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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2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建物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添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仕鴻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 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之訴,有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 明定。 二、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建物使用權存 在事件,原告雖據房屋稅單所載建物價值繳納裁判費。惟因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未明。茲本院職權經 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鑑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系爭訴訟 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建物 )之交易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005,180 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鑑價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應繳裁判費10,999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9,999 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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