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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287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賴德欽 兼訴訟代理人 孫奕貞 被   告  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建銘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蔡輝斌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8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1.被告應修復原告之臺北市 ○○區○○路○段○○○號13樓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2.對 原告侵權部分負賠償之責、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1. 被告應修復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外 牆鋁格柵(含電動)、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 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思鉚,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4月19日變 更為蘇建銘,業據提出阿曼精品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一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 、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因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 外牆鋁格柵部分鬆脫掉落及馬達故障,而由出賣人鴻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鴻強建設公司,下稱鴻強公司) 維修中。嗣因系爭房屋所在之阿曼社區因公設問題,欲與鴻 強公司訴訟,請阿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被告連同格柵問 題一併與鴻強公司進行協調,鴻強公司暫停對原告外牆格 柵之維修工作;被告與鴻強公司於101年6月21日即達成協 議,且於101年9月11日調解成立,並自同年7月1日起開始領 取鴻強公司之補貼費用,被告竟拒絕原告閱覽及影印相關 文件,涉嫌背信原告隱慝鴻強補貼960萬元之事實,嗣後更 以該筆補貼款只能專款專用為由,今亦仍不進行修繕系爭 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置原告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 顧,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益等語,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540條、541條、542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修復原告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2.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系爭外牆鋁格 柵係整個依附於系爭大樓外牆上,構造上是為維持系爭大樓 全體安全而為整體設計,不具有獨立性,亦無登從記為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並非專有部分,而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 為共用部分,原告主張為其專有部分,並無可取;系爭外牆 鋁格柵業經區分所有權人103年4月19日會議決議以安全束帶 束緊處理,並決議該補償金為公款公用,專款專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原告請求以該公款為其一戶進 行修繕,亦嚴重違反上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 被告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系爭大樓鋁格柵之管理事務,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既決議上開補償金為公款公用,被告並無何侵占、背 信情事,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 表、阿曼精品社區資料申請書、台北光復郵局第000115號存 證信函、阿曼精品社區管委會公告、阿曼精品社區第六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約瑟芬家具設計估價單、阿曼精品第 七屆區分所有權人選票(103年4月19日)、阿曼精品社區第 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品管七 字第010號、011號、003號公告、買賣合約書平面圖、電動 格柵相片、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勘(缺失/修繕)紀錄 表、阿曼精品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月會議紀錄、阿曼 Gallery公寓大廈規約、選定書及選定人名冊、本院101年司 他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及其附表1、2、民事起訴狀、榮信 法律事務所100年6月27日函及附件、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平 面圖裝飾透空架、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勘缺失修繕驗收 表、阿曼Gallery精品交屋手冊、大廈管理公約、售後服務 辦法及說明、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品管七字第094號、及 號碼不詳公告等件(本院卷第5至10頁、24至28頁、39頁、69 至80頁、139至152頁、175至262頁、225至233頁、247、248 頁)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與鴻強公司成立調解並領 取補償金960萬元之事實,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惟被告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 委任被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有無侵占或背信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 查,原告前雖曾選定當事人對鴻強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3,483,810元及損害賠償19,840,000元之本息,嗣就前開損 害賠償部分,由選定當事人與鴻強公司以101年度司他調字 第220號調解成立,約定由鴻強公司給付第三人即被告阿曼 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9,600,000元,給付方式為一次交付被 告五張支票,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1日、101年9月1日、101 年12月1日、102年3月1日及102年6月1日,違約金部分則另 行進入訴訟等情,惟上開調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選定人 常惠華等八人及鴻強公司,至被告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並非當事人,有該調解筆錄存在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63號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雖由 鴻強公司給付960萬元,僅係於該選定當事人與鴻強公司之 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中,約定由鴻強公司對第三人即 被告為給付損害賠償金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參照 ),第三人之被告於該調解事件或訴訟事件中並非當事人, 即非受原告選定之當事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原告並未委任被 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 2.被告並無侵占或背信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自得以規 約另行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及表決比例。 ⑵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所明定。足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責,而 不得予以違反,否則即有須負擔背信責任之可能。 ⑶查,阿曼Gallery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各 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公寓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有規約在卷為憑(卷第145、146頁)。而 被告所屬之阿曼精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4月19日召 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比例均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三分之二以上,並 經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 例之四分之三以上以上決議以鴻強公司之補償金為公款公 用等情,有阿曼精品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在卷為憑,堪認上開鴻強公司補償 金為被告所屬社區公款公用之決議內容確經阿曼精品社區 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出席及表決比例決議通過,自得拘 束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既為阿曼精品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自亦應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會議決議 事項之責。茲阿曼精品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 議以鴻強公司之補償金為公款公用等情,經論述如上,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管理 委員會並負有執行該決議之責,足見被告執行該決議,乃 盡其法律規定之義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權益,被告所辯即屬可採。 3.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 綜上,原告既無委任被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 自無何違反委任義務可言,且被告以鴻強公司補償金為公款 公用,亦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侵占或背信而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原告以被告背信及侵權行為之請求 修復及損害賠償,自均非有據。 4.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修復原告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5.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9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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