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賴德欽
兼訴訟
代理人 孫奕貞
被 告 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建銘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蔡輝斌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8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1.被告應修復原告之臺北市
○○區○○路○段○○○號13樓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2.對
原告侵權部分負賠償之責、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1.
被告應修復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外
牆鋁格柵(含電動)、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
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思鉚,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103年4月19日變
更為蘇建銘,
業據提出阿曼精品社區第七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一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
、5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前因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
外牆鋁格柵部分鬆脫掉落及馬達故障,而由出賣人鴻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鴻強建設公司,下稱鴻強公司)
維修中。嗣因系爭房屋所在之阿曼社區因公設問題,欲與鴻
強公司訴訟,請阿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被告連同格柵問
題一併與鴻強公司進行協調,鴻強公司
乃暫停對原告外牆格
柵之維修工作;
詎被告與鴻強公司於101年6月21日即達成協
議,且於101年9月11日調解成立,並自同年7月1日起開始領
取鴻強公司之補貼費用,
惟被告竟拒絕原告閱覽及影印相關
文件,涉嫌背信原告隱慝鴻強補貼960萬元之事實,
嗣後更
以該筆補貼款只能專款專用為由,
迄今亦仍不進行修繕系爭
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置原告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
顧,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益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540條、541條、542條,
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修復原告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2.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8號判決,系爭外牆鋁格
柵係整個依附於系爭大樓外牆上,構造上是為維持系爭大樓
全體安全而為整體設計,不具有獨立性,亦無登從記為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並非專有部分,而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
為共用部分,原告主張為其專有部分,並無可取;系爭外牆
鋁格柵業經區分所有權人103年4月19日會議決議以安全束帶
束緊處理,並決議該補償金為公款公用,專款專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受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原告請求以該公款為其一戶進
行修繕,亦嚴重違反
上開規定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
被告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系爭大樓鋁格柵之管理事務,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既決議上開補償金為公款公用,被告並無何
侵占、背
信情事,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萬元,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
表、阿曼精品社區資料申請書、台北光復郵局第000115號
存
證信函、阿曼精品社區管委會公告、阿曼精品社區第六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約瑟芬家具設計估價單、阿曼精品第
七屆區分所有權人選票(103年4月19日)、阿曼精品社區第
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品管七
字第010號、011號、003號公告、買賣合約書平面圖、電動
格柵相片、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勘(缺失/修繕)紀錄
表、阿曼精品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月會議紀錄、阿曼
Gallery公寓大廈規約、選定書及選定人名冊、本院101年司
他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及其附表1、2、民事
起訴狀、榮信
法律事務所100年6月27日函及附件、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平
面圖裝飾透空架、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勘缺失修繕驗收
表、阿曼Gallery精品交屋手冊、大廈管理公約、售後服務
辦法及說明、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品管七字第094號、及
號碼不詳公告等件(本院卷第5至10頁、24至28頁、39頁、69
至80頁、139至152頁、175至262頁、225至233頁、247、248
頁)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與鴻強公司成立調解並領
取補償金960萬元之事實,固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惟被告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
委任被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有無侵占或背信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
查,原告前雖曾選定當事人對鴻強公司起訴請求給付
違約金
3,483,810元及損害賠償19,840,000元之本息,嗣就前開損
害賠償部分,由選定當事人與鴻強公司以101年度司他調字
第220號調解成立,約定由鴻強公司給付
第三人即被告阿曼
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9,600,000元,給付方式為一次交付被
告五張支票,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1日、101年9月1日、101
年12月1日、102年3月1日及102年6月1日,違約金部分則另
行進入訴訟
等情,惟上開調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選定人
常惠華等八人及鴻強公司,至被告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並非當事人,有該調解筆錄存在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63號民事卷影本在卷
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雖由
鴻強公司給付960萬元,僅係於該選定當事人與鴻強公司之
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中,約定由鴻強公司對第三人即
被告為給付損害賠償金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
參照
),第三人之被告於該調解事件或訴訟事件中並非當事人,
即非受原告選定之當事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原告並未委任被
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
2.被告並無侵占或背信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
⑴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自得以規
約另行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及表決比例。
⑵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所明定。足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責,而
不得
予以違反,否則即有須負擔背信責任之可能。
⑶查,阿曼Gallery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各
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公寓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有規約在卷為憑(卷第145、146頁)。而
被告所屬之阿曼精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4月19日召
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比例均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三分之二以上,並
經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
例之四分之三以上以上決議以鴻強公司之補償金為公款公
用等情,有阿曼精品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在卷為憑,
堪認上開鴻強公司補償
金為被告所屬社區公款公用之決議內容確經阿曼精品社區
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出席及表決比例決議通過,自得
拘
束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既為阿曼精品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自亦應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會議決議
事項之責。茲阿曼精品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
議以鴻強公司之補償金為公款公用等情,經論述如上,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管理
委員會並負有執行該決議之責,足見被告執行該決議,乃
盡其法律規定之義務,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權益,被告所辯即屬可採。
3.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
綜上,原告既無委任被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
自無何違反委任義務可言,且被告以鴻強公司補償金為公款
公用,亦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侵占或背信而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原告以被告背信及侵權行為之請求
修復及損害賠償,自均非有據。
4.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修復原告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5.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9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