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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3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昌 被   告 何衡翰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ꆼ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ꆼ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ꆼ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ꆼ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地為台北市信義區 ,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ꆼ原告主張:被告何衡翰係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受僱於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公司),從事 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民國102年7月10日18時45分許,被告何衡 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公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 巷與松高路口處右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四周交通 狀況,撞及原告所有由法定代理人劉上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而進廠修 理,受有車損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2萬4,839元、輪胎毀損 更換12萬9,600元、事故後自102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租車 費8萬4,400元之損害,合計43萬8,8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33-R8 號車左前門刮傷無法修復必須更換,該車是特殊車種,需要向 德國原廠訂購零件,扣除等待零件日數之實際修繕日數不清楚 。6633-R8號自用小客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上行外務接待客 戶使用,車禍後租車,劉上行駕駛雖被吊銷,但租車其他人可 以駕駛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8,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何衡翰則以:原告租車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被告三 重客運公司則以:被告並沒有碰到原告的引擎,三角窗不用更 換,左前門只有刮痕應該只要修復或噴漆1萬元即可完成不用 更換。左後輪沒有破掉,只有左前輪破掉,只要更換左前輪即 可。原告之駕駛人劉上行之駕照業經吊銷,何來租車代步費用 ,又原告主張輛維修時間長達78日,應提出實際維修日數之證 明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之規定。經 查,事故前被告何衡翰駕駛450-FA營大客車及劉上行駕駛6633 -R8自小客車分別沿忠孝東路5段22巷北往南第1車道及第2車道 行駛,雙方至肇事路口,均欲右轉往松高路,依據警方事故現 場圖記載之雙方最終停車位置,450-FA營大客車車頭朝向西南 ,車身位於松高路第1與第2車道之間,6633-R8自小客車車頭 亦朝向西南,車身位於松高路第2車道內,450-FA營大客車緊 鄰於其左側,復參酌劉上行指稱因松高路前方號誌為紅燈,其 車停等紅燈約5至10秒即聽到左側車身有碰撞聲,停等時其前 方尚有其他車輛,被告何衡翰稱北往南為綠燈,其打方向燈, 看右照鏡無來車即右轉,至肇事處聽到右前車頭有碰撞聲等顯 示,被告何衡翰駕駛450-FA營大客車為後車,其右轉時因疏未 注意劉上行駕駛之6633-R8自小客車已停等於前方,致未能避 免事故發生,故被告何衡翰駕駛450-FA營大客車右轉疏忽為本 事故肇事原因,劉上行駕駛6633-R8自小客車為前車且為停等 紅燈時遭撞,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3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 ),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8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第71頁)。被告何衡翰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亦有明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 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本件被告抗辯沒有碰到原告的引擎、三角窗不用更換 、左後輪沒有破掉,左前門只有刮痕應該只要修復或噴漆1 萬元即可完成不用更換等語,經查,6633-R8自小客車因系 爭事故而受損之部位為:「左前車輪破損,左前門、左後車 身、葉子板、左後輪刮痕」,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壞其引 擎、左後三角窗玻璃,亦未舉證證明左後輪、左前車門有更 換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之引擎維修1萬8,104元、左後三角窗 玻璃1萬1,870元、左後輪6萬4,800元、左前車門4萬4,162元 部分,均應予扣除(試算單見本院卷第11頁、第58頁),另 應加上被告自認左前門修復或噴漆費用1萬元。是以6633-R8 自小客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含左後輪胎),包括零件費用15 萬3,649元、工資費用6萬1,1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捷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試算單、鑫城輪胎精品有限公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8至59頁),惟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依民 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02年7月10日,使用期間約為1年又1個月,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5萬3,649元折舊後餘額應為9萬3,972 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6萬1,147元,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萬5,119元為必 要(計算式:93,972+6,1147=155,119)。 ꆼ原告主張6633-R8自小客車於102年7月12日進場,102年9月 23日通知取車,因而支付租車費用8萬4,400元,並提出捷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試算單、嘉賓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至16頁 ),應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 8萬4,400元,應予准許。 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必要費用(含輪胎)15萬 5,119元及租車費用8萬4,400元,共計23萬9,519元。 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何衡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9,5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被告負擔438839分之239519即2587元,原告負擔438839分之1993 20即215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 │附表: │ ├───┬────────────────────┬───────────────┤ │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 一 │56,696│153,649×0.369 =56,696 │96,953│153,649-56,696=96,953 │ ├───┼───┼────────────────┼───┼───────────┤ │ 二 │ 2,981│96,953×0.369×1/12=2,981 │93,972│96,953-2,981=93,972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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