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28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告 張金泉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長雄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即被告張金泉,於民國(下同)10
2年6月20日23時14分,駕駛被告長雄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原告所管理維護之中興橋往臺北市
○○○路北向之引道,不慎撞毀該引道彎道右側二處隔音牆
設備,造成公有設施損壞,影響行車安全、妨害住家安寧。
本件被告張金泉受僱於被告長雄公司,從事駕駛長雄公司所
有之營業用曳引車運送貨物工作,卻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管
理、維護之橋樑引道隔音牆設備,造成原告所管理之設施減
損其應有功能,經原告委請原中興橋改建工程施工廠商奕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項目包含拆除舊損壞隔音牆工
資、隔音牆設備材料、安裝工資、吊放隔音牆之吊車費用,
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91,672元,原告遂於102年11月15日
向被告等催告請求於102年11月20日前支付修復費用291,672
元,
惟均置之不理,
爰依管理機關地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項前段、第196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 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
息。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72元,及自102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長雄公司到場聲明:其等應負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費用
,並以20萬元為
適當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全責,亦為被告所不爭,所爭者為損
害賠償額如應扣除折舊,應扣除多少。原告雖主張本件請
求修復費用291,672元中,隔音牆材料費179,7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不應扣除折舊金額等語。
經查證隔音牆之材
料為鍍鋅銅板並烤漆成白灰色,有原證 8之會勘紀錄在卷
可稽,該銅板經鍍鋅烤漆保護,不易生鏽,且隔音牆之功
能係在吸收音波降低噪音而靜置在引道旁,未與其他物品
有何接觸,以其為銅板之材質
非常堅碩耐用,若非遭被告
之車強力撞擊,本不易損壞,至少可使用20年以上,此由
一般鐵皮屋使用超過20年以上者,比比皆是,此與其他物
品如汽車零件等於使用過程中會有一定之損耗者不同。
系
爭隔音牆日後
縱有褪色,甚或部分鏽蝕,仍無損其隔音效
果,該隔音牆於遭被告撞毀之前,其隔音效果與全新之隔
音牆之隔音效果相比,並無二致,本院認為不應扣除折舊
較為公平。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隔音牆修復費用為 291,672元,
業據其提
出修復施工廠商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施工通
知回報單(原證 8)為證,被告等均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由僱佣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
金泉駕駛被告長雄公司所有518-GX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肇
事,顯係執行被告長雄公司之職務中肇事,依
上開法條規
定,自應與被告張金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修理費291,672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准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