未盡舉證之
責。且2人雖為同事,但係在朋友聚會時認識,該門號雖為
被告所使用,然簡訊紀錄可變造簡訊收發時間及修正姓名功
能,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所傳送之
本件簡訊,且該簡訊為原告
單方面所發,衡諸其內容對被告極盡污衊侮辱之能事,竟均
未見被告回應,可見當時被告確未收到該簡訊;另被告提出
之用餐照片除難以確定拍攝時點,且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知
悉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黃運鴻於101年8月10、11日間,有至礁溪老
爺大酒店入住,住宿人數為2人,
復於101年9月22、23日間
有至谷關渡假村住宿,住宿人數為2人,另本院卷第76至78
頁照片所示之男、女分別為黃運鴻與被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
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103(管)字第
00000000號函及附件、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第三
分公
司103年9月1日統谷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1-44頁,第54、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卻於上開時地與
其共宿共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
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著
有判例
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雖非
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22日、7月6日傳送「黃運鴻承
認現在在你家,請你讓他明天把小孩帶回家…」、「希望
你每天晚上抱著別人的老公和小孩入睡能睡的安心香甜…
」之訊息(
系爭訊息)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等情,有簡訊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第
124頁),復與本院依原告聲請
勘驗原告用以傳送系爭簡
訊手機之結果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141頁),
堪認符實。衡諸被告
迄今仍使用系爭門
號(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復未能就有何無法收受系爭
簡訊之特殊情形提出抗辯、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確已
收受上開簡訊。又被告與黃運鴻於94年1月28日起均在美
亞產物保險公司工作等情,有黃運鴻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3項),已堪認定,爰審酌
兩造於同一
公司工作,且被告於收受系爭簡訊後對於黃運鴻已婚、與
原告有小孩之身份應有懷疑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已知悉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
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不知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則無足採。
⒊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運鴻密切交往,一同出遊
,甚至勾肩搭背,並共宿共遊,是兩人行徑宛如夫妻,其
2人互動,遠逾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已侵害於原告與黃
運鴻間本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翻拍
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5-82頁),被告就該翻拍畫面內
之男女為黃運鴻與被告本人及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頁),而
觀諸翻拍畫面中,2人確有牽手、挽
手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6-79頁),另依翻拍畫面所示,2
人於101年9月22日進入谷關渡假村,隔日並於該渡假村內
共同用早餐(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黃運鴻於同年9
月22日、23日間有至谷關渡假村住宿,住宿人數為2人等
情,亦有原告所提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第三分公司
103年9月1日統谷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4、5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運鴻有共宿、共
遊等情,堪以採信。查被告既知悉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
竟牽手、挽手共遊,甚而至旅館共宿,可知雙方情感距離
模糊、關係曖昧,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黃運
鴻所為已然違背對當時配偶畢瑞宜之誠實義務,被告與黃
運鴻對合為此行為,雖查無通姦或相姦之直接證據,
難認
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但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黃運鴻夫
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被
告辯稱僅為共遊,且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即不可
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即黃運鴻生日時,與黃
運鴻同住宜蘭縣礁溪老爺酒店過夜等情,雖據其提出五鳳
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103(管)字第0000000
0號函及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1-44頁),然該函僅能證
明黃運鴻於
斯時確有入住於該酒店,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黃運鴻同住於宜蘭縣礁溪
老爺酒店,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參照
)。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查被告與黃運鴻有逾越一般社交禮節之舉動,而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又查原告與黃運鴻
育有2女,分別為95年、00年生,均尚年幼,兩人在本件
事發後,於102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與黃運鴻離婚等情,
有原告及黃運鴻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第38頁),此離婚衡情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非毫無
關連,原告與黃運鴻育有年幼兒女,遇配偶權遭受侵害,
親情與愛恨相互糾結,精神痛苦應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審
酌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衝擊及配偶權侵害之程度、行為持
續之時間及後續之效應,併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吉安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協理,102年度所得141萬餘
元,財產總額213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美亞
產物保險公司辦事員,102年度所得66萬餘元,財產總額1
31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在職證明書及畢業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 -99
頁、第102-103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學
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15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所明定。被告已於103年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送達達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